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大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易字第900號) ,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大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自首部分補充「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張大悅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大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龍西雲、宋易儒,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李國裕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端。其於倒車時未能謹慎緩慢後倒,疏於注意後方車輛,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龍西雲、宋易儒分別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