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智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智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洪智祥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88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30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123-LD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行經爽文路與德芳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右轉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適有魏禾豐騎乘車牌號碼PW9-179 號重型機車,沿爽文路同向行駛在右側,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魏禾豐見狀已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洪智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魏禾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部擦挫傷之傷害。詎洪智祥明知其肇事致魏禾豐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協助將魏禾豐送醫,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在場目擊之王俞涵、許雲柔所提供之車號循線查獲洪智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禾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智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禾豐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俞涵、許雲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21頁、第24至32頁、本院交訴卷第1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88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非故意犯,自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魏禾豐之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救助而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魏禾豐達成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790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40頁),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調解之條件,致告訴人魏禾豐已不願意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