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宗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錠貳拾貳顆(驗前純質淨重:貳點陸零公克;驗餘淨重:伍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玖包(驗前純質淨重:貳肆點捌伍捌捌公克;驗餘淨重:貳柒點玖柒肆捌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宗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前往位在臺中市某處之「獅子王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男子購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之第二級毒品藥錠22顆(驗前純質淨重:2.60公克;驗餘淨重:5.52公克。另方宗成雖於是日同向「小安」購入含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1顆,惟驗前純質淨重僅1.02公克,尚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後持有;嗣承前持有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 月22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在同上地點,繼之向「小安」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驗前純質淨重:24.8588 公克;驗餘淨重:27.9748 公克)後,併同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22顆而同時持有。因方宗成另案遭通緝,於同年8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路○ 段121 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宗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800178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000161號鑑定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0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1000112353號鑑定書1 份、查獲物照片3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正面至28頁正面、第32頁正面至33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41頁正面;警卷,第18頁正面至33頁正面),復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22顆(驗前純質淨重:2.60公克;驗餘淨重:5.5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驗前純質淨重:24.8588 公克;驗餘淨重:27.9748 公克)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宗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法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按想像競合犯之所謂「一行為」,並非單指在某一特定時點及空間所實施之物理上一行為,亦包含繼續犯之一行為概念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被告雖以2 個購買行為,先於100 年2 月間收購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之第二級毒品藥錠22顆並持有之,繼之於同年7 月22日再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嗣於100 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之時,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足徵被告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沒收諭知:
(一)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之第二級毒品藥錠22顆(驗前純質淨重:2. 60 公克;驗餘淨重:5.5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驗前純質淨重:24.8588 公克;驗餘淨重:27.9748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驗前純質淨重:24.8588 公克;驗餘淨重:27.9748 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三)另扣得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1顆(驗前純質淨重:1.02公克),被告於100 年2 月間某日持有之時尚不構成犯罪,又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