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8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48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4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山永欣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蔡顏月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63-GH0000000、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山永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T-51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未領用牌照子車(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拖曳懸掛30-MR 號車牌(該車牌亦為受處分人所有)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98之1 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GH0000000 及GH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無號牌子車(半拖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半拖車30-MR 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KT-515號車曳引拼裝半施車使用他車30-MR 號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舉發單位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6 月2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63-GH0000000及63-GH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車輛沒入【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免罰,併案入違規單號GH0000000 號裁處】、罰鍰各1 萬800 元(共計2 萬1,600 元),並分別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KT-515號所拖之板車(架)原牌照為 CS-58 號,係因CS-58 號於100 年6 月10日(原誤書為101 年6 月10日)行經清水區遇到臺中區監理所稽查。又因板架長年使用陸續補修,故某些尺寸有所差異,因而牌照扣留於監理所。再因業務之需,板架未整修完成,尚未到監理所重新領牌。是當日KT-515號配合廠商所需懸掛30-MR 號板牌應急。如此並沒危害交通秩序,為何要扣板,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至於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如無法提具前述車輛來歷憑證,自屬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無領有使用牌證者,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罰鍰,並依同條文第2 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此經交通部及該部路政司於90年5 月24日、87年3 月31日分別以交路90字第035551號、路臺監字第03792 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再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並應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1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98之1 號前,由陳金松駕駛並以未領用牌照子車(半拖車)拖曳懸掛30-MR 號車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攔停稽查,發現系爭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其車身大樑無車(架)號碼並懸掛30-MR 號車牌行駛,且駕駛人未提供系爭半拖車車身出廠證明文件供參,是認受處分人有「無號牌子車(半拖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半拖車30-MR 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KT-515號車曳引拼裝半施車使用他車30-MR 號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GH0000000 及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 年5 月2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10012349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 年6 月5 日中監豐字第1010008509號函附卷可參。 五、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 月9 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復按交通部92年7 月30日召開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會議紀錄結論亦指出:「有關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等,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條款舉發處罰乙節,查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使舉發處罰乙節,應屬妥適」等語,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警員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警員已發現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製單舉發。 (二)查系爭半拖車於101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攔查舉發時,其車身大樑無車(架)號碼並懸掛30-MR 號車牌行駛,且駕駛人未提供系爭半拖車車身出廠證明文件供參等情,經該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並有採證照片1 份附卷可稽,則系爭半拖車顯難認係合法出廠或進口之車輛,揆諸上揭說明,應屬拼裝車輛無訛。受處分人雖辯稱系爭半拖車之原牌照號牌為CS-58 號,惟CS-58 號半拖車係西元1972年(民國61年)出廠,車架號碼為「0163」,此有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雖未銲接或鉚接拖車標識牌,但仍應打刻車身(架)號碼。而經對照本件取締警員採證之卷附照片,系爭曳引車聯結之半拖車應打刻位置,並無打刻車身(架)號碼,是系爭半拖車顯與前揭交通部88年7 月9 日訂定之「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不符,則受處分人所辯系爭半拖車確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S-58 號營業半拖車,已屬有疑。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應至少定期檢驗1 次,而CS-58 號營業半拖車最近一次係在100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位在臺中市梧棲區○○巷○ 段562 巷96號之金星車業公司代檢廠參加 定期檢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 年5 月2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10012349號函暨卷附該車檢驗歷史資料照片1 份在卷可參,苟系爭半拖車確實即原領有牌照之CS-58 車號半拖車,豈有可能在車身(架)上未懸掛拖車標識牌或無車身號碼打刻之情形下,仍能通過檢驗?據此,益見系爭半拖車並非屬號牌CS-58 號半拖車所屬之真正原車身,要無疑義。 (三)受處分人雖再辯以系爭半拖車因長年使用陸續補修,導致某些尺寸有所差異云云,然為免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 月9 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以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而系爭半拖車車身並未打刻CS-58 號之車架號碼「0163」等字樣,業如前述。再號牌CS-58 號半拖車原車之軸距為506 公分,車長686 公分,車寬24 5公分,車高145 公分,有上開拖車牌證登記書可參,與本件舉發警員現場丈量系爭半拖車之「軸距545 公分,車長645 公分,車寬243 公分,車高120 公分」相去甚遠,此等差異顯不可能係因長年使用陸續補修所致,據此,益徵本件舉發時實際吊掛之半拖車,並非CS-58 號車牌之原車架。此外,受處分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曳引車附掛之系爭半拖車,確為車牌號碼CS-58 號營業半拖車,上開所辯,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確有無號牌子車(半拖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半拖車30-MR 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KT-515號車曳引拼裝半施車使用他車30-MR 號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分別裁處車輛沒入、罰鍰各1 萬800 元並均吊銷汽車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