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妹 洪文全 曾家明 吳俊德 張正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264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林靜妹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文全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家明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德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正瑋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12月16日假釋出獄,於98年9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林靜妹與謝金農原為夫妻,於離婚時協議謝金農須自88年6 月10日起每月給付林靜妹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開立本票1 紙(票號:666943、到期日88年4 月28日、票面金額:340,000 元)以為擔保。因謝金農拒絕依約給付,林靜妹屢次催討無著後,竟思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追討,由同居人曾家明出面邀集洪文全、張正瑋、吳俊德等人,5 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一同至謝金農位於臺中市○○區○○路890 南巷2 弄8 號之住處,恰遇騎機車返家之謝金農,曾家明等5 人隨即上前包圍謝金農之機車,妨害謝金農行使權利,另由曾家明及洪文全出言向謝金農恫稱:今天若不還錢,就要將之押回公司等語,洪文全並徒手拉扯謝金農之衣物,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謝金農行無義務之事,謝金農因心生恐懼而允諾提款償還。為防止謝金農逃逸,曾家明等人遂推由張正瑋乘坐謝金農所騎乘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831 號之「統一超商」,曾家明、林靜妹、洪文全及吳俊德等人則駕駛另部小客車尾隨在後,抵達上開統一超商後,張正瑋、曾家明、林靜妹、洪文全、吳俊德等人超商門口監視謝金農,由謝金農獨自進入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40,000元,然尚未交付款項之際,警方已獲報前往現場,並於100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許,當場逮捕林靜妹等5 人。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靜妹、被告曾家明、洪文全、吳俊德及張正瑋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農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證人陳彥如之警詢、偵訊筆錄。 ㈣證人王俊雄、謝黃幸之偵訊筆錄。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分駐所警員王俊雄職務報告書1份。 ㈥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11月29日20時28分、100 年11 月29日20時26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 ㈧發票人謝坤志、謝坤助之本票影本1 張【票號:666943 ,到期日88年4 月28日,票面金額340,000 】。 ㈨兩願離婚協議書1份。 ㈩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告訴人謝金農刑事陳報狀暨函附之告訴人謝金農與被告林靜妹和解書1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