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群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惠群係從事鋁門窗裝配工作,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運送鋁門窗及安裝鋁門窗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F-0005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6時, 行經臺中市○○區○○路606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產業道路返回展群企業社時,本應注意其車兩側之人車動態,並採行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方車況貿然右轉,未能發現適同向右後側有林杰宏騎乘車牌號碼 365-GVM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一時避煞不及,致林杰宏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碰撞黃惠群所駕駛車牌號碼OF-0005號自小貨車之右後車尾(角)而肇事, 林杰宏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引起腹腔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8時28分許,不治死亡。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黃惠群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李信忠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杰宏之父林居禾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1年8月22日審判筆錄)。且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等均係該署檢察官及檢驗員依法執行屍體相驗、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 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關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依法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旨說明,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法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函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函旨說明自得為證據【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上開鑑定意見書面陳述之信憑性(即憑信性)顯非無疑部分,應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無涉,併同指明】。 至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現場照片、死亡相驗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現場照片、死亡相驗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下列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指告訴人林居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死者家屬林杰志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李信忠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指告訴人林居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死者家屬林杰志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李信忠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惠群固不否認以駕駛車輛從事運送、裝配鋁門窗為業,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被害人林杰宏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被害人林杰宏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㈠365-GVM 機車疑似欲由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後側往左後側超車,疑超車不慎速度過快,車子打滑失去控制能力,導致連人帶車撞向伊所駕駛的自小貨車。且依據現場圖繪製,肇事地點為雙向四車道路段,柏油路面,標示清晰,無機慢車道劃設,路邊寬2.2公尺(0.7公尺柏油路+1.5公尺水溝蓋上方), 距交岔路口前方約12-13公尺處有路燈桿之障礙(燈桿編號11615號),而13-14公尺處則另有一電線桿障礙緊鄰白色邊線。路寬3.5公尺-白色邊線0.25公尺(中間分隔線10cm+外側邊線15cm)-小貨車寬(含後照鏡)約1.9公尺(實際測量)=1.35公尺。 按道安規定需注意兩邊併行之距離0.5公尺×2=1公尺,路寬約只剩1.35公尺-1公尺=0.35公尺而機 車寬度+手肘寬度=約0.85公尺可得證:路寬0.35公尺<0.85公尺以上得知 ⒈機車與小貨車並無法併行⒉正常行駛狀態下,除非是右邊有車違停才需靠左行駛,現場並未有這樣的狀況,正常人行駛道路上並不會靠左邊行駛,碰撞地點位置(轉折處)亦是於外側快車道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正變換車道。鑑定會徒以刮地痕往右偏即認定自小貨車正往右變換車道,純屬臆測。蓋機車滑倒往前,中間並無任何特定因素可影響它前進的方向,又如何判定自小貨車正變換車道呢?機車往前滑行並無一定軌跡可言,若單以臆測而未有實質證據說明,顯然有失公允。㈡小貨車受損位置於右後角上(高度67CM)呈凹陷狀(約5-10公分),機車受損位置於車頭前方(並呈縱向分布油漬)、左側引擎蓋破裂、左側導流板擦痕、左側後照鏡斷裂、左腳柱刮痕、右側導流板擦痕--機車最後位置為右側倒地。 機車導流板並留有縱向OF-0005小貨車油漬( 中間車頭垂直狀、右後照鏡桿頭上均有OF-0005油漬)。按受損及油漬位置及刮地痕可知:機車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方(8-9)公尺處急煞車, 煞車失控往前滑後撞上小貨車右後角處(凹陷狀約5-10公分),遇物體再呈45°角 「如現場圖所示」。推斷而知:圖示刮地痕轉折處可得知,小貨車的右後側位置正是機車倒地碰撞位置,可證明兩台車仍屬同一車道(外側車道)內,並且於同一車道內發生事故,而非鑑定會與公訴人所指:於交岔路口內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公訴人及鑑定會亦有說明),撞上前方待轉彎的小貨車(碰撞位置位於停止線前方 3公尺尚未到達交岔路口)。而跌倒的原因甚多,並無証據顯示機車跌倒是與小貨車有關,至於肇事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內,為滑停後之最終位置。當被告打方向燈後至路口前預轉向之際,亦再次從右後照鏡觀察是否有來車,而林君當時至少離被告約30公尺以上,而其車速至少80公里(目視無法正確判斷),換算其每秒行進距離公式如下:80000/3600秒=22.22公尺/每秒前進距離30公尺/22.22公尺=1.35秒1.35秒-0.75秒(本能反應時間)=0.6秒,試問:0.6秒時間,被告應如何閃躲?換言之;若加上倒地滑行速度更快,當被告還來不及思考是否要禮讓之際,林君即已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後角。思考時間僅僅只有0.6秒,實屬苛責被告。 且被告仍舊於車道內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又何來【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述。再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表知, 速限40公里道路上至少需17.32公尺煞停,而行經岔口路前本應減速慢行通過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衡諸常情, 若行經岔路口前將速度降至15-20公里以下【煞停距離6-8公尺】,也不致於因緊急煞車而跌倒。㈢事故當時顯示雙方均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方),被告於路口前方,已盡義務將方向燈點亮並告知後車,林君既非行駛於被告右側,右側亦無路權(路肩或機慢車道、右側白色邊線緊鄰電線桿及電燈桿,水溝蓋上方)本應遵守第94條之規定,況被告既是前車,無超速之舉,又無任何證據顯示機車滑倒是因為被告因素,實難責令被告負擔過失致死之責。林君左側車損狀況極為明顯,碰撞高度落在67CM處(一般機車高度落在90-110公分),左腳架及左側引擎蓋嚴重毀損(刮地痕與煞車痕同時存在),林君並非一般賽車手(向左壓車狀)自無法壓地行車,可以證明於路口前方(煞車痕起點)11─12公尺處已經傾倒狀,若再加上反應距離80000/3600秒22. 22秒*0.75秒=16.66公尺處, 約路口前方28-29公尺處,即已目視前方車況,但未採取任何措施,又或自行壓車欲往左邊超車,失控摔車往前滑向前方的被告車輛。被告既未超速、亦非由後撞及林君,況林君左側車損極為明顯,其是否因自身欲超車而失控,或者是其他因素跌倒無法得知,若僅因被告車輛遭失控機車撞上,即責令被告負擔業務過失之責,實屬冤枉。今日無論何人為前方車輛,均無法避免憾事發生。㈣況,若林君是因目視前方狀況而導致失控,則機車跌倒應以不規則倒地情形為大(亂倒方式),而林君向左壓車呈欲超車狀,因作用力落於左方後,失控後,按物理現象必呈右斜向方向,撞至前方的小貨車右後角(轉折痕落於停止線前方)。車損的相對位置即已相對明確。且無任證據顯示林君於事故發生前是位於被告的右側,自應無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適用。 ㈤本件車損狀況:(如照片所示)【365-GVM林杰宏】左側角柱刮痕、左側引擎蓋破裂、左側中間面板刮痕、左側後照鏡斷裂、 龍頭中間垂直狀OF-0005著漆照、龍頭中間毀損嚴重、右側擦痕; 【OF-0005黃惠群】右後角5-10公分凹限,高度67cm,車斗上留有後照境桿頭位置【按車損位置判斷】:林君機車左側角柱有明顯的刮地擦痕、左側引擎蓋破裂可知:⑴於岔路口前方的外側快車道約11公尺處留有煞車痕,後有 5公尺的刮地痕,左側角柱上刮痕應於此時所留下(此時引擎蓋已於地上磨擦中導致破裂)。⑵林君有壓車情形出現(壓左-左側角柱有刮痕)。 ⑶林君及機車倒地位置位於右側產業道路上(詳警方草圖)。⑷機車倒地為右側倒地。 【發生疑似經過】:林君於外側快車道行駛,欲由A車右後方往左後方超車(壓車狀),因高速行駛中減煞,並且壓的過低致使左腳柱(留有刮痕)碰觸地面(地上遺留刮地痕),致使人車處於不穩狀後,林君欲將車子拉正(此時人車尚未分離),但失去控制能力連人帶車往右前方滑去( 按物理現象,人車重量均落在左方,其作用力必呈右斜向/ 刮地痕呈右斜向), 撞向前方待轉彎A車右後角處(機車與地面尚呈有角度,質心力量位於上方,質心力量致使機車翻轉後,右側倒地),致人車倒臥於產業道路上(詳警方草圖)。㈥懇請法官明察,既是前方車輛,應有打方向燈的權利,無超速、無緊急煞車、無違規。況,被告已盡相當義務遵守道安規則及交通處罰條例規範,且刮地痕與煞車痕均落在停止線前方(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內),若被告是於轉彎處碰撞,自當認罪,但今日林君已於路口前方疑似因超車行為而導致失控撞上被告,並無積極事實認定被告犯罪,請法官本著『無罪推定』之論,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㈠被告與被害人林杰宏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二車係屬「前後車」之關係,其行車秩序(路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處理,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請參101年6月1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一: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說明二)。又「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請參101年6月1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三: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說明三)、「對於汽車右轉時,與後車應保留之安全距離為何乙項問題,應可區分為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與不同車道兩種狀況;若為同一車道時,則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若為不同車道時, 則可依據交通部⒓⒒交路字第31245號函釋示:『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故汽車右轉時其路權規範可依前述之條文處理。」(附件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⒉查被告與被害人林杰宏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二車係屬「前後車」之關係。⑴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與被害人林杰宏之汽、機車行向均為「由西向東沿甲后路」行駛,且二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⑵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並無「變換車道」情形。⑶本件「外側車道」留有機車煞車痕及刮地痕8-9公尺, 再碰撞被告汽車右後車角而產生偏右刮地痕1.7公尺, 上開「煞車痕」及「刮地痕」均在「停止線」前。⑷足證被告與被害人林杰宏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二車係屬「前後車」之關係。⒊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林杰宏既屬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關係,依前開交通部函釋意見,其行車秩序(路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第1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3項)處理。 ⒋是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係因錯誤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做為鑑定依據, 因而誤認本件係被告「右轉彎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自無可採!檢察官不察,亦認被告違反上揭規定,為有過失,亦屬違誤。㈡被告與被害人林杰宏本即前、後行駛於同向之「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被告(前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規定之適用。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⒉依其文義解釋,本條款自係指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車道」或「快車道」)之汽車,其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之情形,始有其適用!⒊惟承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林杰宏本即前、後行駛於同向之「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上,依上開說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自無「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規定之適用。㈢被告與被害人林杰宏係在同向之「同一車道」行駛,且並非「行駛〝至〞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亦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問題。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稱「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可稽。又「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亦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足參(請參101年6月1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二)。⒉查:⑴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害人林杰宏機車「刮地痕」轉折處距路口「停止標線」約為「3公尺」。 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㈢現場圖繪示及照片: A車呈右斜向靠邊停止於交岔路口近產業道路上,B車倒於A車右側產業道路上,路口前外側車道遺有B車刮地痕約8-9公尺(卷2之22頁警註),起點右距邊線1.1公尺,初始呈直行狀態,之後於快車道,呈右斜轉折(轉折後刮痕與路邊白線交岔點,距離路口停止線1.7公尺)」、「B車倒地中,於刮地痕轉折處與A車右後車尾碰撞」等語。 ⑵即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 被害人林杰宏之機車早在距路口「停止標線」至少8公尺前即已「倒地」,並於距路口「停止標線」約為「3公 尺」處(即刮地痕轉折處)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⑶而被告與被害人林杰宏均在「同一車道」行駛,本件「交岔路口」前又「劃有停止標線」,是其「交岔路口」應「自停止標線起算」,顯然二車並非「行駛〝至〞交岔路口」發生碰撞。⒊被告與被害人林杰宏既均在「同一車道」行駛,且非「行駛〝至〞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問題。 ㈣即本件係因被害人林杰宏(後車)未與被告(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告黃惠群對於本件車禍確實並無過失。起訴書認定被告係「貿然右轉」,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杰宏當場人車倒地」乙節,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㈠被害人之機車係先「左側倒地」,再前滑而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⒈依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B林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前滑」(第1頁倒數第七行起)、「B車刮地痕約8~9公尺」(第2頁倒數第七行)、「 B車倒地中,於刮地痕轉折處與A車右後車尾碰撞」(第2頁倒數第三行起)。⒉據卷附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觀之,其「左側煞車桿斷落」、「左側後引擎蓋斷落並有刮痕」、「左側腳柱原漆脫落」、「左側面板中間斷落、有柏油附著及刮痕」、「左前輪蓋板處有柏油附著及刮痕」,足證被害人之機車係「左側倒地」後,向前滑行而與被告汽車車尾發生碰撞,是起訴書認係被告「貿然右轉」,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杰宏當場人車倒地」乙節,顯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㈤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做為鑑定意見所憑之法規依據, 顯然有誤,其鑑定意見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㈠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汽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其行車秩序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處理,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 已如前述。㈡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本件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⒈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 見100年度相字第1688號卷第12頁、第13頁),被告與被害人之汽車,其行向均為「由西向東沿甲后路」行駛,且二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即二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並無「變換車道」情形。⒊即被告與被害人之汽車係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且被告並無「變換車道」情形, 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㈢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憑之法規依據既然有誤,其鑑定意見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林杰宏死亡之結果,甚表遺憾,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並無過失,懇請鈞院明察,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以後,一直努力與被害人家屬協調賠償事宜,鈞院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成立犯罪,請審酌本件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件被害人林杰宏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致生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居禾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現場照片63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杰宏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繪示、現場照片及兩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12頁、第14至15頁、第58至67頁、第70至71頁,偵字卷第18頁、第21至36頁、第40至41頁)。肇事後被告之自小貨車呈右斜向靠邊停止於交岔路口近產業道路上,且右後側靠近車尾處有凹陷、擦痕;被害人之重機車右側倒地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側產業道路上,且左側引擎蓋脫落有刮車痕、左側煞車桿斷落、左側中間面板斷落有柏油痕跡、右煞車桿頭有擦痕、右側有刮痕,被告自小貨車、被害人重機車後方留有刮地痕約8至9公尺等情,倘如被告所稱,係因被害人超車不慎,機車打滑失控,以致被害人所駕駛重機車撞向伊所駕駛自小貨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依現場遺留刮地痕8至9公尺之距離,約為被告自小貨車車身4.4公尺之兩倍(見偵字卷第18頁), 被害人駕駛重機車係在被告自小貨車正後方,並非與被告自小貨車平行,依經驗法則判斷,仍得由照後鏡看見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情況,從現場路口前方30公尺處的照片觀察(見偵字卷第47頁),事故現場係筆直道路無彎道,道路旁邊為草地無建築物,被告由其所駕駛自小貨車照後鏡觀看的視野,應係良好無死角,且依被告自承,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10公里(見相字卷第10頁),換算成每秒行進距離約2.78公尺,則8至9公尺距離約需2.88秒至3.24秒,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縱被害人係重機車打滑失控,往前滑行,被告仍有足夠之視線距離及時間見到被害人所駕駛之重機車,且應有足夠之時間反應,繼續往前或偏左行駛,採取應變措施避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之撞擊,然依現場撞擊痕跡、兩車車損情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OF-0005號自小貨車係右後車尾(角)之車體( 係鐵料材質)車斗底部鐵條處凹陷之角度方向及凹陷之深度(見相字卷第48頁、偵字卷第40、41頁)】,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朝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接近時,仍執意右轉彎並未採取任何因應措施,堪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復依路口前方30公尺、70公尺、 300公尺現場照片觀察(見偵字卷第46、47頁),在距離事故發生地點之30公尺、70公尺處, 甲后路係筆直道路,視距良好,在距離300公尺時,道路呈現些微彎度,但直視視線並無死角,倘被告確係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情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4、15頁),被害人騎乘重機車當可預見被告預從甲后路606前右轉彎入產業道路, 而減速慢行,或切換至內側車道,避免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擦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疑似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軌跡,係在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由道路中間偏右往外側車道旁延伸,顯見被害人係因被告未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打手勢,致被害人無法及早得知被告預右轉彎,而提早減速慢行,或切換內側車道行駛以避免事故發生,此業據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101年7月18日審理時均坦承明確( 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18頁背、第119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於駛至交岔路口約15公尺處時才顯示方向燈,實難認已盡注意義務,自屬當然之理。 五、況本件肇事責任經先後送鑑定及覆議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重機車倒地中,於刮地痕轉折處與被告黃惠群自小貨車右後車尾碰撞,顯示係被告黃惠群往右變換車道右轉彎中與直行之被害人重機車碰撞,路權歸屬應係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應讓右後直行車先行,鑑定意見認:黃惠群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杰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前滑,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163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又本案經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送專業機關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黃惠群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杰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在案,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8日覆議字第1016201969號函 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認定之「黃惠群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點,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亦堪採為本案證據。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此有黃惠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份在卷可參,並經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上揭地點貿然右轉彎,致被害人因煞車不及擦撞被告自小貨車致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附卷可參,致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發生擦撞,雖屬與有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八、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向本院聲請對鑑定機關人員為詰問;及聲請將全案卷證資料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予以鑑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無應負之過失責任等,本院綜依上述,認本案過失責任已明,要無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係由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嗣後雖均辯稱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嗣後於審判中對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有所主張或辯解者,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指明。 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依法條文字並未限定對向行駛車輛,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應認為無論同向或對向車輛一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6號提案研討意旨參見)。查被告黃惠群係從事鋁門窗裝配工作,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運送鋁門窗及安裝鋁門窗工作,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8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屬良好、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即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其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當較一般非職業駕駛人員嫻熟,其對可能發生之危險,亦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認識及敏感度,則被告於執行駕車之附隨業務時,自應戰兢為之,勿過份自信自己之駕駛行為係屬安全;及勿過度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以保護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家庭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100年度相字第1688號卷第 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雖未能坦承其過失責任於其犯罪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