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禮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KAK1060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25-KL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81-LU號營業半拖車,由司機羅志峯於民國101年1月14日 8時2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河南街口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規定為3.8M,實際高度4.29M)」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2月1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KAK10609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裝載貨櫃40呎,於101年1月14日早上 8點25分,駛過報案地點,因電線過低導致貨櫃勾到電線而拉扯到電線桿,由舉發機關拍照存證,並開立罰單。然違規事實有誤,因本公司之曳引車和半拖車及裝載的貨櫃都合於監理所和船公司的標準,何以會遭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 3,000元以上 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 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25-KL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附掛車號81-LU號營業半拖車,由司機羅志峯駕駛載運進口貨櫃,於上開時、地因勾到電線之交通事故,經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警測得系爭車輛實際高度為4.29公尺,而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規定為3.8M,實際高度4.29M)該車裝載貨櫃」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 KAK106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 1份及採證照片3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首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章汽車牌照」中,第38條規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其中第1款第3目之3規定,除同款第1目之1、2外各類大型車全高不得高過 3.8公尺。又同規則「第四章汽車裝載行駛」中第79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貨車之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 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可知該規則第二章所規定之 3.8公尺係大型車車輛本體之高度限制,而第四章中第79條所規制之 4公尺始為車輛載運貨物後之總高度限制。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3款明定所稱之「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而同規則第79條為上述規定所稱「貨車」之裝載規範,故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至第15款所稱之聯結車、全聯結車或半聯結車裝載貨物,均屬該規則所稱「貨車」範疇,而有同規則第79條規定之適用;是半聯結車裝載貨櫃,亦有上開貨車裝載貨物限制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舉發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即半聯結車)載運貨櫃超高,自應以該車載貨後自地面算起全高是否超過 4公尺為據,而非以舉發單及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31日中監豐字第1012000077號函所載之3.8公尺,合先說明。 (三)次以,本件異議人固以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以及所載運之貨櫃,均係符合法規標準為辯,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等文件影本為佐。然曳引車、半拖車高度符合規定並合法領牌,與貨櫃尺度符合規定之標準,僅表示車輛本身得合法行駛道路,及貨櫃為標準貨櫃;並非指合法領牌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標準貨櫃不論載運後總高為何均屬合法,仍應視裝載後全高是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載貨限制 4公尺高度而定。職此,依上開採證照片及舉發單所示,系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進口重櫃,貨物高度自地面測量已達4.29公尺,顯已逾越法律規定之高度限制。縱因測量時量尺未能完全垂直地面而可能有所誤差,惟將該半拖車全高137公分(1.37公尺)加計40呎貨櫃之高度(見貨櫃交替驗收單中規格欄)9呎{即2.7432公尺〔30.48公分(1呎)×9=274.32公分〕},仍達4. 1132公尺(計算式:1.37+2.7432=4.1132),仍屬超高無誤。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載運貨物及載運整體物超過規定高度,故裁處時應區分所載運貨物係一般貨物抑或一不可切割整體物品。又「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若貨車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者,因無法分割或分開裝載,其長度、高度、寬度、重量當易超過法令限制,雖依法本不應准其在道路上行駛,然為顧全民間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並兼顧民眾行車安全,乃設有若干載運之標準,在符合上開標準下,監理機關始核發臨時通行證,讓貨車得以憑證行駛。是以,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又裝載後若超過貨車可裝載高度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高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再者,所稱「整體物品」雖無明文,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至國際海運實務,應認「貨櫃」屬「整體物品」之一種。是系爭曳引車裝載「貨櫃(整體物品)」雖有超高情事,然其情節,應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罰責適用,而應以同條項第 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裁處。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固有載運整體物品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其以前揭事由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有超高情形,裁處異議人4,5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