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國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7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絲國欽以修理水電工程為業,駕車購買材料並前往客戶家中修理水電係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為從事修理水電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1日 11時許,欲實施水電工程,先駕駛全成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1836-D3號自小貨車購買水電材料,而沿臺中市○○區○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內側道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段72-33號前,往慢車道偏駛,致見呂秀琴騎乘車牌號 碼YBD-723號重型機車於該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欲煞避 已嫌不及,其貨車右側車身碰撞該機車左側車身倒地,致呂女受有右膝、左膝、左手肘挫擦傷及右膝、左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照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呂秀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明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中交簡167號卷第10-1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