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米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宗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米豐通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領用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牌照扣繳註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米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412-ZF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31日繳回牌照辦理停駛,而後於100年5月5日申請 汽車臨時牌照為M91209號,該車因於100年7月5日10時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因「臨時牌逾期100年5月9日止 」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員警攔查以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100年8月19日以申 訴書向本站提出申訴,本站經核該車M91209號臨時牌照有效日期至100年5月9日止,乃依交通部74年7月8日交路(74) 字第14617號函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將該 註銷之牌照扣繳,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 二、受處分人米豐通運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使用逾期臨時牌照之事實,惟受處分人使用逾期之臨時牌照,遭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而台中區監理所堅持要依交通部74年7月8日交路字第14617號函將違規法條更改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台中區監理所提出的是74年修正條文,而員警提出的是75年修正條文,受處分人是100年提出申訴,請問適用74年還是75年的修正條文, 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領用 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且牌照應扣繳註銷,同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 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米豐通運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31日繳回牌照辦理停駛,而後於100年5月5日申請汽車臨時牌照為M91209號 ,該車因於100年7月5日10時0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因「臨時牌逾期100年5月9日止」之違規,為內政部 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員警攔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 (二)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車使用逾期臨時牌照,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員警攔停查獲,進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受處分人係違反該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惟原處分機關於製作該裁決書時,依交通部74年7月8日交路(74)字第14617號函釋:「領用臨時牌照逾 期未繳回,仍使用該牌照行駛如被警查獲而摯有交通違規單者,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處罰。如於期滿未繳還,而於換領正式牌照時,經監理機關查獲,則宜依該處罰條例第15條第2款處罰」,將舉發通知單上所適 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認有違誤而逕行更正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然依75年5月21日修正第12條第1項第4款將「原使用逾期或註銷牌 照」中,「使用逾期」移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係因第4款「逾期」二字情節較輕,應予改列, 有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可參。是領用臨時牌照逾期未繳回遭查獲,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處罰為妥,故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牌照扣繳之,即難謂 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領用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之違規,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 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