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宏係豐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2月3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35 號附近之彎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左彎而跨越雙黃分向線佔用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戴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動型機車自該路段旁巷道駛 出由西向東方向橫越道路準備左轉彎往南行駛時,被告劉政宏因貿然佔用對向車道,致撞擊告訴人戴淑梅所駕乘機車側車身,使告訴人戴淑梅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創傷性併第一趾端指節骨折脫位、第三蹠骨頭骨折及伸姆短肌斷裂之傷害。被告劉政宏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察看,且停留在原地救護傷者,於警方據報到場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即為肇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劉政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淑梅告訴被告劉政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淑梅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