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被 告 白裕猷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偉係混凝土預拌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白裕猷則係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臺中市西屯區水湳市場(下石碑段)後方工地進行擋土措施工程之監工人員,負有維護工地安全之責,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10時許,被告陳家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混凝土預拌車進入上開工地時,本應注意進行灌漿作業前,應先將車輛後方漏斗固定始可倒車;被告白裕猷則應注意協助監看現場施工情形,並在施做地點設置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2 人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陳家偉在未將上開車輛後漏斗固定之情形下,即貿然倒車,致上開車輛後漏斗撞及在現場協助指揮混凝土預拌車倒車進入灌漿地點之古正光,又因現場並無安全護欄之安全設施,導致古正光直接摔落13公尺深之灌漿地點,因而受有雙側遠端橈股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古正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支票影本、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