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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墮胎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俊廷

上列被告因墮胎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115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廷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得懷胎婦女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婚姻制度及告訴人之家庭完整,對告訴人之傷害甚鉅,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28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9條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15號
    被      告  郭俊廷  男  35歲(民國66年1月1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83巷12號
                        居臺中市南屯區○○○街1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廷明知張秀汶(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21979 號為不起訴
    處分)與曹正雄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5 日,分別在嘉義市兆品酒店房
    間內及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房間內為相姦行為2 次。嗣於同
    年月底,張秀汶察覺已懷孕,遂告知郭俊廷,郭俊廷隨即購
    買RU-4 86 墮胎藥物,得張秀汶之同意交付予張秀汶服用,
    張秀汶服用後即大量出血,經送臺安醫院診斷為早期懷孕併
    不完全流產。
二、案經曹正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俊廷於偵查中之│(1)被告與張秀汶於101年8 │
 │    │供述。              │     月4日、5日有在嘉義市 │
 │    │                    │     及臺中市發生性交行為 │
 │    │                    │     之事實,且知張秀汶與 │
 │    │                    │     曹正雄婚姻關係仍存續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確實有於101年8月 │
 │    │                    │     底某日,向不詳人士購 │
 │    │                    │     買RU-486墮胎藥品,並 │
 │    │                    │     交由張秀汶服用,致其 │
 │    │                    │     流產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汶│(1)被告郭俊廷有於事實欄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     所述之時間、地點與證 │
 │    │                    │     人張秀汶發生性行為2次│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有得其承諾,而交 │
 │    │                    │     付其藥物,使證人墮胎 │
 │    │                    │     之事實。             │
 ├──┼──────────┼─────────────┤
 │3   │臺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證明證人張秀汶有流產之事實│
 │    │書1紙。             │。                        │
 ├──┼──────────┼─────────────┤
 │4   │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記│佐證上開事實。            │
 │    │錄翻拍照片1份、證人 │                          │
 │    │張秀汶出血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郭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及同法第289 條
    第1 項之相姦及墮胎罪嫌,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
    另涉犯和誘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
    以對於有配偶之人,引誘其脫離家庭,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以出於被誘人脫離
    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將有配偶而尚未脫離家庭之人,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如該人之脫離家庭,係
    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私行外出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要
    件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85 號
    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郭俊廷堅
    決否認有和誘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心情不怎麼好,我就
    在101 年6 月多跟張秀汶聯絡,我們在6 月底比較密切聯繫
    ,之後我們有出去吃飯,一直到8 月4 日才發生關係等語,
    核與證人張秀汶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不讓我回家或不讓
    我跟家人聯絡、被告是有說如果我離婚,可以去找他,他沒
    有要我離婚或是離開我的先生及小孩、我先生不在家時也沒
    有帶我長期離家等語,足見證人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而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誘使證人脫離家
    庭之事實,尚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玫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9條
(加工墮胎罪)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墮胎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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