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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0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順全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Q-937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社口往大雅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3 段159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夏興國騎乘車牌號碼LAU-899 號重型機車,於陳順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同向直行至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陳順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致使夏興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四肢擦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陳順全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夏興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4804 號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興國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155號偵查卷第16至21頁、第25至36頁、101 年度偵字第14804 號偵查卷第1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夏興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夏興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四肢擦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夏興國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順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告訴人夏興國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刑法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者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彼此並不相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顯無任何仇怨嫌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被告對於傷害之犯罪事實,當無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動機,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肇致,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亦難認被告於駕車時能預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不確定之故意可言,本件被告既無傷害之故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核其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尚屬有誤,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2155號偵查卷第2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夏興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夏興國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0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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