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安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39-VC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07號前,因「經向該公司取得過磅單,該車總重48.54噸、核重35噸、超重13.54噸」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2月1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駕駛人周宏傑駕駛系爭曳引車裝載砂石,在臺中市○○區○○路407號前遇到警察攔下稽查,當時警員要求駕駛人至合格地磅站過磅,駕駛人坦承車輛載運超重,若過磅罰單太重,無能力繳納,因此請警員酌情量處,警員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不服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對駕駛人開立拒磅罰單(單號:GH0000000),交由駕駛人當場簽收。惟警員事後再至本公司向地磅處索取系爭曳引車之磅單,並於100年11月21日郵寄第GH0000000號罰單至本公司,以同一行為再開立一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超重罰單,係對同一行為再行處罰,基於憲法一事不二罰規定,同一行為已受處罰者,禁止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故對第GH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0年11月14日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07號前,因有超載砂石之情形,經警當場攔停並請駕駛人周宏傑配合過磅未果,嗣舉發員警前往砂石來源碎石洗選場索取系爭曳引車之過磅單,該過磅單載明該車總重量為48.54噸,而系爭曳引車之核重為35噸,有超重13.54噸之違規,且該過磅單係由異議人即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其固定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最大秤量為60噸,其真實性及準確性應屬無疑,舉發員警遂依據該過磅單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漏載第1項),舉發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有超載砂石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12月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000031400號函、採證照片6幀、汽車車籍查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超載砂石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警方既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不服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對駕駛人周宏傑開立拒磅罰單(即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開立超重罰單(即本案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係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該條文係於94年12月28日所增訂,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消極不配合之不作為行為,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等違規超載之積極行為,兩者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違規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等均不相同,核屬二事,而非同一行為,本應分別以觀,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異議人以此為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而於前揭時、地經警檢視過磅單之總重為48.54公噸,超載重量達13.54公噸,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自無違誤,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