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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安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即該狀載之「申訴人」)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蔡安哲,並於具狀人欄位由該公司負責人蓋用公司及該負責人之印章。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由吳承峰變更為蔡安哲,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100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032892010號函及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之,異議人於100年12月22日聲明異議時,本應由該公司代表人蔡安哲提出,惟本件聲明異議狀仍載為吳承峰,與法律程式不合,惟此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中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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