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彥合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唐順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 (中監違字第裁60-ZBB6954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彥合科技有限公司承租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726-WW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16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124公里處,因「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7公里,超速17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和運公司辦理轉歸責予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4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B69549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為未收到罰單,所以不知道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4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承租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726-WW號租賃小客車,於100年9月15日16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124公里處,因「限速1 00公里,經雷達(射)檢定行速為117公里,超速17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和運公司辦理轉歸責予受處分人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B695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及和運公司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等相關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於100年11月15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互榮巷29之9號之登記址,經受處分人當時之代表人陳登科親自蓋章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10日中監營字第1000044693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應認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至為明確。又上開原處分機關函文已明確記載:「…請於100年12月9日前利用郵局即時連線方式或至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繳納罰鍰,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各階段裁罰標準裁處」等語,受處分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受處分人逾越上開100年12月9日之期日達60日以上均未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因而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且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達60日以上均未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其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庭法 官 羅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