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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7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志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4 月9 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IOJ -456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京路口處,因「該車未依二段式左轉,經警方鳴笛攔查,不服警方取締攔查,加速往復興路方向逃逸,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4 月9 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於101年3 月26日已繳款)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函覆之採證照片無法證明不服取締。事發至今已多天,本人莊志峰忘記有無行經該路段,伊或許未依二段式左轉,但不至於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警員說有鳴笛攔查,或許伊已經左轉而沒有聽到,或以為不是要攔查本人,絕無不服取締加速逃逸,懇請明察秋毫以維護百姓的權益,為此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外,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所有車號IOJ-456 號重型機車於101 年2 月25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京路口處,因有不依該標誌指示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鳴笛示意攔查,不服取締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 年3 月21日中市警分三交字第1010006921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之代表人莊志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間確有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之事實,並直承採證照片上之機車為其所有重機車而駕駛人亦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本件舉發違規之駕駛人確為受處分人代表人無誤,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未依二段式左轉違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如上述。然依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邱漢宗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提示卷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舉發單是否由你開單取締?『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提示GOOGLE現場地圖,你當時人站在何處執行勤務?)我站在南京路上,即地圖上南京路下方即南京路之南方,靠近南京六街,但沒有超過南京六街。(你如何發現異議人違規及不服警方鳴笛攔檢取締加速逃逸等情形?及其行進方向為何?)當時我與另一名員警在南京路的南方執行取締告發違規,發現駕駛人即在庭異議人從雙十路直接左轉南京路,當時雙十路的號誌為汽車專用左轉燈,異議人騎乘機車直接左轉,沒有依照兩段式待轉行駛,我看到時,我人站在慢車道,手拿指揮棒,及鳴笛表示那停車受檢,異議人看到我攔查的動作,沒有停下的意思,繼續往前騎車。(為何你可以確認異議人知道你要他停車受檢?)當時他騎乘在慢車道與快車道的中間,我示意停車,他從我與我的同事面前騎乘過去,所以我認為他知道我要他停車受檢。(對於異議人提出臺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之陳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左轉車只有他一台機車,周遭沒有其他車輛,沒有誤判的可能。(為何異議人說沒有聽到警方鳴笛的聲音及舉動?)我們確實有鳴笛三至四聲,周遭的噪音應該也沒有達到異議人沒有聽到的情形。(當時你們有指揮棒揮舞要求異議人停下?)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並有舉發違規路段現場GOOGLE地圖2 紙(見本院卷第20、21頁)以及採證逃逸機車照片1 幀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可稽;核上開證人證詞已詳細描述本件舉發違規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觀諸採證系爭逃逸機車照片,確實僅有莊志峰所騎乘重型機車一台行經該處,其餘分別自用小客車、營業大客車,核與證人所述僅有受處分人一台機車於汽車左轉號誌燈逕行左轉一節相符,且證人邱漢宗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邱漢宗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情應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理,足徵其證詞信而有徵,足以採信。

㈢、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復檢視前揭採證照片及GOOGLE網路地圖,舉發路段南京路雙向各二線車道,證人即取締員邱漢宗舉發當時所在攔檢位置位於南京路上往東方向慢車道上,而受處分人之代表人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逕行自雙十路左轉南京路,行駛於南京路向東快車道與慢車道間,其方向係迎向證人而來,證人吹哨揮舞指揮棒示意攔停時,站在受處分人斜前方面,彼此相距僅數公尺,無其他障礙物阻隔視線,一般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人,均可看見警察吹哨及以指揮示意攔停之舉動,受處分人自難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依舉發員邱漢宗所述之內容,佐以當時受處分人行駛之路線、證人站立之位置及當時之舉發狀況,經相互印證後,足堪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情事,昭昭甚明。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詞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㈣、至受處分人為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即為實際駕駛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亦不予爭執,無須再為轉罰,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違規之上開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由受處分人代表人騎乘,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受處分人為法人,不予記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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