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6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潘一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一霖(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8L-3178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於民國99年10月15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改制前為臺中 縣烏日鄉,下同)五光路913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 重傷,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 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移送書誤載為4月),本所遂依違規事實於101年4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移送書漏載),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被害人所受傷勢無法復原,且本案已上訴到高等法院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予以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中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飲用酒類後肇事違規之情,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自99年10月15日下午3時 許起,在臺中市○○區○○路「筑浪KTV」內,飲用啤酒後 ,因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913號前不得迴轉路段,發動其停放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8L-3178號自用 小客車,起步後,未注意同向車道上有無來車,即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迴轉而橫跨車道上,適有同向在後由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莊子勻騎乘車牌號碼655-GUU號重型 機車搭載賴鴻昇行駛至上址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同向後方告訴人莊子勻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莊子勻、賴鴻昇均人車倒地,莊子勻因此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臉部巨大撕裂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莊子勻經送醫救治後,左側患肢較短約2公分,永久無法改善,左膝彎曲角度大約到110度左右(正常為150度),活動度有障害,且患肢雖彎曲角度 有超過2分之1,但因無法蹲、跪,且患肢較短2公分,相加 成後,已達嚴重減損患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78號案件審理後認定明確,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判決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以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被害人所受傷勢無法復原,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抗辯,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三)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佈姓名或名稱、公佈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受處分人同一行為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刑事法律處罰,自無再對之處以罰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就罰鍰部分,裁處免於執行,即無違誤。至於原 處分關於吊銷駕照,終身禁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性質,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該部分之處分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不因受處分人前揭刑事判決是否確定而異其處理。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因而肇事致人受重傷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及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辨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