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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慧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慧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慧煌於民國100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268之1號之「雋永春小吃店」用餐,消費新臺幣(下同)95元餐點,用餐完畢未付款即欲離去,店員發覺後遂告知胡慧煌尚付款,胡慧煌因而與店員發生爭執,並在店內吵鬧,且作勢欲毆打店員,店主賴昭妹旋報警處理(胡慧煌所涉詐欺得利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黃聖哲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胡慧煌帶回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調查。嗣胡慧煌因不願待在前揭派出所,於100年9月4日晚上7時50分許,欲逕自離開派出所,員警田德安及蔡順利見狀即上前攔阻,胡慧煌知悉田德安及蔡順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田德安及蔡順利辱罵「幹!幹!」(臺語)等語,侮辱員警田德安及蔡順利(胡慧煌所涉公然侮辱犯嫌部分,未據田德安及蔡順利告訴)。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胡慧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錄音確實是伊與員警的對話,但伊沒有罵員警,頂多會說一個「看」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田德安及蔡順利「幹!幹」等語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與員警對話之錄音蒐證光碟,被告確有辱罵員警「幹!幹!」等語無訛,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11月29日訊問筆錄1份及錄音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蒐證光碟譯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05906號函及所檢送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妨害公務犯行至明。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辱罵之「幹!幹!」」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屬足以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甚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員警田德村及蔡順利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開言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前開言詞當場侮辱員警田德村及蔡順利,揆諸上揭說明,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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