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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35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巫淑芳簡璽容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欣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欣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穎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精誠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精誠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公益路時,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王麗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欲左轉進入公益路。被告原應注意行駛時之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併行間隔,致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體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即行逃離。嗣告訴人駕車追及,並對被告指明傷處,被告仍悍然不顧,加速擺脫告訴人而逃逸。案經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於超車左轉中擦撞、擦撞後告訴人追及並指明傷勢等情均坦言不諱,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相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0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使,告訴人受擦撞成傷,此一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經告訴人告知傷勢而仍執意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意昭然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內側車道看到告訴人往伊方向靠過來,伊知道告訴人可能要左轉,所以就將機車停下來,讓告訴人先走,沒想到,告訴人自己騎乘機車車身不穩往左側傾倒,連人帶車壓到伊身上,當下伊並未顧及自己肩膀之傷痛,還幫告訴人把車扶起來,在雙方確認都沒事後才離開,但到下一個路口時,告訴人卻騎機車追上來說受傷了,當場出示給伊看的左小腿並無明顯外傷,待號誌都轉綠燈後,告訴人很快的先騎走,事故當時兩車並未擦撞,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自無過失責任,縱使知道告訴人受傷,亦無逃跑不願負責之逃逸故意,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係100年10月27日所拍攝,並非事故當時之受傷照片,且照片日期為人為填寫,復與伊當場所見傷勢嚴重許多,認為無法證明為案發當時之情況,而告訴人提出之大慶家醫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0年10月27日,距離案發已有2日,無法證明為被告撞傷所致,對該診斷證明書不予認同,另告訴人提出之廖光毅診所診斷紀錄,就診日期為100年11月10日,距離案發超過2週,期間發生何事造成其受傷,亦無法核實等語。經查:

(一)依據告訴人提出之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本院卷第39頁)記載100年10月25日就診當時受有左下肢體擦挫傷之病症、②大慶家醫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參照本院卷第40頁)記載100年10月27日就診當時受有左下肢表淺損傷腫痛及關節痛之病症、受傷照片(參照本院卷第41頁)顯示其實際傷勢係在左腳踝外側擦傷、左小腿外後側擦傷、③廖光毅診所診斷證明書(參照本院卷第40頁反面)記載100年11月10日就診當時受有左小腿外中方擦傷、左踝外方擦傷之病症等情觀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雙方身體有碰到,當時告訴人有出示受傷部位在左小腿處,沒有流血,但有紅腫等情(參照本院卷第36頁正面、反面),足堪認定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事故當天確實受有左下肢體擦挫傷之傷勢,應堪認定。告訴人於受傷當天先前往中國醫藥附設醫院就診,其後基於個人便利考量,分別前往大慶家醫科外科診所、廖光毅診所進行後續診療,該等醫療院所均為合法立案之醫療機構,負責診療之醫師亦均為領有醫師執照之合格醫師,渠等基於業務上所為之診療行為,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之傷勢與當場所見不同,然因告訴人既然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在無其他具體之反證,自難據以否定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受傷之情。

(二)次以,依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伊與被告兩車都要左轉,被告在伊後方沒有與伊保持距離,機車從伊左邊擦過去,當時伊人及機車都沒有倒地,並沒有被告幫伊把機車扶起來的事,被告騎車從伊左後方往前超過去時擦到伊,機車本身並沒有碰撞,所以沒有發出聲響,伊不知道是機車的什麼地方碰撞到伊,當下伊有受到驚嚇,機車有左右搖晃,但是機車沒有倒,當時伊有要求被告停下來看看伊的傷勢,但是被告就加油門走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6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確認雙方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自左後方超車時擦過伊左邊等語,然告訴人並無法確認係機車何處擦撞所致,且為被告所否認,佐以,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在左腳踝外側及左小腿外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騎乘機車時會將腳完全收進腳踏墊處等情(參照本院卷第36頁反面),比對被告機車之照片(參照警卷第10頁),本院無從僅憑現有之事證判定被告機車何處擦撞告訴人之左小腿及腳踝以致導致如此之傷勢,公訴檢察官雖提出有可能是被告機車後座腳踏板突出處所致,告訴人雖覺得有可能,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認為該後座腳踏板突出處之高度,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時兩腳收進腳踏板處之高度對照比較,明顯無法擦撞到告訴人之左小腿外側處,復以,對此推論並無相關具體佐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對於本案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自其左後方左轉超車過程中擦撞所致,而被告則供稱係因告訴人在騎車左轉過程中自己因車身搖晃不穩而連人帶車倒向伊身體所致,雙方各執一詞,且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證其等之說詞,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公益路與精誠路、公益路與忠明南路等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未見有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相關畫面可茲參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0月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按。另經本院將全案卷證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於肇事經過情形各執一詞,且兩車均已現場移動(事後報案),事故現場無其他事據跡證可供佐證,肇事情況不明,經委員會研議決議為「不予鑑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院卷第27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認為本案因雙方當事人應訊所稱肇事情行各執一詞,且依據現有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本案肇事實情為何?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依據現有事證,對於本案之肇事原因,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與被告立場相對,其所為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屬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在無其他相關佐證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本院認為現有事證不足,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令其擔任過失傷害之罪責。

(四)復以,本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碰撞瞬間二台機車都還在行進當中,當下伊就有發現受傷,騎車往前到下一個路口追上被告之後,有要求被告停下來查看伊傷勢,但是被告口氣不佳,且不理伊,當時是被告先騎離公益路及忠明南路口,不是伊先加油門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實在不曉得被告是何處擦到我,剛擦到時也不覺得痛,是左轉之後騎了一小段我就發現腳有受傷流血」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6頁)有些許出入,則告訴人究係在事故現場即已知悉受傷之情,抑或係往前繼續行進時始察覺受傷之情,前後有異;再者,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可知,告訴人在事故現場即發生碰撞之精誠路與公益路口處,並未立即表明有受傷之情事,以致被告未予停留繼續往前行進,而被告在往前行進至下一個路口即公益路與忠明南路口之際,始經告訴人告知受傷之事,被告雖因與告訴人爭執肇事責任之歸屬,而有口氣不佳、言語爭執之情形,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無經驗法則中常人知悉肇事後因驚愕而煞車,嗣為規避刑責乃加速逃離現場之舉動,且因本案肇事經過不明,雙方各執一詞,現有事證亦無助於釐清事情真相,以被告當場否認為肇事者之情況而言,此亦與明知自己肇事者為規避刑責逃離現場及警方追緝者大相逕庭,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有肇事之實,並未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意思及行為,亦屬有據,是本院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之事證,均屬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在無其他相關佐證之前提下,本院尚難僅據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肇事責任存在,而在被告非明知自己有肇事之前提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及犯罪決意。從而,公訴人提出之現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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