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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16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宏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通訊器(SANTECH廠牌,型號TM-733)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67號
    被      告  李文宏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40之58
                        居臺中市○區○○路90巷8弄4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宏明知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統籌管理(原由交通部統籌管理,業於民國94年11
    月9日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該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擅自使用,於99年11月間某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價格,向堡勝通運有限公司購買無線電
    通訊器(SANTECH廠牌、型號TM-733)主機1組及車牌號碼
    IF-823號曳引車(子車X6-03號)。詎其購買上開無線電設
    備及車輛後,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裝設無線電頻率等
    有關電波監理業務,即擅自將上揭無線電通訊器材安裝於其
    所使用之上開曳引車上,並非法使用14486、14488、42700M
    HZ無線電通訊頻率,作為與砂石車同業通訊聯絡之用。嗣於
    100年6月8日上午8時許,經本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
    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
    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專案小組成員,
    在臺中市○○區○○段144號土地現場查獲正駕駛車牌號碼
    IF- 823號、子車X6-03號曳引車傾倒事業廢棄物之李文宏(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並扣得其所
    有之無線電通訊主機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
    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請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又
    扣案無線電通訊器1組,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請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妨害電信之健
    全發展、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損及公眾權益,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惡性實屬不大等一
    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或罰金之刑,促使被告在記取教訓之
    際,仍有悔過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
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
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
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
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
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
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
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
    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
    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
    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
    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
    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
    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
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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