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法定代理人
- 楊富雄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勝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恊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B030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勝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IC-851之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6 時22分許,行經國道六號公路東向5 公里處,因「載貨超重(承載經過磅總重31公噸580 公斤,核限總重20公噸,超重11公噸580 公斤)」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7B0307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原舉發機關)。嗣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經查復後仍有不服,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公司所有車號IC-851車輛於東向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下東草屯流道時,遭員警扣駕照與行照,並逕行令駕駛員下交流道再次繞行上國道,令其由國道上倒車逆向駛入要上高速公路上之單行道匝道,此不顧駕駛員及眾多用路人之生命安危,執法者違法取證在先,且違反公平正義,此能成為開立罰單之依據嗎?又原舉發機關來函亦承認其令駕駛員違法倒車逆向行駛之事實及此等便宜行事之重大疏失。更何況亦可令駕駛員駛出匝道到草屯街上民營地磅站或繞行至西向地磅站過磅,非得甘冒違法而不顧眾用路人之生命安危,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IC-851之營業大貨車,由駕駛人黃元良駕車,於101 年4 月11日6 時22分許,行經國道六號東向5 公里處,因貨車載運飼料經會同司機過磅結果,總重為31.58 公噸,該車核定總重為20公噸,超重11.58 公噸,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4 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7B0307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 年5 月29日國道七交字第1010770473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 ),及經上開車輛駕駛人黃元良簽名之超載車輛資料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其所有上開車輛確實超載11.58 公噸乙情,亦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車號IC-851之營業大貨車車輛於上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計算式:測得總重31.58 公噸-核重為20公噸=11.58 公噸,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故超載12公噸】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警察不顧駕駛人與公眾之生命安全違規取締置辯,然查原舉發機關亦不爭執執勤員警指示上開大貨車駕駛人下交流道再繞行上國道西向,並指示駕駛人進入國道六號西向6.8 公里處之地磅站等情,且舉發員警係於車輛後方指揮駕駛人倒車駛入便道,即未開放一般車輛進出使用之便道,並非令駕駛人在公眾通行之匝道倒車行駛,安全無虞,業經原舉發機關以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 年5 月29日以國道七交字第1010770473號函敘甚明。是核員警指揮稽查過程尚無重大疏失,駕駛人依規定本應服從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察之指揮,難認舉發機關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既有超重違規在先,理應受罰,其事後以前詞置辯,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既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其核定裝載之總重量為20公噸,經過磅測得重量為31.58 公噸,超載12公噸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000元【計算式:10,000+12×2,000 =34,000】,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自無違誤,而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