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4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逸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信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信弘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詐欺、詐欺、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0年10月1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YGB-375號重型機車搭載倪福進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82巷107之1號旁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而衝撞路旁水泥護堤墩,致王信弘、倪福進均人車倒地受傷(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倪福進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王信弘全身酒味,將其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