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廣盛塑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長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GC15211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廣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2829-33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4時46分許,在國道6號公路6.8公里西向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經查證結果,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中同時出現異議人所承租之車輛及另一輛車,究竟是旁邊之車輛違規或是異議人之車輛違規,尚難認定,故質疑本件舉發有誤;又舉發單位雖有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然雷射測速槍既為人為手動操作之器械,應容許有誤差,並非完全準確,且那麼精密之機器,一年只檢驗一次,難道用上一年都完全不會有任何問題嗎?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租賃之上開小客車,於101年1月15日14時46分許,在國道6號公路6.8公里西向處,經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行速106公里,超過該路段時速90公里之最高限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乃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C1521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又本件舉發係採雷射測速儀器照相採證方式實施,而該雷射測速儀器型號為ULTRALYTE Compact、器號為UX019369,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5月5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5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O0000000)1紙在卷可考,是該儀器既經檢驗合格,於異議人違規時仍在有效檢定合格期限內,堪信本件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運作正常,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則舉發員警以此精準之科學儀器所測得之結果,自可採信。又本件執行測速照相時(儀器正常),均依規定執行使用,另查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3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10770210號函在卷可考,對照卷存採證照片所示之違規車輛及車號明顯可辨,且位於照片中央部分,照片上十字中心係瞄準異議人租賃之上開小客車車頭,測速儀器於攝得照片顯示之機器代號UX019369、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足徵本件確係由具有專業雷射測速訓練警員操作經合格檢定且運作正常之測速儀進行測速採證,且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以雷射槍瞄準鏡瞄準,單一鎖定,扣發射扳機所拍攝,則舉發警員取締本件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要屬正確而值得信賴,故異議人質疑測速儀器之準確性及有無誤判等情,委無足取。另異議人固認雷達測速儀有所誤差云云,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2年7月1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規範嗣於98年12月24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9840006640號公告修正,實施日期為100年1月1日,但依修正後第9.1點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初次檢定之雷達測速儀,於101年12月31日前,仍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第3.8點規定:「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5)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r;或不大於2km/hr(當速率在150km/hr以上時)。」,可知該經檢定合格雷達測速儀,其速率偵測結果之誤差值,於時速150公里以下時,必須小於1km/hr,始達合格要求。而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在檢驗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故該誤差值應小於1km/hr,況其採證測得本件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06公里,然本件車輛係行駛於限速90公里之路段,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達16公里,顯然遠高於上開儀器誤差值,是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超速違規之事實,顯無因儀器誤差所致之虞,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承租之上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