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品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7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品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X2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2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陳建智駕駛,在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18.1公里處(往信義),因「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禁駛)(引擎號碼0000-00-0X21)」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條第1 款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舉發通知單之車主姓名登記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3 月8 日以「協鴻公司」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條第1 款、第2 項規定,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JC 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整,並車輛沒入之處分。嗣經協鴻公司提出聲明異議,本院遂於100 年6 月30日、100 年8 月3 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裁定,以受處分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由,撤銷上開裁決書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11月29日重新開立本件中監違字第裁60- JC0000000-0 號裁決書,以汽車所有人「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整,並車輛沒入(本案罰鍰已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陳建智於99年12月11日逕自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18.1公里處,因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件,經警掣開舉發通知單交付陳建智收受,同時將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予以扣留保管。嗣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協鴻公司不罰後,受處分人於100 年10月4 日突接獲舉發機關寄發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更正通知單,更正車主為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更於100 年11月29日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為此不服:㈠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交通事件之舉發,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其上依法須記載受處分人之人別資料、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且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者,該處分無效。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受處分人均未接獲舉發機關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嗣於100 年10月4 日突然接獲舉發機關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之更正通知單,該更正通知單上並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行政處分要件,且舉發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另行送達新的舉發通知單至受處分人之營業所,該更正通知單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該舉發機關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之更正通知單,即屬無效。嗣原處分機關依據無效之更正通知單所為之本件裁決書,即屬違法。況舉發機關之投警交字第JC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裁決書裁定撤銷在案,則原處分既已撤銷,該舉發、裁罰已不復存在,舉發機關即無再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之更正通知單,逕自更正之餘地。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甚明,該條文係對受處罰人權益之保障及時效之利益,故舉發權已罹於3 個月舉發時效,依法應不得再對行為人為舉發。從而,縱令將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之更正通知單,單獨視為一個新的獨立舉發行為,惟交通違規日為99年12月11日,至遲舉發機關應於100 年3 月10日前即應舉發,始屬適法,但受處分人所接獲之更正通知單,係舉發機關於100 年10月4 日寄發,依上開規定,該舉發自屬無效,則原處分機關依據無效之舉發所為之本件裁決書,即屬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三、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於99年12月11日8 時30分許,由陳建智駕駛,在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18.1公里處(往信義),因「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禁駛)(引擎號碼0000-00-0X21)」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條第1 款規定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之車主姓名欄登記為協鴻公司,原處分機關遂以協鴻公司為受處分人加以裁處,惟經協鴻公司以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審理後,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本件之受處分人,而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下稱前案),並諭知協鴻公司不罰等情,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認,且有該案之裁定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交通事件卷宗(卷內包括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 年1 月3 日車安審字第1000000001號函等資料)審核無誤,則本件系爭車輛確實有未領用牌照、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受處分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顯見行為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已有繳納罰鍰之依據,而有其法律效果,並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已,是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應為「暫時性之行政處分」無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3 號裁定同此意旨,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認「舉發」行為屬行政處分)。而依卷內原舉發機關100 年10月4 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更正通知單及更正後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所示,其內容業已明確載明駕駛人之年籍資料、車主姓名、違規時間、地點、事實、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處所及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後裁決之旨、舉發機關、員警等資料,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當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此與前案之舉發通知單是否經撤銷完全無關;復以本案之受處分人哈特佛公司之代表人陳品腕,為前案之受處分人協鴻公司代表人陳建智之子,陳品腕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清楚證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情形,顯然陳品腕早已清楚知悉本案如何遭舉發、裁處之經過,而原舉發機關更正通知單及更正後舉發通知單中業已清楚記載舉發通知單之單號、更正之內容及緣由,則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更正後再向本件受處分人重新送達,並無任何違法可言,是受處分人前開異議意旨,容有誤會。又受處分人另以本案之舉發已逾3 個月之舉發期限等語置辯,然按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處權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舉發通知單之性質為「暫時性之行政處分」,業如前述,前案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暫時性」、「終局性」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裁定撤銷,而於100 年8 月1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1 份附卷可證,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舉發之3 個月期限,應自前案100 年8 月11日被撤銷之確定日起算,而本案業已於100 年10月4 日經原舉發機關製單更正,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情形,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並車輛沒入之處分,應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許清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