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宥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宥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曾宥育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6223-EP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市場內,因該市場人車擁擠,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在臺中市○○區○○路2 段477 巷口欲起步行駛時,適有黃瓊慧騎乘車牌號碼KYI-558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欲從旁經過,黃瓊慧見曾宥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起步移動,即以左腳踩地先暫停,適為曾宥育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輾壓過左腳掌及左大拇指,致黃瓊慧受有左足挫傷及左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瓊慧撤回告訴,於理由欄肆、另行說明),且車身右側亦碰撞到黃瓊慧身體,致該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收折。黃瓊慧於左足遭輾壓後,因疼痛而大叫,詎曾宥育於肇事後,已預見於人車擁擠之市場中,極有可能與人車發生輕微擦撞,且當時黃瓊慧已在曾宥育所駕車旁大叫、揮手及鳴按喇叭,而曾宥育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復因撞到物品而收折,曾宥育已預見可能有與不詳人車擦撞致傷,惟曾宥育竟對於縱其所駕前揭自小客車有與其他人車擦撞致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間接故意,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黃瓊慧予以必要之照護,或報警通知救護車,不顧黃瓊慧在旁按鳴喇叭及揮手,即於將右後照鏡再開啟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黃瓊慧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診斷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曾宥育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車身照片及傷勢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在菜市場,且伊車窗封閉,故伊在行駛中無法確知所駕駛車輛有碰撞到證人黃瓊慧,伊當天後照鏡並未有碰撞到物品而收折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該路段時,車輛右前輪輾壓過證人黃瓊慧之左腳掌,致證人黃瓊慧受有左足挫傷及左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瓊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車禍經過及所受傷勢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0頁及本院101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紙及證人黃瓊慧傷勢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發生事故後,不顧被害人黃瓊慧呼喊、揮手,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瓊慧於 100年12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時其騎乘機車途經中山市場,因人車很多,且其前方有2 位徒步民眾,其過不去就停下來,被告所駕駛車輛剛好就在其身邊要起步,此時該6223-EP 自小客車右前輪就壓過其左腳掌,壓到時其就大叫,車輛還是開過去;且車輛右側處碰撞到其身體,還導致該車輛右後照鏡收起來,開過後該車駕駛還將收起之後照鏡打開,該車還有停一下,其當時按機車喇叭告知對方,還揮手,但對方都沒反應,就將車開走;其就先記下車牌再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0頁);證人黃瓊慧於本院101 年9 月25日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所駕車輛啟動後,車子右前輪從其左腳掌輾壓過去,當時被告仍在其身邊,其有大叫,也有一直喊叫,並揮手;又因其身體與被告車身極為靠近,被告所駕車輛的右邊後照鏡有碰撞到其身體,故右後照鏡有收起,待被告駕車往前後,其有看到被告所駕車輛停車,然後待後照鏡再度打開後,車子才開走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按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經警通知到案後,隨即賠償證人黃瓊慧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證人黃瓊慧於本院101年9月25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證人黃瓊慧與被告素無怨隙,證人黃瓊慧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黃瓊慧於本院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裡壓力下,亦證述其在警詢時所述為真實等語,應可認證人黃瓊慧前揭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均具有高度證明力,證人黃瓊慧前揭證述應可採信,上情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又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故意,與第14條第 2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85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駕車起步輾壓過證人黃瓊慧之左腳掌後,於被告之車輛仍在證人黃瓊慧附近時,證人黃瓊慧隨即已大叫、揮手並按鳴喇叭,縱被告當時係駕車在人車繁忙之市場中,亦應可注意;且被告所駕車輛係一般轎車,並非大型貨卡車,有被告所駕車輛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所駕車輛於輾壓過證人黃瓊慧腳掌時,衡諸常情,被告於車內絕非毫無感覺:再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照鏡,當時因碰撞到證人黃瓊慧身體,致被告之右後照鏡曾經折起,被告更可知悉伊所駕駛車輛有擦撞到物體,且擦撞力道非輕,否則尚無法使右後照鏡折起,綜前各情,應可認定被告駕車行經人車雜沓之市場,對於伊所駕駛之車身在行駛過程中,極易擦撞到車身旁之行人及機車騎士等情當有預見,且被告當日行車過程中,復有輾壓過物品、證人黃瓊慧在車旁呼喊、按喇叭,對被告所駕車輛揮手等舉動,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照鏡折起之情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或許被告並非明知已因駕車行為致證人黃瓊慧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對於證人黃瓊慧因其駕車肇事受傷乙情,應有所預見,且無從確信證人黃瓊慧不致係因其駕車行為導致受傷,亦即尚屬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然被告卻仍逕行駕車離去,被告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罪之間接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90年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是被告於駕車輾壓過證人黃瓊慧之左腳後,未曾下車察看,即貿然駕車離去,已合致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本案證人黃瓊慧因被告駕車肇事行為,當時所受傷勢非重,且本案事發之時間及地點,係在白天熱鬧市場中,對於可能造成證人黃瓊慧傷勢之惡化程度較輕,被告復於經警通知後,隨即賠償證人黃瓊慧之損害,業據證人黃瓊慧於本院 101年9 月25日審理時陳稱在卷,並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1678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當時不知有肇事致證人黃瓊慧受有傷害,然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6223-EP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於太平區○○路 ○段477 巷口起步行駛時,應注意週遭車輛、行人之通行,避免擦撞用路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路段貿然起步行駛,適有告訴人黃瓊慧騎乘車牌號碼KYI-558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欲從旁經過,乃為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擦撞左小腿,並輾壓左腳大拇趾,使告訴人黃瓊慧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左足大拇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另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瓊慧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3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