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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故買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富中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富中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9585-YZ兩面及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括號」前增列「市價約新台幣140至150萬元」、第7行「竟仍」之後增列「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45萬元」之後增列「顯不相當之低價(對懸掛之車牌係遭偽造並不知情)」、第九行「偽造」之前增列「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及證據部份補充記載「戴秀貞(即被害人戴榮勝之妹)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助長行竊之不良風氣,使被害人追贓困難並受有損害,及本件贓物市價不菲然已發還、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扣案偽造車牌號碼9585-Y Z兩面及汽車鑰匙壹支,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進發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5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故買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