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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5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李秋娟林曉涵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兆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兆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兆泰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4363-RY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復興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3 時35分許,途經復興路與自由一街交岔路口時,適有游全明牽騎自行車行經該路口,王兆泰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前方)因而碰撞游全明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游全明及自行車均倒地,游全明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肩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側腓骨骨折、第5 腰椎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6 、7 、8 肋骨骨折等身體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兆泰於肇事後,僅下車察看其車損情形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對於游全明未予必要之照護,亦未報警及通知救護車,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適有目擊者黃兆炎駕車經過復興路與自由路口,聽聞車禍撞擊聲,並目睹王兆泰肇事逕行駕車離去,即記下王兆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診斷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兆泰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傷勢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確實有聽到撞擊聲,伊有下車察看,但未走到聽到撞擊點之該路口,就返回車上駕車離開,因本次車禍,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燈及擋風玻璃均受有損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下車察看後,並未發現有散落物,亦未發現有倒地之自行車及被害人游全明,伊以為是撞到貓或狗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與證人游全明所牽騎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證人游全明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肩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側腓骨骨折、第5 腰椎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6 、7 、8 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全明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在該路段遭車輛碰撞後倒地受傷等情(見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黃兆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當時駕車在復興路與自由路,聽見復興路對向車道有車輛碰撞聲音。現場其看到1 名男子倒在復興路與自由一街路邊,腳踏車也倒在路邊,物品散落一地,其就趕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46頁背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2紙、現場15紙、被害人游全明受傷照片1 紙、被告所駕車號4363-RY 車身及擋風玻璃受損照片5 紙(見偵卷第27頁至第42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3 月7 日診字第1010303006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發生事故後,並未報警,亦未對證人游全明為任何照護,即駕車離開現場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游全明於警詢時證稱:對方駕駛未對其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自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黃兆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當時肇事者僅有察看自身車損,就駕車離開,其有記下肇事車號為4363-HY 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46頁背面)相符,上情亦可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涉有被訴肇事逃逸犯行,主要之爭點,即應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蓋被告自承當日車禍導致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燈受損及擋風玻璃破裂等情,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因撞擊後,雖未整片玻璃碎裂掉落,惟該擋風玻璃之右下角已破裂霧化,且以該點為圓心,產生明顯同心圓狀之裂痕,有車損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顯見車禍當時撞擊之猛烈;衡諸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以右前車頭撞擊牽騎自行車之被害人游全明,依照一般駕駛經驗,實難想像被告對於伊駕車撞擊被害人游全明全然不知情;再依照前揭現場照片及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案肇事地點即人行穿越道上,有諸多物品散落,被告當可輕易發現伊所撞擊之客體,係他人所騎駛之交通工具,實非係貓或狗;另被告於本院亦陳稱伊下車察看時,並未走回乍聽撞擊聲之地點,故未發現任何散落物,甚至是證人游全明及其所騎乘之自行車等語;然被告於駕車過程聽聞重大撞擊聲,進而下車察看時,當需走回最初聽聞撞擊聲之地點,始能確實察看究竟所駕車輛係與何物發生撞擊,被告僅下車察看車身狀況,縱如伊所述,曾往後走幾步,然此實無任何確認有無撞擊其他用路人之實益,且更可顯現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欲規避己身民刑事責任,而故為逃避之心態。綜前所述,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90年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是被告於駕車與證人游全明所牽騎之自行車發生事故後,雖曾下車察看,然未實施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貿然駕車離去,已合致於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凌晨在鮮少人車經過之地點肇事後,即自行駕車離開,不僅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游全明民事追償之困難,且對於當時傷勢非輕之證人游全明所造成之生命危險極高,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證人游全明達成和解,且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表明對於因本次事故造成證人游全明現仍須在養護之家休養表達愧欠之情,犯後尚有悔悟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於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對於己身犯行深感愧疚,且於偵查時即與證人游全明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所示給付方法,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又上揭「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曉涵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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