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0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朋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朋癸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為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之貨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之大貨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13時許,駕駛東鑫公司之車牌號碼HV-483號貨車載送貨物途中,沿臺中市西屯區○○○路快車道外側由西向東往環中路方向前進,而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臺中港路與安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該路口亦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安和路,適有楊希謙騎乘車牌號碼BL7-256 號重型機車,同向沿臺中港路慢車道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穿越該路口,該機車之車頭因而撞及上開貨車之右後車輪,楊希謙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右小腿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林朋癸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劉俊明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希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朋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希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9 張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0、12-26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9頁),其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擦傷、右小腿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本身雖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林朋癸係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東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V-483號貨車載送貨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4頁),核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 詳警卷第2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在不得右轉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輕,且事故發生後至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其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