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榆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榆翔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周榆翔與徐嘉君前為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周榆翔因對徐嘉君念念不忘,為與徐嘉君見面,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小林髮廊黎明店」宿舍管領人楊培玲之同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凌晨4 時許,自臺中市○○區○○路1 段1028號1 樓「小林髮廊黎明店」之後方巷子,攀爬上該屋後方之鐵皮屋往4 樓樓頂,再由廣告看板爬往「小林髮廊黎明店」宿舍之4 樓陽臺,無故從陽臺侵入「小林髮廊黎明店」提供予員工居住之宿舍內後,即至上址3 樓之徐嘉君宿舍房間內,欲叫醒徐嘉君,徐嘉君警醒呼叫,因而驚動該宿舍室友林嘉駿、陳信男,周榆翔並與陳信男發生肢體衝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該宿舍員工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周榆翔。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⑵證人徐嘉君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時伊在宿舍睡覺,感覺有人在拉伊,伊醒來看到是被告,伊就叫,其他同事也醒過來等語;⑶證人林嘉駿及陳信男均於警詢中證稱:伊等在宿舍睡覺時,發現有一男子站在室友徐嘉君旁邊,伊等問該男子如何進入,要做何事,該男子稱係冒著生命危險進來,要找徐嘉君等語;⑷證人即告訴人楊培苓於偵查中證稱:該處3 樓是員工住居之宿舍,由伊管理等語;⑸現場照片8 張。 二、核被告周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該罪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撤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本件被告所侵入之臺中市○○區○○路一段1028號4 樓之「小林髮廊黎明店」之員工宿舍,係告訴人楊培玲管理之員工陳信男、林嘉駿及徐嘉君共同居住之住宅,居住場所單一,僅成立一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與該店員工徐嘉君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為與徐嘉君見面,未經同意於夜間侵入住宅,危害居家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尋求諮商處理情感問題(見本院卷第26頁之個別諮商證明書),顯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復斟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