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樹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樹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樹枝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4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13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TM-935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北往南(即往善化路)方向直行,行經仁慈街與慈德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李茹鈺騎乘車牌號碼P2H-919 號重型機車沿仁慈街由南往北(即往仁堤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上述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由於雙方均有前述之疏失,雙方迨見對方之機車駛來,已避煞不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蔡樹枝騎乘機車之左前方車頭撞及李茹鈺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李茹鈺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右手壓砸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詎蔡樹枝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能預見遭其撞及而人車倒地之機車駕駛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茹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本院委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附之現場照片,乃警員依現場及實物狀態所攝,雖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警員拍攝角度取捨,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肇事後現場狀態、車損人傷或相關跡證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監視錄影器及相機之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電磁紀錄存放於硬體設備後,再還原於螢幕及列印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樹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肇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云云,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騎車來撞伊,且事故發生後,伊先是倒地不起,是由路人過來協助攙扶才能起身,且伊因車禍致左眼下方撕裂傷、血流不止而儘速離開前去醫院診治,但後來一想醫藥費不足,轉而自行前往藥房購買藥膏擦用,但絕無肇事逃逸之念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ZTM-935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北往南(即往善化路)方向直行,行經仁慈街與慈德街交叉路口時,適有李茹鈺騎乘車牌號碼P2H-919 號重型機車亦沿仁慈街由北往南(即往仁堤路)方向駛至該路口,雙方機車擦撞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茹鈺指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光碟1 片及翻拍畫面24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16 頁、第19-22 頁;偵卷證物物袋內;本院卷第25-44 頁)。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堪可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1.雖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騎車撞及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由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李茹鈺之機車左側車身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茹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在大里區○○街與仁慈街口,我的車時速約35公里,而對方是行駛對向車道,我們雙方發生擦撞事故後均人車倒地,對方車輛前車頭最先接觸撞及我的機車左側車身,致左側車身擦損,與腳架損壞等語(警卷第9-10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我騎車沿仁慈街騎到路口,對方從反方向騎過來與我發生碰撞,對方機車車頭撞到我的機車左側車身等語甚明(偵卷第9 頁);參以,前揭員警於事故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證人李茹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確有明顯刮擦痕跡,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之碰撞部位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1 片(IMG_0644檔案),內容係以:┌──────────────────────────┐│畫面面對為慈德街與仁慈街馬路交叉口,畫面正上方為一家││汽車保修場,畫面左方有路緣與騎樓間之階梯,該交叉路口││發生本件事故時,除被告蔡樹枝與告訴人李茹鈺騎乘機車外││,並無其他往來車輛,事故發生後路旁偶有車輛經過。 │├───┬──────────────────────┤│00:00│告訴人從畫面右上方騎車往畫面中間(即沿仁慈街││ │往仁堤路方向),被告由畫面右下方騎車往畫面中││ │間(即沿仁慈街往善化路方向)。 │├───┼──────────────────────┤│00:01│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左前側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 ∫ │左側車身。 ││00:02│ │├───┼──────────────────────┤│00:03│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右方傾斜,並以右腳支撐在地上││ │身體尚未倒下,被告之身體與機車亦往其左側傾斜││ │。 │├───┼──────────────────────┤│00:04│被告之身體向左側滑下機車倒地,告訴人左手拉著││ │機車握把亦往右側傾倒。 │├───┼──────────────────────┤│00:05│兩輛機車均倒地,被告身體倒地在兩機車之間,告││ ∫ │訴人亦向右側翻身半趴跪在地上。 ││00:08│ │├───┼──────────────────────┤│00:09│被告倒在地上動了一下,告訴人則半趴跪在地上。│└───┴──────────────────────┘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輔以卷附監視器光碟逐秒翻拍畫面10張(本院卷第25-34 頁),亦均可知本件事故係由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李茹鈺之機車左側車身,至為灼然,足認被告所辯其遭告訴人騎車撞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佐以證人李茹鈺係於100 年7 月13日案發後隨即至霧峰澄清醫院診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右手壓砸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上揭診斷證明書,應可即時反應證人李茹鈺之傷勢,且與其先遭左側撞及後再往右側翻倒情節所造成傷勢部位相符,是證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無訛。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第100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 人均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慈德街與仁慈街口之四岔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行車進入路口前係未劃方向標線狹路(路寬約6 公尺),告訴人行車進入路口前係劃設雙向2 車道(雙向車道寬分別為4.5 公尺),2 車對向非呈直行路徑,發生擦撞地點係在靠近被告來車路口之中央位置(即被告騎車沿仁慈街前進甫進入與慈德街交叉路口處、左右與慈德街路面邊線之距離約各半),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光碟逐秒翻拍畫面即明,且該現場圖繪製地面留下血跡位置與被告行車方向接近右側慈德街路緣距離約2.5 公尺,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騎乘機車當時並未緊靠無分向標線狹路右側行駛,而係行駛於仁慈街道路中間,雖2 人騎車速度非快,惟迨至發現對方時,均已避讓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左前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端,要屬無疑。是本院認本件車禍確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渠等均同為肇事因素,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認結果相符,有該會101 年2 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0846號函暨檢送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47 頁)。惟縱告訴人同有過失之情事,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從而,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及會車之間隔等,致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自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以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2.雖被告辯稱其因車禍受傷需設法療傷要緊之念頭,並無逃逸之意,並提出向藥局購買眼藥膏1 支35元之收據、親民診所100 年7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本院卷第57頁)。惟告訴人因交通事故而受傷,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事故後,未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乙節,業經證人李茹鈺於警、偵訊時證稱:我爬起來後打電話給父親代為報案,而對方駕駛是路人幫忙扶起來,但路人將對方扶起來後該名駕駛硬要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當時路人欲拉住對方不要離開現場,但對方還是騎車離開;他倒地不起,是路邊鄰居把他扶起來,他起來之後就趕快騎機車逃走等語明確(警卷第9-10頁;偵卷第9 頁);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內容係以:┌───┬──────────────────────┐│01:53│路人A 攙扶被告起身坐在地上,路人B 左手扶著機││ ∫ │車、右手幫忙拉著被告右手,然後微蹲與路人A 合││02:05│力拉起被告身體,告訴人仍站在一旁。路人C 從畫││ │面右方走近。 │├───┼──────────────────────┤│02:06│路人A 與B 協助被告跨坐在機車前座上,由路人B ││ ∫ │站在機車前方側邊、雙手抓著機車龍頭處,路人C ││02:14│右手指著被告,然後轉回畫面右方走出畫面,告訴││ │人仍站在一旁。 │├───┼──────────────────────┤│02:15│被告雙手握著機車龍頭把手,路人A 與B 對著被告││ ∫ │說話,路人B 抓著機車龍頭處,被告雙腳不穩,機││02:20│車微搖晃,告訴人仍站在一旁。 │├───┼──────────────────────┤│02:21│路人A 向右轉頭與告訴人說話,路人B 繼續抓著被││ ∫ │告機車龍頭且與被告說話。 ││02:27│ │├───┼──────────────────────┤│02:28│另1 路人D 將其乘機車停放在畫面左下方路旁,下││ ∫ │車走向告訴人說話。路人A 轉身彎腰撿拾被告左腳││02:32│附近地上之物。 │├───┼──────────────────────┤│02:33│被告突然將機車往右前方甩開路人B 騎走,路人B ││ ∫ │拉著被告機車龍頭左側,使被告機車些微向右傾斜││02:34│。路人A 、告訴人、路人D 仍站在旁邊。 │├───┼──────────────────────┤│02:35│被告甩開路人B 、騎車往前,路人B 轉自後用右手││ ∫ │拉著被告左側肩膀、左手拉著被告機車後座扶手處││02:37│,被告身體向右側傾斜,機車停頓一下。 │├───┼──────────────────────┤│02:38│路人B 從後方以左手拉住機車扶手不讓被告離去。││ ∫ │路人A 再次轉身與告訴人、路人D 說話。 ││02:40│ │├───┼──────────────────────┤│02:41│被告乘路人B 轉頭向左之際,突然將機車向前騎,││ │路人B 反應不及左手拉不住機車後方扶手。 │├───┼──────────────────────┤│02:42│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留下路人A 、B 、D 與告│ ││ │訴人。 │ │└───┴──────────────────────┘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輔以卷附監視器光碟逐秒翻拍畫面10張(本院卷第35-44 頁),可見被告起身坐上機車後亟欲閃開路人在機車前方把手龍頭阻擋攔止,甚至不顧路人再度自後拉住機車後方扶手制止而逕自離去。另參酌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雙方均失去平衡而側偏倒地,可見2 車碰撞力道非小,被告自稱其因車禍受有左眼下方撕裂傷,則豈不知遭撞及之告訴人亦難免因此受傷?且告訴人於審理時到庭陳明被告之傷勢僅些許擦傷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又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地上留下血跡面積甚小,以及被告自行購買藥膏擦用即足,益顯見被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而無非即行離去就醫不可之急迫性。又果如被告所辯其傷勢嚴重血流不止,竟再負傷貿然自行騎車離去就醫,豈非更加危險?況事故現場既有傷者亟需救助,何不立即聯繫請求救護車到場救助最有效益?足認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告訴人同受傷害,仍逕自騎車離去現場,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另被告提出前揭親民醫院100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狀係本態性高血壓,而其就診時間距離事故發生已相隔16日,病症更難認與車禍事故有何直接相關連,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故核被告蔡樹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 罪間之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9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及會車之間隔,不慎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人受傷,復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是其惡性匪淺,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更不宜輕縱,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肇生事故之時、地,仍有旁人主動上前關心協助告訴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參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及求刑內容後,認上開之求刑部分應屬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