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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4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4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3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欣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麗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63-Z00000000、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欣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王麗娟,於民國101年2月23日9時48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2500-UZ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4號西向6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前揭時、地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本站遂於101年5月2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Z00000000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以豐監稽違字第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違規係要送藥給已辦理登機、等候於清泉崗機場之張勝福,張福勝因體質特殊須靠臺灣醫生診斷藥物抑制發燒病原,藥物需在班機起飛前送達;伊願意接受罰鍰、記點及安全講習等處罰,但因伊定期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進修博士學位,往返借用上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吊扣牌照對伊工作、進修學業及生活造成極大困難,懇請免予吊扣牌照3個月之裁罰;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符合路人期待及需求,伊違規路段已提升至每小時100公里,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按照新法規,罰單Z00000000號即不成立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依前揭規定,如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處分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即應由違規車輛之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蓋因:(一)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限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依規定予以處罰;(二)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三)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予危險駕駛之人,並避免危險駕駛人以脫法行為逃避處罰,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如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由其代表人王麗娟駕駛,於前開時、地,經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鎖定照相採證,測得其行速為151公里,有超速61公里之事實,為王麗娟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年4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10370477號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駕駛人王麗娟及車主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行政罰法第13條係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以,主張緊急避難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併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該條文所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依受處分人供述可知,其違規當時所處情勢,僅係因案外人張勝福疏未攜帶醫生開立之藥品,且班機即將駛離在即,尚難認已有何緊急危難之狀態存在,況苟其所稱友人之特殊體質確須仰賴藥物抑制病原,受處分人亦可選擇以航空寄送或請其另行就診取得相關藥物後再行出國以資救濟,即超速行駛當非斯時唯

一、必要之選擇,且上開車輛超速行駛,車輛並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造成公路行車之不特定危險,此等危險與友人欠缺藥物無法有效抑制病原衡量比較,其避難行為亦顯然過當,是受處分人所陳之情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自不得作為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

(三)受處分人雖另以違規路段業於101年6月1日起提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依該規定其所有上開車輛即無超速60 公里之違規,且吊扣牌照將對其生活造成不便云云。惟交通違規處分係針對違規當時之狀態作處分,亦係適用當時之法令規定,上開車輛違規時,該路段限速既仍為時速90公里,駕駛人依法即有遵守之義務,其未依限速行駛,自已構成違規,縱令主管機關事後調高速限,仍無解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尚難據此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受處分人認該路段之時速於101年6月1日起已提高速限至每小時100公里,則該處分不成立云云,容有誤會,即非可採。

(四)又原處分機關另所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本即向違規汽車之所有人為之,不因違規時駕駛人是否為汽車所有人而異。本件超速違規之2500-UZ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證,而汽車所有人本應對其使用人加以篩選管控,並應擔保使用人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始符合該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範意旨。是以,本件雖係他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惟該駕駛人既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對於駕駛人駕駛本案車輛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同意駕駛人使用本案車輛時,已盡監督、管理注意之責,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該車之情形有何監督、管理之舉措,更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受處分人即車主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駕駛人王麗娟陳明受處分人所有汽車牌照因此吊扣3個月,將影響其工作、進修學業及生活等云云,然其所有上開車輛既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即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裁處,本院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且此部分所述要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非得資為撤銷變更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裁處之原因,是受處分人執前開事由請求免予吊扣牌照,亦無所據。

(五)末者,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條、第8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倘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並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過失,而以其為違規行為裁罰對象。查本件汽車所有人為公司法人,實際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王麗娟,業於100年3月28日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自承其駕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而超速違規,有該交通違規陳述單在卷可參,則本件可認定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超速違規時,並非由受處分人所駕駛甚明。原處分機關所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係裁罰前揭超速違規之駕駛行為,受處分人既非前揭超速違規之駕駛人,並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王麗娟,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逕對受處分人為此部分裁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應對本件超速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另為裁決,以為適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且駕駛該自小客車超速違規之駕駛人,顯非受處分人,業經受處分人陳明在卷,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難認合法,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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