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壽自民國98年間起,受僱於民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819-GU號 營業用曳引車(俗稱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具有多年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經驗。其明知汽車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輪胎等均確實有效,及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101年1月1 日早上,駕駛819-GU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載運砂石前往臺中港。迄同日早上10時1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屏西路交岔路口,適遇告訴人顏震明駕駛車牌號碼7789-HX號自用小客車、許啟碁駕駛車牌號碼6198-HT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依序在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告郭明壽因煞車失效及載運超重砂石,加以該路段為下坡路段,遂由後追撞告訴人顏震明所駕駛之7789-HX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顏震明之自用小客車因物理慣性再往前追撞許啟碁所駕駛之6198-HT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許啟碁未提出告訴)。告訴人顏震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球除外之眼挫傷、肘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顏震明於101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