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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4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鴻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鴻仁係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18時5分許,被告張鴻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線直行車道,行經經國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欲利用直行車道迴轉,適告訴人吳建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不慎自後追撞被告張鴻仁所駕駛前開大貨車,致告訴人吳建達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傷致兩側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癱瘓、左鎖骨骨折、右手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胸挫傷併皮下血踵、臉部及身體擦傷、左頸胸部撕裂傷、認知及溝通功能障礙等重傷害。因認被告張鴻仁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鴻仁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建達於101 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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