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張國軍 被 告 劉坤松即松旺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機車毀損請求賠償修繕費用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其所有機車毀壞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2400 元之修繕費用。惟查,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刑事案件起訴及宣示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係松旺企業社之負責人,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輸、販售輪胎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27 -UW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輪胎,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公司)交貨,嗣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沿復興東路右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全航客運公司停車場時,原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雖有些許坑洞,然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偏左駛入停車場,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KYW -836 號重型機車,自該公司機車停車處騎出,由西往東方向欲騎往該公司之調度室時,亦疏未遵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致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前保險桿等處,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致原告人車失控倒地,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被告應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論處。則該刑事案件之審理僅及於被告業務過失致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及於原告所有機車之毀損。從而,原告就機車之損害,既非屬被告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縱其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其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