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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楊萬益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8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59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偉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驗前淨量叁拾壹點肆壹玖貳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叁拾點貳貳伍叁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偉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85年度簡字第829 號、85年度易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又因贓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159 號、86年度訴字第1781號、90年度易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6 月、4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2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7 月9 日期滿,嗣經法院撤銷其假釋,剩餘殘刑4 年3 月又18日。復因竊盜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2925號、91年度中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4 年3 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張偉智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拉比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餘公克,以供其施用。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55號地下2 樓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在其使用之車號5158-KG號自小客車內先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重2.8 公克),復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5號12樓之1 住處搜索,扣得愷他命11包(含袋重31.1公克),合計扣得張偉智所有之愷他命12包(驗前淨量31.4192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0.2253 公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共12包(驗前淨量31.419 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0.2253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11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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