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桂鳳 代 理 人 林宜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26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63-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2713號、第2714號裁定駁回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1057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95-K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68號前,由詹連庚駕駛牽引懸掛55-GF 號車牌之營業半拖車,因「使用他車號牌(55-GF )行駛公路」、「牌照借供他車使用(995-KD)」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9 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就制度面而言是違規的,但就實務面而言,應屬情有可原,相煎何太急,因為如果沒有40年前驗板耗時過久,又無民間驗車廠,怎會有現在這種奇特的生存生態發生?每個拖車業者均苦不堪言,為何政府沒辦法保障單純又沒有勢力的弱勢人民呢?違章工廠都可合法化了,為何沒有合法管道可取得板牌,讓業者能安心、認真、努力工作來賺錢養家,並免於警察尾隨於後之恐懼,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可對汽車所有人處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並應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 四、經查: (一)上開曳引車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68號前,後拖「懸掛55-GF 牌照、然『無』相對應55-GF 牌照車身號碼LCM-0000-0000 號」之半拖車行駛於道路,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警攔檢查獲後,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文彬到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違規採證光碟後所得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違規採證光碟、現場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713號卷第3 、16-3頁,本院卷第13-18 頁),堪認屬實。 (二)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 月9 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日 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車架與該車牌號確為相符一致,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半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據以掣單舉發。 (三)查55-GF 號半拖車係75年出廠,依前開規定無需銲接或鉚接拖車標識牌,但仍應打刻車身(架)號碼,而55-GF 號半拖車之車架號碼為「LCM-0000-0000 」,此有該半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713號卷第8 頁)。經比對上揭卷附現場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現場違規採證光碟後得悉,前揭懸掛55-GF 號車牌之半拖車車架上,並無打刻有「LCM-0000-0000 」字樣之車架號碼。又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1 次;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包括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需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 款、第44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而55-GF 車號半拖車最近一次係在100 年1 月12日檢驗合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苟前開半拖車確實即為原領有牌照之55-GF 車號半拖車,豈有可能在車身(架)上未懸掛拖車標識牌或無相對應車身號碼打刻之情形下,仍能通過檢驗?據此,益見上開半拖車並非屬號牌55-GF 號半拖車所屬之真正原車身,要無疑義。此外,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問:有無補充?)我買車頭,後面的板架、板牌也是我買的....我就是那個板牌懸掛來懸掛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異議人所有之55-GF 號車牌借供本案前揭半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依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示意旨,即「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與交通部公路局91年1 月9 日(89)路監交字第8955585 號函示意旨,即「建議『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因涉及拖車須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以行駛道路,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但書規定,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曳引車使用人如需使用拖車即得據以申請有效之拖車牌證,故應歸責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應吊銷汽車牌照者,吊銷曳引車牌照,以使處分標的一致),並可促使其對所駕駛之車輛負管理之責…」可知,我國實務係考量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然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故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中,認半拖車與曳引車應視為一體,而有相關交通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曳引車既係於拖曳懸掛他車牌之上揭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查獲,則上開半拖車與前開曳引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上開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55-GF )之違規行為,對前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此與前揭55-GF 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兩者處罰之客體並不相同,併此指明。 (五)至於異議人所稱:本件緣於40年前驗板耗時過久,又無民間驗車廠所致,應屬情有可原,且違章工廠已就地合法等情,因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科以何種處罰,屬於立法權限,司法機關無從自行創設法律規範,是以在法律尚未修正實施前,本院作為司法機關,基於「憲法機關忠誠原則」,應盡量給予尊重,無法也不應進一步干預。從而,縱依聲明異議狀所載,此係屬一「違反實務之立法」,但因涉及立法權限之部分並非屬僅能被動依法審判之司法機關職權範圍,故殊無從不予適用上開交通之法規;又各項違規行為本應分別以觀,是違章工廠是否就地合法,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應屬無涉。異議人以上情置辯,均不足以解免其責,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確時拖曳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前開半拖車而行駛,又異議人所有之55-GF 號牌照亦確有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故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均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