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修原名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育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臺中市○區○村路○段某友人住處,」後,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李育修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147巷
87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3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某友人住處,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育修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 │述 │命之事實 │
├──┼───────────┼───────────┤
│ 二 │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101年3月6日20時 │
│ │、採尿同意書各1紙 │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
│ │ │為K101074號 │
├──┼───────────┼───────────┤
│ 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 │紙 │命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表各1份 │件施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