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慶彬受僱於張振双經營之偉成機械企業社,擔任鐵工兼載送員工上下班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17時10分許,駕駛張振双所有車牌號碼6227-KY號自小客貨車,載送偉成機械企業社下班員工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5號燈桿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前方由張嘉慶駕駛之車牌號碼Z9-2019號自小客貨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受雇於泰隆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泰隆興公司,負責人:何聰麒,泰隆興公司及負責人何聰麒被訴部分另以協商判決終結)之余正凱於該處道路之手孔處進行該公司所承攬「背民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廠建廠工程土建工程第二標:臺中港西橫十三路路面工程」中之「照明工程工資及另料五金」部分工程之照明拉線作業,因該公司亦疏未使受雇勞工佩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及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因而撞擊正在手孔中工作之余正凱,致余正凱受有下巴裂傷、前頸擦挫傷、前頸及胸部皮下氣腫、肋骨骨折、右臉頭皮擦挫傷,右前臂裂傷、氣管外觀移位、嚴重胸部鈍傷合併氣管胸血管、肺損傷、氣血胸、頭部外傷疑似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報請相驗後,由余正凱之父余金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慶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金樹指訴及證人張振双、張嘉慶、韓國煌、邱仕程、羅國珍、林志銘、鄭漢發、李昭昆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類交通事故個案分析表、62 27-KY號自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醫字第100017162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26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6張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參。被告張慶彬自陳:「6227-KY號車是我叔叔即老闆張振双的,該車都是我在開,載送工人上班、回家,算是我們公司的交通車。因為是我叔叔,我就幫忙開車,這樣已2個多月接近3個月。案發時車上有張振双、邱仕程、鄭漢發、林志銘、韓國煌、李昭昆,我們上班是同時來,下班也是同1台車回去苗栗頭份。」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2039號卷第91頁);證人張振双、韓國煌、邱仕程、羅國珍、林志銘、鄭漢發、李昭昆亦證稱:每日搭乘由張振双、張慶彬輪流駕駛之6227-KY號自小客貨車上、下班等語(見同卷第127、135、137、139-1 41、143、145、149-150頁)。足認被告張慶彬之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載送工人上下班,屬其業務行為之範疇,當係從事業務之人。又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路段係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被告張慶彬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余正凱受傷不治而死亡,被告張慶彬自難辭業務過失之責,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張慶彬之業務過失行為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張慶彬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載送工人上下班係其業務範圍,自應有較高度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竟罔顧交通安全法令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為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應有嚴重業務過失。且因此造成被害人余正凱英年早逝,令告訴人頓失愛子,備感痛苦。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