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4號、99年度訴字第275號、99年度訴字第4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十月,並由該院99年度聲字第839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假釋,至10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丁○○所經營之裕鑫企業社內,利用任職該企業社之便,徒手竊取丁○○所有扭斷螺絲1包(共重70公斤,價值約新臺 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載運竊得之螺絲離去,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投西路與丁台路交岔口欲左轉丁台路時,本應注意在遵循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丁台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骨折併脫臼、右膝及右足踝擦傷、下巴瘀青挫傷之傷害。迨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員警巡邏至該處,丙○○始向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並受裁判;而員警於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發覺丙○○形跡可疑,另循線查獲其竊盜部分,當場扣得被告竊得之上開扭斷螺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等原則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 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當場或即時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正確性極高,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 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 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皆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法製作病歷,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規定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查卷附顯示告訴人乙○○受傷情形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往該醫院診療,該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 片4張、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顯示告訴人乙○○受傷情 形之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4號、99年度訴字第275號、99年度訴字第4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十月,並由該院99年度聲字第839號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假釋,至10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騎乘機車肇 事後,待員警巡邏至交通事故現場,被告即向巡邏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此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詹金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已多項毒品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趁任職之便,竊取被害人黃德榮所經營企業社之扭斷螺絲,欲予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價值觀念偏差,且於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變賣途中,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乙○○受有左胸壁挫傷、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骨折併脫臼、右膝及右足踝擦傷、下巴瘀青挫傷之傷害殊值非難,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竊得之扭斷螺絲業由被害人黃德榮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