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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政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宏係豐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2月3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35號附近之彎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左彎而跨越雙黃分向線佔用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戴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動型機車自該路段旁巷道駛出由西向東方向橫越道路準備左轉彎往南行駛時,被告劉政宏因貿然佔用對向車道,致撞擊告訴人戴淑梅所駕乘機車側車身,使告訴人戴淑梅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創傷性併第一趾端指節骨折脫位、第三蹠骨頭骨折及伸姆短肌斷裂之傷害。被告劉政宏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察看,且停留在原地救護傷者,於警方據報到場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即為肇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劉政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淑梅告訴被告劉政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淑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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