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李雅俐、時瑋辰、黃佳琪
- 被告陳秋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伶 馮祥瑀 黃士凱 林鉑籵(原名林其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洪昭維 張沛涵(原名張崴恩) 曾俊桐 黃奇作 黃秀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10號、第9743號、第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秋伶犯如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馮祥瑀犯如附表六編號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㈢所示之刑。 三、黃士凱犯如附表六編號㈣、㈤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㈣、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鉑籵犯如附表六編號㈥、㈦、㈧、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㈥、㈦、㈧、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洪昭維關於附表三之四被訴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關於附表三之二被訴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罪。 六、張沛涵、曾俊桐、黃奇作、黃秀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原名林其泰)分別與張家核(原名劉友煊,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茲張家核於民國98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 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人(下稱「王先生」)可以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之價格, 代為繳納行動電話電信費用,遂分別向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告知前開訊息,渠等乃認有機可趁,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秋伶明知張家核係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折之顯不合理折 數繳納該電信費用,而顯可知悉張家核應非以合法之方式繳交電信費用,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張家核及「小 陳」、「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秋伶向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人佯稱可以帳單金額約8折之優惠價格,代繳行動電話之電信費 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秋伶係以合法方式代繳電信費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某日,將自己或親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所產生電信費用之帳單資料及帳單金額(即如附表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約8折之現金,交由陳秋伶代繳 ,陳秋伶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及帳單金額約4折 之現金交予張家核代繳,張家核則以下揭二之方式繳納電信費用。陳秋伶與張家核、「小陳」、「王先生」乃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人所交付之款項。 ㈡馮祥瑀明知張家核係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折之顯不合理折 數繳納該電信費用,而顯可知悉張家核應非以合法之方式繳交電信費用,竟與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馮祥瑀向不知情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交付人佯稱可以帳單金額約7折 之優惠價格,代繳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致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交付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馮祥瑀係以合法方式代繳電信費用,即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某日,將親友使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所產生電信費用之帳單資料及帳單金額(即如附表二之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約7折之現金,交由馮祥瑀代繳, 馮祥瑀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及帳單金額約4至7折之現金交予張家核代繳,張家核則以下揭二之方式繳納電信費用。馮祥瑀與張家核、「小陳」、「王先生」乃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交付人所交付之款項。 ㈢黃士凱明知張家核係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折之顯不合理折 數繳納該電信費用,而顯可知悉張家核應非以合法之方式繳交電信費用,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張家核及「小 陳」、「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98年9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 自己向不知情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交付人收取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門號申登人經由黃士凱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或由不知情之洪昭維〈黃士凱所經營宸裕國際有限公司之通訊行(下稱宸裕通訊行)外聘以件計酬之業務人員,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判決,詳如後述〉以自己名義申辦或向他人收取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交予黃士凱,黃士凱與張家核乃共同使用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行動電話門號,致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嗣黃士凱將前開使用電信服務所產生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張家核,並將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 ,張家核則以下揭二之方式繳納電信費用。黃士凱與張家核、「小陳」、「王先生」乃以此方式詐得未實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用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 ㈣林鉑籵明知張家核係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折之顯不合理折 數繳納該電信費用,而顯可知悉張家核應非以合法之方式繳交電信費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林鉑籵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張家核及「小陳」、「 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林鉑籵向不知情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交付人佯稱可以帳單金額約7、8折之優惠價格(向詹月華表示7 折;向官香玫表示8折),代繳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致如 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交付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林鉑籵係以合法方式代繳電信費用,即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某日,將自己或親友使用如附表四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所產生電信費用(即如附表四之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之帳單相關資料告知林鉑籵,而委託林鉑籵代繳該電信費用,林鉑籵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告知張家核,且以張家核應交付其之款項抵沖其要交付張家核之上開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之款項,而由張家核 以下揭二之方式代繳電信費用後,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交付人再將帳單金額約7、8折之現金(詹月華交付7折;官香玫 交付8折),交予林鉑籵。林鉑籵與張家核、「小陳」、「 王先生」乃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交付人所交付之款項。 ⒉林鉑籵另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張家核及「小陳」、 「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98年9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自己向 不知情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交付人收取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張家核使用,林鉑籵並與張家核約定,張家核將使用如附表四之二行動電話門號所儲值之遊戲點數變賣後,所得款項扣除使用電信服務所產生如附表四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約4折之款項後,所得之利潤由林鉑籵、張家核 分配,張家核遂使用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而張家核使用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產生如附表四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乃由張家核以下揭二之方式繳納。林鉑籵與張家核、「小陳」、「王先生」乃以此方式詐得未實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用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 二、張家核取得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四之二「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未經持卡人之授權,即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四之二「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知悉「小陳」、「王先生」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費),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四之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前開電信公司。嗣因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發現前開信用卡遭盜刷前開交易而報警處理,並取消前開交易。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部分】: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及被告林鉑籵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77頁、本院卷九 第149、15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陳秋伶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人委託其代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費用後,其即交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及共同被告張家核係收帳單金額4折之金額,而向其表示其 可以向朋友收帳單金額8折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張家核沒有說用什麼方式繳納,只表示可以請他人代繳,伊完全不曉得共同被告張家核係以何方式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2、176頁)。 ㈡訊據被告馮祥瑀固坦承其向周東霖收取帳單金額7折之金額 ,且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電信費用帳單交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被告黃士凱所開設宸裕通訊行擔任業務,而認識共同被告張家核,共同被告張家核向伊表示可以代繳電信費用比較便宜,伊只是想要做業績,單純幫客戶繳電信費用,伊向客戶收8折之帳單金額,第一次伊亦係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帳 單金額8折之金額,後來共同被告張家核在電話中向伊表示 量大可以壓低到5、6折,惟實際上伊還沒有與共同被告張家核碰面,故伊實際上交給張家核之金額即係帳單金額8折之 金額,伊不知道張家核做違法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72頁、本院卷十二第152頁背面)。 ㈢訊據被告黃士凱固坦承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留在宸裕通訊行使用,其將所產生之電信費用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繳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為伊開設通訊行,做電話行銷需要門號,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所示之交付人全部均係伊家人和朋友。共同被告張家核表示電信公司有呆帳,可以用呆帳沖銷帳款,故可以繳得比較便宜,共同被告張家核用帳單金額4至5折之金額向伊收款,共同被告張家核取信我們之方式係其已入帳,電信公司會發簡訊給我們表示已經繳清,嗣電信公司又再一次催繳表示沒有入帳,才發現係盜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73頁)。 ㈣訊據被告林鉑籵固坦承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電信費用均係其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去繳納,共同被告張家核向其收取帳單金額4折之金額,其用7折向他人收費,其知道共同被告張家核給上手的錢係帳單金額4折之金額。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 門號係申辦人申辦門號後將門號卡交給其,其再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為共同被告張家核表示要儲值遊戲點數,伊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門號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共同被告張家核並沒有給伊款項,而表示以後倘有獲利要給伊錢,因為儲值遊戲點數雖然要錢,惟代繳電信費用係帳單金額4折之金 額,儲值之遊戲點數可以轉賣,轉賣有差價,可以賺錢。另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電信費用部分係單純經由伊代繳電信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4頁背面)。被告林鉑籵之辯護人 為被告林鉑籵辯稱:被告林鉑籵與從事通信業之共同被告張家核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共同被告張家核於98年8月間稱其 有好友「小陳」、「阿賢」等在資產管理公司上班,得以透過資產管理公司以帳單金額4折之金額代繳電信費用。因折 扣甚優,且電信公司亦有話費已繳納之簡訊通知,被告林鉑籵因而大量收集親友之電話帳單及款項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以代為繳納。其後共同被告張家核又謂其可以手機門號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轉售獲利,例如以手機門號小額付費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該1,000元遊戲點數可以轉賣800元以上,而該1,000元之手機門號話費,一樣透過前開資產管理公司以400元代繳即可,要求被告林鉑籵 請親友申辦手機門號供其使用,其會負責繳納全部之話費,日後獲利其會分予被告林鉑籵,被告林鉑籵因而請親友申辦綁約2年之手機門號,並將手機門號卡交共同被告張家核購 買遊戲點數之用,該等話費帳單依約應由共同被告張家核負責,共同被告張家核並未告知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繳納話費帳單,被告林鉑籵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林鉑籵已賠償眾人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2至204頁)。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秋伶、馮祥瑀、林鉑籵收款及代繳電信費用;及被告黃士凱、林鉑籵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情形如下: ⒈被告陳秋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人表示可以帳單金額約8 折之優惠價格,代繳行動電話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人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某日,將自己或親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人如附表一「門號使用人」欄所示)所產生電信費用之帳單資料及帳單金額(即如附表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約8折之款項, 交由被告陳秋伶代繳,被告陳秋伶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及帳單金額約4折不等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 繳電信費等情,業據被告陳秋伶自白不諱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下稱電信警察隊)電警一收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03至 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下稱第9010號偵卷)二第156、157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37、38頁、本院卷五第172、176頁、本院卷九第139至141頁〉,復有共同被告張家核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1頁),並有證人陳俊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賴韋諭、蔡宗彬、陳俊諭、陳竹忠、陳姿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48至51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57 頁、第11832號偵卷三第63、88、89頁、本院卷十二第147至151頁)。且有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102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帳款 資料、亞太公司102年12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 第7、8、115頁、本院卷十一第63至67頁、本院卷十二第39 、40、61、62頁)。 ⒉被告馮祥瑀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交付人表示可以帳單金額約7折之優惠價格,代繳行動電話費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交付人即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某日,將親友使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人如附表二之一「門號使用人」欄所示)所產生電信費用之帳單資料及帳單金額(即如附表二之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約7折之款項,交由被告馮祥瑀代繳,被告馮 祥瑀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及帳單金額約4至7折不等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電信費等情,業據被告馮祥瑀自白不諱(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40至42頁、第 9010號偵卷二第2至4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39頁、本院卷十二第152頁背面),復有共同被告張家核於偵查中之陳述在 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1頁),並有證人周東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小蓮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彭俊人、劉靜華、蔡寶玲、馮莉貽、馮治強、林美芳、林偉琦、張鉛輝、陳信漢、郭曉惠、何丞軒、許朝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凱婷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34至38、46至48、65至69、85至88、92至96、159至164、166至169、172至175、177至179、218至222、231至235、238至241、369至375、377至387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15至125、132至135頁、第9010號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37至40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二第43、44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3至5頁、本院卷九第95至115頁、本院卷十二第152頁)。且有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門號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威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表、遠傳公司於102 年11月6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亞太公司102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帳款資料、亞太公 司102年12月18日函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102年11月18日函檢送之門號帳款情形、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電信警察隊警一收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445、448、449、 463頁、本院卷四第11、16、17、43、45、47、115、116、 117、118、119、130頁、本院卷十一第63至70頁、本院卷十二第39、40、50至52、61、125至128頁〉。 ⒊被告黃士凱自98年9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自己向不知情 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交付人收取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門號申登人經由被告黃士凱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交予被告黃士凱);或由不知情之被告洪昭維(被告黃士凱所經營宸裕通訊行外聘以件計酬之業務人員)以自己名義申辦或向親友收取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㈠至㈤、㈧至所示門號申登人經由被告洪昭維向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㈠至㈤、㈧至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交予被告洪昭維,另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情之林昆民向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㈥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借予被告洪昭維;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情之王宏偉向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㈦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借予被告洪昭維)後,再均將之交予被告黃士凱,被告黃士凱與共同被告張家核乃使用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產生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後,被告黃士凱將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共同被告張家核,並將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等情, 業據被告黃士凱自白不諱(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75至81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76至181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37至40頁、本院卷九第133、134頁),復有共同被告張家核於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洪昭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1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二第1至6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 172至175頁、本院卷九第115至128頁),並有證人凌子軒、賴宗華、賴怡君、鄭連燈、謝廷偉、謝淑真、謝杏枝、蔡恒萍、陳沛家、黃水泉、蔡水發、黃蔡秀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承泰、林昆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湯凱惠、王宏偉、洪平山、張玉葉、吳孟蓉、洪淑珍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173至174、176至179、181至185、187至191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1至3、5至8、12至14、16、17、19至21、24至39、42至50、54至61、67至70、72至76、78至79、81至85頁、本院卷十第45至60頁)。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其附件影本、遠傳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20、47至61頁、本院卷六第53至97頁、本院卷十一第63至67頁、本院卷十二第50至52、125至128頁)。 ⒋被告林鉑籵向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交付人表示可以帳單金額約7、8折之優惠價格(向詹月華表示7折;向官香玫表示8折),代繳行動電話費用,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交付人即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某日,將自己或親友使用如附表四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所產生電信費用(即如附表四之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之帳單相關資料告知被告林鉑籵,而委託被告林鉑籵代繳該電信費用,被告林鉑籵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告知共同被告張家核,且以共同被告張家核應交付其之款項抵沖其要交付共同被告張家核之上開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之款項 ,而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以帳單金額約4折之款項代繳電信費 用後,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交付人再將帳單金額約7、8折之現金,交予被告林鉑籵(詹月華交付7折;官香玫交付8折)等情,業據被告林鉑籵自白不諱(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47、48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95至199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至7頁、本院卷五第174頁、本院卷九第144至147頁、 本院卷十第184至197頁),復有共同被告張家核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1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至7頁),並有證人官香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玉蓉、陳珊珊、浣家寧、吳弦諭、陳依雯、王晟銘、賴奎木、賴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月華、陳瑋柔、王志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87至189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二第23至31、46、47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7至13、15、 16、18至22、25至27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49至155、164 至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63號 卷第47至49、65至68頁、本院卷十第146至168頁)。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亞太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表、遠傳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亞太 公司102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帳款資料、亞太公司102年12月18日函文、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至34、82至92、121至123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194頁、本院卷十一第63至67頁、本院卷十二第39、 40、50至52、61、125至128頁)。 ⒌被告林鉑籵自98年9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自己向不知情 之他人收取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交付被告林鉑籵)後,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使用,被告林鉑籵並與共同被告張家核約定,共同被告張家核將使用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儲值之遊戲點數變賣後,所得款項扣除使用電信服務所產生如附表四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約4折之款項後,所 得之利潤由被告林鉑籵、共同被告張家核分配,共同被告張家核遂使用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產生如附表四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林鉑籵自白不諱(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47、48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95 至199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至7頁、本院卷五第174頁、本院卷九第144至148頁、本院卷十第184至197頁),復有共同被告張家核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1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至7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沛涵、曾俊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77至179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28至33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50、151、153、154頁、本院卷九第144、145、147頁、本院卷十第169至184頁),且有證人官香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詹月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晉昌、楊春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曉萱、莊伯安、杜欣穎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83至185、187至189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98至100、149至155、164至171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131至133、135至140頁、 本院卷十第150、151至168、183、184頁)。又有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其附件影本、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其附件影本、遠傳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 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35、82、83、94至99、161至164頁、本院卷五第27至31頁、本院卷十一第63至67頁、本院卷十二第50至52、125至128頁)。 ㈡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繳交情形如下: 共同被告張家核取得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款項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四之二「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四之二「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四之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前開電信公司。嗣因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發現前開信用卡遭盜刷前開交易而報警處理,並取消前開交易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張家核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1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至7頁),復有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受任人陳聖博、證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受任人林鴻文、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受任人范偉樵、證人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信用卡之持卡人張芠菁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卷四第87至105頁、電 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397至407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臺南市警局卷)第1頁 〉,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刷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電話語音繳交行動電話費資料、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影本、聲明書影本、電話儲值明細、電話語音繳交行動電話費明細表影本、繳費明細表、遠傳公司於99年4 月8日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刷卡門號資料、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刷卡交易明細、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刷卡明細表、電話儲值明細、信用卡交易資料明細、授權書影本、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12月15日(98)荷銀法字第3435號函暨檢送之查詢結果、亞太電信回覆內容明細、聯合信用卡中心102年1月15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吉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月18日函及信用卡持卡人明細表、遠傳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亞太公司102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帳款資料、亞太公司102年12月18日函文、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威寶公司102年11月18日函檢送之門號帳款情形、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89至95、99、100、114至182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五第93至239頁、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409至437、442、453、461、463、467至545頁、臺南市警局卷第4、8至10頁、本院卷五第157頁、本院卷七 第40至42頁、本院卷十一第63至70頁、本院卷十二第39、40、50至52、61、125至128頁)。 ㈢被告陳秋伶、馮祥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黃士凱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被告林鉑籵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情形如下: ⒈被告陳秋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如下: ⑴被告陳秋伶於99年4月25日警詢時自陳:「劉友煊說他有幫 人家代繳電信費用以及儲值並販賣遊戲點數,且告訴我由他手上交付出去的電信帳單帳款只要以4折價繳費即可,若我 去收購電信帳單只要交給他帳單上面價錢的6折價即可,且 叫我向他人收購電信帳單可以向他人以帳單8折價錢收購, 且單筆帳單金額若超過新臺幣5,000元還可以有多1折的優惠」等語(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04、105頁)。 ⑵復被告陳秋伶於100年8月3日偵查中自陳:「一開始劉友煊 告訴我有比較便宜繳納帳單的方法,他說他有配合的,他是我以前在通訊行工作的店長。就是看每一期帳單金額多少,就可以折扣給我,每一期的折扣不一定,最低他說他可以拿到4折,他拿給我也許是5、6折。」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 二第157頁)。 ⑶又陳秋伶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自陳:「〈(提示陳秋伶經手之相關附表)陳俊成、蔡宗彬、陳俊諭相關門號是否由妳經手將帳單費用約8成現金收取後,交給劉友煊,其中現金 的部分交付劉友煊約4成?〉是的。」、「(妳知道繳電信 費用,正常的情形下,可能有折扣嗎?)沒有。」、「(妳都沒有問劉友煊,他是如何處理的嗎?)沒有。我有問劉友煊為什麼可以這麼便宜,劉友煊說透過一些方法繳費,他也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37頁背面、第38頁)。 ⑷再陳秋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劉友煊說跟人家收3到4折的費用,叫我可以跟朋友收8折的費用,差價就是我可以 賺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2頁)。 ⑸且陳秋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向陳俊成、賴韋諭表示可以用8折優惠繳電信費用,而向陳俊成、賴韋諭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額之8成,之後伊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 帳單金額4成之金額,而賺取另外的4成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39至141頁)。 ⒉被告馮祥瑀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⑴被告馮祥瑀於100年7月29日於偵查中自陳:「(你如何向張博盛、周東霖、莊涎彰3人計算費用?)張博盛、周東霖、 莊涎彰等3人,我向他收取電信費用7折或8折的現金。」、 「(你交付給張家核多少錢?如何交付?)我不是很確定,但是初期時我只要交7折給張家核,後來他覺得我配合的不 錯,有交4、5、6折都有,我都是與他見面拿現金給他,都 是約在張家核住家附近的泡沫紅茶店,我收張博盛、周東霖的部分都有交給張家核,向莊涎彰收取的款項則沒有。」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二第3頁)。 ⑵復被告馮祥瑀於101年2月22日於偵查中自陳:「(劉友煊說他有把帳單交給小陳、王先生處理,他當初有這樣跟你講嗎?)他有跟我說他會交給上手去處理,他確實有講小陳或王先生是他的上手。」、「(劉友煊說據他問過小陳、王先生,處理的方法是他們以非法走後門的方法來處理,也有跟你及黃士凱、鄭建華講,你有何意見?)他沒有跟我們講,他是跟我說理財顧問公司是走後門比較便宜。」等語(見第 9010號偵卷四第39頁)。 ⒊被告黃士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如下: ⑴被告黃士凱於99年3月27日警詢時自陳:伊於98年10月間為 宸裕通訊行之老闆等語(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76頁)。並陳稱:「劉友煊稱他認識資產管理公司人員,專門處理呆帳問題,若我們將電信帳單轉給他代為繳納,只要付帳單費用的8折價即可,且說他轉交給資產管理公司只要給予帳 單金額的5折價錢,該公司就會幫我們處理好帳款,劉友煊 就從中獲利」、「劉友煊說他跟我們收帳單上8折的價錢, 只要繳交5折的價錢給資產公司,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要 問劉友煊才知道。當時我以為可以以8折價錢去繳納,我可 以獲得其中2成的優惠,但現在卻變成欠款需要處理。」等 語(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78、80頁)。 ⑵又被告黃士凱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陳稱:「(你繳帳單費用的多少現金給劉友煊?)大約5折到8折的費用。」、「(劉友煊有沒有告訴你,這些帳單他要如何處理?)他之前說認識特殊管道,可以比較便宜,我是基於相信朋友,所以讓他拿去繳電話費。」、「(正常的繳費可以打折嗎?)不可以,我是貪小便宜。」、「(你沒有懷疑劉友煊怎們有這個管道可以繳這麼便宜?)有懷疑,他說他認識電信公司的債務管理公司,那些債務管理公司買電信公司的呆帳,透過那些債務管理公司繳費可以比較便宜。」、「(你經手的這些是呆帳嗎?為什麼可以這樣處理?)我這些都是正常使用的門號,我不清楚他為什麼可以這樣處理。」、「(劉友煊說他有告訴你以及鄭建華他處理帳單的方式是交給綽號小陳、王先生,有何意見?)這個他有講,他有說帳單是交給小陳去處理,但如何處理,劉友煊沒有講得很清楚,劉友煊說電信公司會傳來簡訊說這個門號的帳單已經繳了。」、「(既然這些都不是催繳的呆帳,你難道不感到懷疑嗎?)有,但是因為貪小便宜,看到很多人繳,所以也跟著繳了。」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38頁)。 ⑶再被告黃士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這些門號留在宸裕通訊行使用,所產生的費用我就交給劉友煊繳納,劉友煊也是做通訊行的,所以可以繳的比較便宜,劉友煊用4到5折的費用跟我收費,劉友煊說電信公司有呆帳,所以可以用呆帳沖銷帳款,所以比較便宜,意思就是劉友煊說他有認識外面的債務公司,可以用正常的帳單去沖銷呆帳,可以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頁)。 ⑷且被告黃士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部分之門號卡係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儲值遊戲點數,電話行銷及儲值遊戲點數使用所產生之電信費用均係伊拿錢給共同被告張家核繳交,當初繳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電信費用,共同被告張家核向我們門市收4折的款項,例如電信費用帳單金額係1,000元,共同被告張家核只跟伊收400元,共同被告張家核表示其認識 債權公司,其有特殊管道可以將電信費用做折扣。共同被告張家核表示所儲值之遊戲點數可以轉賣,而電信費用只要繳4折給電信公司,遊戲點屬轉賣後可以獲得利潤,獲利要分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9、132至134頁)。 ⒋被告林鉑籵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如下: ⑴被告林鉑籵於99年4月23日警詢中自陳:「當時是劉友煊說 他要儲值遊戲點數,然後可以交給資產管理公司以較便宜的方式繳納電信費用,藉此賺取回沖的利益。當時我有在做辦門號的業務,所以我就幫劉友煊收集門號。我幫忙辦出來的門號都是寄放在劉友煊那邊,交給他去購買儲值點數,我自己本身並沒有使用。另外我自己本身持有但沒有使用的門號也一併交給他使用。他有承諾這些門號所產生的電信費用他會全權處理。」、「(承上,你幫忙劉友煊收購門號,得到何種利益?)我並沒有幫劉友煊收購門號,我只是去借來給他使用。當初有口頭承諾劉友煊因此得利,再談如何分帳,但在獲利之前就已經產生一大堆的退刷問題。」等語(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47頁)。 ⑵復被告林鉑籵於100年8月3日偵查中自陳:「(除了上面那 支電話外,你是否曾把你的電話交給劉友煊代繳?)有,就是我現在使用的0000000000這支,還有一支0000000000(或0000000000)。這都是我名下的,我是在98年8月15日請劉 友煊代繳。他說請他代繳會比較便宜。那段時間都是請他代繳的。最少各有3個月。他說可以打4折。原因是透過資產管理公司可以打4折,他要我不要多問。所以我每一期的帳單 收到後,就都立即交給他,都是在河南路跟智惠街口的他們家大門口交給他打4折後的現金、門號、身分證號碼、出生 年月日、生日、姓名及寄帳地址。」、「(為何在警詢中說是8折優惠?)4折才是正確的。」、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二第196頁)。 ⑶又被告林鉑籵於101年2月9日偵查中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對質 時自陳:「(你有沒有問張家核,小陳如何處理你們的帳單以及繳費事宜?)我有問,張家核回答說小陳在資產管理公司上班,我問在哪一家資產管理公司,張家核說叫我不要多問,不是我可以管的,要我把帳單以及錢收好交給他就好了,他會處理。」、「(你這樣就相信嗎?不覺得很奇怪嗎?)我很不放心,當然覺得很奇怪,我也問他資產管理公司是收呆帳的,這是正常的帳單,要如何處理,張家核說他已經接觸半年了,叫我放心,如果不放心的話,先繳看看,我就先送5,000元的帳單給他,繳過之後,同事說收到已繳費的 簡訊,我才去收錢,第2筆後,我收來的帳單,我先墊張家 核帳單4成的費用,他說要交給上頭,再向帳單持卡人收7到8折的現金,剩下的3折到4折的部分,就我和張家核分。」 、「(張家核的意思,是不是就是所謂走後門?)是這個意思沒錯。但是我的重點是,張家核跟我講說小陳是他的朋友。」、「(張家核跟你說所謂的走後門,你當時意識是合法還是非法的方法?)他告訴我是合法的方法,但我有意識到應該是不對的方法,另外他也找鄭建華、黃士凱,因為他們是做通訊的,他們既然相信,我也不敢多質疑。」、「(你的意思是這個方法確實可以銷帳,有得到黃士凱、鄭建華的認同?但是他可能不是用正當方法處理,這也是你的認知?)是的,張家核給我的訊息是小陳跟上頭有關係,不需要循正常的管道,就可以減價處理帳單,這當然不符合一般正常的程序。」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6頁)。 ⑷再被告林鉑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向用戶表示有一個朋友有資產管理公司,有特殊管道可以繳交通話費,伊受託繳交電話費時,係向用戶收電話費的7成,而伊交給共同被告張 家核帳單金額4成的金額。另門號申請人將申辦門號之申請 書交給伊後,伊即將該申辦門號之申請書直接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申辦門號,由共同被告張家核取得門號卡以儲值遊戲點數,轉賣遊戲點數之獲利,共同被告張家核會分給伊,伊再以該款項抵伊向客戶收電信費帳單請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4、145、147頁)。 ⒌並參之共同被告張家核(經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九第84、89頁、本院卷十二第2至4、130頁)之陳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張家核於101年1月4日偵查中陳稱:「〈他們(按 指柯大鵬、馮祥瑀、林鉑籵、鄭建華、黃士凱、吳甜妮、陳秋伶)是否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門號帳單交付你繳納?〉我帳單來源都是上述7人,大部分來源都是柯大鵬、馮祥瑀、 林其泰、鄭建華5個人他們將收來的帳單及電信費用集中後 交給我,吳甜妮、陳秋伶是他們自己的號碼。」、「(你到底把這些帳單交給誰?)交給小陳、王先生幫我代繳。」、「(小陳、王先生聯絡方式?)他們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我透過MSN和他們聯絡,我先把他們給我的帳單以電子郵件寄 給他們兩位。他們幫我繳完以後,再叫我把錢轉到他們給我的銀行帳號。」、「(你給小陳、王先生是原來帳單的幾成?)4折。」、「(柯大鵬等人給你的帳單費用是幾成?) 也是4折。」、「(你都沒有獲利?)我原本只是要賺遊戲 點數的價差。」、「(如有電信費用沒有列入呆帳,電信公司可能不全額收費嗎?)呆帳有違約金等問題,電信公司才可能讓步,如果沒有列入呆帳,電信公司應該不可能折扣。」、「(你經手的這些門號,電信費用都不是呆帳,都是正常繳費的門號,為何可以打4折繳納?)我請小陳、王先生 代繳時,有問過他們這個問題,他們說有辦法幫我們走後門,有認識專門處理呆帳的資產管理公司,如果量不大,可以用走後門方式處理。」、「(所以你當時也知道他們應該是用非法方法在處理這些電話帳單?)我當時有想過,只是不知道他們繳納的方法的細節,但當時確實有意識到可能不是用正當的方法處理。」、「(你有無跟柯大鵬、馮祥瑀、林其泰、鄭建華、黃士凱、吳甜妮、陳秋伶說你處理這些帳單的方法?)有,我告訴他們小陳、王先生處理的方法。」、「(柯大鵬、馮祥瑀、林其泰、鄭建華、黃士凱他們向門號持有人收受8折的電信費用,再交給你4折費用,你知道嗎?)柯大鵬、馮祥瑀、林其泰、鄭建華、黃士凱5位他們跟人 家收幾折我不確定,但我知道不可能只收4折,因為他們要 獲利,吳甜妮部分我收8折,陳秋伶我收4折。」、「(就這部分你為何沒有獲利?)因為我要賺遊戲點數的差價。」、「(柯大鵬等5人於警詢及本署證稱,他們和你商量的結果 是,只要交4折的電信費用給你就好,他們去跟客戶收7折、8折或9折,由他們自己決定,其中差價由他們獲利,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們這樣講是沒有錯的,當時確實是說我只要拿4折就好,來處理小陳、王先生的代繳費用,其他 的差價由他們自己決定要獲利多少,就向客戶收多少。」、「(你所謂當初只想賺遊戲點數價差,詳細情形為何?)我當初找指柯大鵬、黃士凱、鄭建華、林其泰、馮祥瑀一起賺遊戲點數的價差,方法是找自己的親朋好友,去申請台灣大哥大、遠傳月租型的門號,再利用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例如直接在遊戲公司的網站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就可以購買遊戲點數1,000點到5,000點,每1 點1元,我們再以7折的價錢賣給有在收購遊戲點數的人,收購者叫葉維哲,他也有被判刑,這些門號的帳單會集中在我這邊,柯大鵬他們會給我4折的代繳費用,我再將這些費用 及門號資料交給小陳、王先生代為處理……。」、「(柯大鵬等5人知道你是把帳單交給小陳、王先生處理嗎?)知道 ,我有跟他們講我是將帳單交給小陳、王先生處理,因為他們一開始也覺得懷疑,為什麼可以4折繳納正常的電信費用 ,我必須要跟他們解釋,他們才放心將帳單交給我處理。」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160頁)。 ⑵復共同被告張家核於101年2月9日偵查中與被告林鉑籵對質 之過程中陳稱:「我沒有騙他(按指林鉑籵),當初交給小陳、王先生代繳的時候,他們就是這樣跟我講的,就是利用資產顧問管理公司走後門的方式去繳納,我也不知道他們是盜刷信用卡的方式去繳納,我找小陳、王先生處理帳單的事情,也有跟林鉑籵講。所以我跟林鉑籵講說可以用4折去繳 納。」、「(林鉑籵怎麼回應?)我記得我跟林鉑籵講完沒多久,他就拿帳單要我幫他繳納。」、「從頭到尾林鉑籵拿給我的帳單,我只拿到4折,其他的我沒有拿到錢,大致上 我們運作的程序是這樣沒有錯,我並沒有欺騙林鉑籵,小陳、王先生怎麼跟我說的,我也是原本告訴林鉑籵、鄭建華、黃士凱、馮祥瑀、柯大鵬。」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5 、6頁)。 ⒍再者,共同被告張家核因本件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347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情,有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及 共同被告張家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23111至120頁)。 ⒎據上可知: ⑴被告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均明知共同被告張家核係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折之顯不合理折數繳納該電信費 用,且被告陳秋伶自陳以前在通訊行工作,知悉在正常情形下,繳交電信費用沒有折扣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二第157 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37頁背面);被告馮祥瑀自陳共同被告張家核有告知其係以走後門之方式繳費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38頁);被告黃士凱自陳其係宸裕通訊行之老闆,知悉正常之繳費不可以打折,其經手的門號均係正常使用之門號,而共同被告張家核告知其係以呆帳方式沖銷帳款等語(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76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38頁、本院卷五第173頁);被告林鉑籵自陳共同被告張家核告 知其之意思即係以走後門之方式繳費,非循正常之管道,其有意識到應該係不對之方法,不符合一般正常程序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6頁)。足認被告陳秋伶、馮祥瑀、黃士 凱、林鉑籵均顯可知悉共同被告張家核應非以合法之方式繳交電信費用。 ⑵至於被告黃士凱、林鉑籵所辯稱:電信公司發簡訊表示已經繳清,之後又再催繳表示沒有入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2 頁背面、本院卷九第145頁)。然此縱使為真,亦係因「小 陳」、「王先生」未經信用卡持卡人之授權,利用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支付交易之金額予電信公司。嗣因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發現前開信用卡遭盜刷前開交易而報警處理,並取消前開交易之故。而被告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既因上情而顯可知悉共同被告張家核應非以合法之方式繳交電信費用,即難據因「小陳」、「王先生」盜刷信用卡繳費,致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交易金額,電信公司遂發簡訊表示已經繳清等情,辯稱其不知情。 ⑶被告陳秋伶明知共同被告張家核係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折 之顯不合理折數繳納該電信費用,而顯可知悉張家核應非以合法之方式繳交電信費用,竟向陳俊成、賴韋諭佯稱可以用8折優惠繳交電信費用,致陳俊成、賴韋諭陷於錯誤,誤以 為被告陳秋伶係以合法方式為渠等代繳電信費用,遂交付如附表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8折之金額予被告陳秋 伶,委由被告陳秋伶代渠等繳交如附表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嗣被告陳秋伶則將電信費用約4折之金額交由 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共同被告張家核再以上開方式委由「小陳」、「王先生」繳納,「小陳」、「王先生」則以上開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繳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秋伶知悉「小陳」、「王先生」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費)。被告陳秋伶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乃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人所交付之款項。足認,被告陳秋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⑷被告馮祥瑀明知共同被告張家核係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折 之顯不合理折數繳納該電信費用,而顯可知悉共同被告張家核應非以合法之方式繳交電信費用,竟先向周東霖佯稱可以用7折優惠繳交電信費用,致周東霖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 馮祥瑀係以合法方式為其代繳電信費用,遂交付如附表二之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7折之金額予被告馮祥瑀, 委由被告馮祥瑀代渠等繳交如附表二之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嗣被告馮祥瑀則將電信費用約4至7折之金額交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共同被告張家核再以上開方式委由「小陳」、「王先生」繳納,「小陳」、「王先生」則以上開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繳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馮祥瑀知悉「小陳」、「王先生」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費)。被告馮祥瑀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乃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交付人所交付之款項。足認,被告馮祥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馮祥瑀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其係向客戶收帳單金額8折之金額,亦係交給 共同被告張家核帳單金額8折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證人周東霖已明確證述其係交給被告馮祥瑀帳單金額7折之金額(見本院卷九第104頁背面、本院卷十二第152頁 背面),此亦為被告馮祥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二第152 頁背面),且被告馮祥瑀於偵查中亦已明確自白其係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約4至7折金額(見第9010號偵卷二第3頁)。 是被告馮祥瑀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⑸被告黃士凱明知共同被告張家核係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折 之顯不合理折數繳納該電信費用,而顯可知悉共同被告張家核應非以合法之方式繳交電信費用,竟自己向不知情之他人收取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或經由不知情之洪昭維向他人收取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被告黃士凱與共同被告張家核乃共同使用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行動電話門號,致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而被告黃士凱將前開使用電信服務所產生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共同被告張家核,並將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不等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 該電信費用。共同被告張家核再以上開方式委由「小陳」、「王先生」繳納,「小陳」、「王先生」則以上開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繳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士凱知悉「小陳」、「王先生」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費)。被告黃士凱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乃以上開方式詐得未實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用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足認,被告黃士凱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⑹被告林鉑籵明知共同被告張家核係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折 之顯不合理折數繳納該電信費用,而顯可知悉共同被告張家核應非以合法之方式繳交電信費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被告林鉑籵向詹月華、官香玫佯稱可以帳單金額約7、8折之優惠價格,代繳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致詹月華、官香玫陷於錯誤,誤以為林鉑籵係以合法方式為渠等代繳電信費用,遂將自己或親友使用如附表四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產生電信費用之帳單相關資料告知被告林鉑籵,而委託被告林鉑籵代繳該電信費用,被告林鉑籵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告知共同被告張家核,且以共同被告張家核應交付其之款項抵沖其要交付共同被告張家核之上開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之款項,而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以上揭方式委由「小陳 」、「王先生」繳納電信費用,「小陳」、「王先生」則以上開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繳納電信費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鉑籵知悉「小陳」、「王先生」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費)後,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交付人再將帳單金額約7、8折之款項,交予被告林鉑籵。被告林鉑籵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乃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交付人所交付之款項。足認,被告林鉑籵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②被告林鉑籵另自98年9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自己向不知 情之他人收取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如附表四之二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使用,被告林鉑籵並與共同被告張家核約定,共同被告張家核將使用如附表四之二行動電話門號所儲值之遊戲點數變賣後,所得款項扣除使用電信服務所產生如附表四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約4折之 款項後,所得之利潤由被告林鉑籵、共同被告張家核分配,共同被告張家核遂使用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如附表四之二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而共同被告張家核使用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產生如附表四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共同被告張家核再以上開方式委由「小陳」、「王先生」繳納,「小陳」、「王先生」則以上開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繳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鉑籵知悉「小陳」、「王先生」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費)。被告林鉑籵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乃以上開方式詐得未實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用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足認,被告林鉑籵此部分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秋伶、馮祥瑀、林鉑籵(附表四之一部分)詐欺取財;被告黃士凱、林鉑籵(附表四之二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林鉑籵辯稱其向詹月華借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詹月華之女莊曉桑);向楊春蕊借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本院卷十二第182頁)。經查 : ㈠被告林鉑籵於98年11月間,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⑴98年11月7日下午4時26分、⑵98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施力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之方式,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私文書,向鼎鼎聯合行銷公司(下稱鼎鼎公司)行使上開準私文書,各訂購手機1支,並使鼎鼎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施力華確有以信用卡支付價金8,688元、8,888元,購買手機各1支之真意,而先後將上開手機各1支交給宅配公司,依指示配送,並以被告林鉑籵先前向不知情友人詹月華借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詹月華之女莊曉桑)為收件人聯絡號碼,以便宅配人員與被告林鉑籵聯絡,被告林鉑籵即先後於98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宅配人員交付之貨品簽收單之收件人欄位,偽造「黃宗立」署名各1枚後,將該偽造之貨品簽收單交回宅配人員而行使之,表 示收到貨品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宗立」及宅配公司之送達正確性。另被告林鉑籵又於98年11月間,與共同被告張家核、柯大鵬、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分別於⑴98年11月6日下午4時11分及⑵98年11月9日下午6時26分,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林陳淑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之方式,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私文書,向鼎鼎公司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訂購手機各1 支,並使鼎鼎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陳淑貞確有以信用卡支付價金7,599元、8,888元,購買Samsung 牌、SonyEricsson牌手機各1支之真意,而將前開手機各1支交給宅配公司,依指示配送,並以先前由被告林鉑籵向楊春蕊借得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收件人聯絡號碼,以便宅配人員與被告林鉑籵聯絡,被告林鉑籵即先後於98年11月6日、9日後之11月間某2日,在宅配人員交付之 貨品簽收單之收件人欄位,偽造「陳明治」(應為「陳明智」,惟林鉑籵誤簽為「陳明治」)署名各1枚後,將該偽造 之貨品簽收單交回宅配人員而行使之,表示收到貨品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智」、「陳明治」及宅配公司之送達正確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被告林鉑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林鉑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2頁、本院卷九第11頁、本院卷十二第260至268頁)。 ㈡被告林鉑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向詹月華借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楊春蕊借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與本案之行動電話不同時間借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82頁)。且查被告林鉑籵經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與 其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尚難認係出於1次集合犯意或1次犯意接續實施,是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從而,自難認被告林鉑籵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⒉之犯行已為前揭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 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雖未直接與「小陳」、「王先生」聯絡,惟被告陳秋伶經由共同被告張家核而與「小陳」、「王先生」輾轉聯絡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馮祥瑀經由共同被告張家核而與「小陳」、「王先生」輾轉聯絡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黃士凱經由共同被告張家核而與「小陳」、「王先生」輾轉聯絡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得利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林鉑籵經由共同被告張家核而與「小陳」、「王先生」輾轉聯絡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之詐欺取財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㈣⒉之詐欺得利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礙於渠等均應就上開詐欺犯行各分別成立共同正犯(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知悉「小陳」、「王先生」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費)。 三、核被告陳秋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馮祥瑀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士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鉑籵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引法條誤載為第2項,見本院卷十二第129、134頁) ,是就被告陳秋伶、馮祥瑀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黃士凱部分,業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罪名;被告林鉑籵部分,業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罪名,對被告黃士凱、林鉑籵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十二第134頁 〉。 四、被告陳秋伶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小陳」、「王先生」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馮祥瑀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小陳」、「王先生」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士凱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小陳」、「王先生」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鉑籵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小陳」、「王先生」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㈣⒉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秋伶就罪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一編號㈡、㈢詐取賴韋諭所交付之款項;被告馮祥瑀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取周東霖所交付之款項;被告黃士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㈠至㈦、㈨至、至、至、至;及附表三之二詐取台哥大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利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㈧、、、、詐取遠傳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利益;被告林鉑籵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其中附表四之一編號㈠、㈡詐取詹月華所交付之款項;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其中附表四之一編號㈢至詐取官香玫所交付之款項;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⒉其中附表四之二編號㈠至㈣、㈥至㈩、、、、詐取台哥大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利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⒉其中附表四之二編號㈤、、、詐取遠傳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利益,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各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陳秋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之間;被告黃士凱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之間;被告林鉑籵就犯罪事實 欄一、㈣⒈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㈣⒉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各於本案之犯罪態樣、分工情形、其犯行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之犯後態度、事後賠償被害人之情形〈㈠被告陳秋伶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門號之帳單,其向陳俊成所收取之金額,事後已退還給陳俊成,然就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門號之帳單,其向賴韋諭所收取之金額,並無退還給賴韋諭之情,業據被告陳秋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41頁背面),並有證人陳俊 成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十二第151頁) ,且有陳俊成出具之陳述書、遠傳公司於102年3月7日以遠 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表一編號㈠門號之 電信費用繳納情形、遠傳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亞太公司102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帳款資料、亞太公司102年12月18日函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37、38頁、本院卷九第151頁、本院 卷十一第63至67頁、本院卷十二第39、40、61頁)。㈡而證人周東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馮祥瑀於本案案發後,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門號之帳單,其向伊所收取之金額,並無退還給伊,如有補繳,則係門號使用人自行去補繳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9、110頁)。㈢依被告黃士凱所提出凌子軒、賴宗華、賴怡君、鄭連燈、謝廷偉、謝淑真、謝杏枝、蔡恒萍、陳沛家、黃水泉、蔡水發、黃蔡秀李簽具之繳費證明切結書,及遠傳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被告黃士 凱事後已將如附表三之一編號㈠至、至所示門號帳單金額繳清(見本院卷十第110至121頁、本院卷十一第63至70頁、本院卷十二第125至128頁)。㈣而被告林鉑籵就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門號之帳單,其向詹月華、官香玫所收取之金額,事後已返還詹月華、官香玫;且事後已將如附表四之二編號㈠至、至所示門號帳單金額繳清,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交付人均提出切結書表示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門號帳單金額均係由被告林鉑籵負責清償等情,有證人官香玫、曾俊桐、張沛涵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第151、152、170、174、177頁),復有被告林鉑籵所提出之 詹月華、官香玫、陳晉昌、楊春蕋、王浩然、洪子雁、張沛涵、曾俊桐所簽具之切結書影本,及遠傳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 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九第162至180頁、本院卷十一第63至70頁、本院卷十二第125至12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秋伶、黃士凱部分;被告林鉑籵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秋伶、黃士凱、林鉑籵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陳秋伶、黃士凱、林鉑籵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馮祥瑀有關附表二之二部分;被告黃士凱有關附表三之三、三之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共同被告張家核(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分別與被告馮祥瑀、黃士凱〈被告馮祥瑀就附表二之一部分;被告黃士凱就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部分詳如前述〉係朋友關係,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分別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被告張家核於98年9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得悉「小陳」、「王先生」可以行動電話帳單金額約4折之價格,代為繳納行動電話電信費用,遂分別 向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告知前開訊息,渠等認有機可趁,遂分別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由: ⒈被告馮祥瑀對外招攬,向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交付人表示可以帳單金額約8折之價格,代繳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如附表 二之二所示之交付人即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辦)之電信費用帳單及該帳單金額約8折之現金,交由 被告馮祥瑀代繳,被告馮祥瑀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因而賺取其中 價差。 ⒉被告黃士凱對外招攬,收取如附表三之三、三之四所示之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三之三、三之四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三之三、三之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如附表三之三、三之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 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 ㈡嗣共同被告張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三、三之四「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三、三之四所示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被告等人使用前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三、三之四所示電信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三、三之四所示之銀行及信用卡持卡人。嗣各信用卡持卡人接獲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三、三之四所示銀行之客服人員通知,始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繼經警調閱刷卡資料追查後,方獲悉該筆刷卡金額係用於繳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 ㈢而認被告馮祥瑀及黃士凱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認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引法條誤載為第2項,見本院卷十二第129、134頁)〉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 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馮祥瑀部分: ⒈查告訴人莊涎彰、林進權等人以被告馮祥瑀與告訴人莊涎彰已認識約5、6年,被告馮祥瑀於98年9月轉行開設通訊行, 嗣於同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莊涎彰聲稱其經營之通訊行 可以代客戶繳納每月之通話費,且依通話費數額多寡,可累積點數兌換腳踏車、熱水器等獎品,告訴人莊涎彰不疑有他,除將自己之通話費委由被告馮祥瑀代繳外,更介紹告訴人林進權等人加入,告訴人莊涎彰、王淑娟夫妻在98年8月以 前之通話費均係在統一超商以現金繳款,於98年10月、11月才以信用卡繳費,告訴人莊涎彰交付現金予被告馮祥瑀,委由被告馮祥瑀代為繳費,告訴人等人在98年11月底曾經接到遠傳公司補繳通話費之通知,原本以為僅係代繳出問題,豈知於99年1月間告訴人王淑娟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通知書,經被訊問後始知,被告馮祥瑀表示可以代繳通話費係騙人的,其是使用盜錄他人之信用卡來繳費。因認被告馮祥瑀涉有刑法上之詐欺罪嫌,而訴由臺中地檢署偵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依被告馮祥瑀所辯,核之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莊涎彰陳稱:「我們看帳單是有繳納,附表上的都是有繳納的,可是到第三個月後我們發現他沒有繳納,他在跟我們收錢當時用什麼方式繳納我不知道,隔月有看到繳款收據,第三個月後電信公司說馮祥瑀繳納的金額不承認,電信公司說當時帳單都是用信用卡繳納...」、「被 告跟我很好,其他39人是我的親朋好友。」、「(馮祥瑀他跟你是好朋友,目前還有往來,事發後也有將收取款項還給你們,你們還會認為他是在詐騙你們?)沒有。」、「看我們能不能不要全省跑,因為這是新的詐騙手法,是入帳3個 月後才發現的。」等語,足證被告馮祥瑀係因受共同被告張家核之招攬,始轉而向告訴人等人招攬委託代繳電信費,並向告訴人莊涎彰等人收取現金,另方面則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向電信公司繳納告訴人等人之通話費,且其尚未將現金款項交付共同被告張家核,並於事發後亦已將所收取現金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人之事實,是苟被告馮祥瑀主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又豈有於詐得告訴人莊涎彰等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後,未予花用,並於事後即迅速返還予告訴人莊涎彰之理?是本件堪認被告馮祥瑀並無對告訴人莊涎彰等人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自無從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馮祥瑀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於99年6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6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77號卷、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168號卷核閱無訛。 2.觀之莊涎彰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168號案件偵查中 99年5月18日訊問程序時所提出之詐騙明細表所載之詐騙門 號、金額,包含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門號及帳單金額994元( 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77號卷第60至65頁,影卷部分見本院卷十二第280至285頁)。且證人莊涎彰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林進權僅委託伊繳交一筆帳單金額,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門號之帳單金額994元,伊轉交給被告馮祥瑀繳納 ,嗣才知道係用偽造信用卡繳費,伊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168號案件對被告馮祥瑀提出詐欺告訴,有包含該筆 金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37至146頁)。可知,本案就附表二之二部分起訴被告馮祥瑀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16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且本案起訴所引用之主要證據為被告馮祥瑀坦承確有將莊涎彰所交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門號之帳單資料交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電信費用,及證人莊涎彰證稱有將該門號之帳單金額交給被告馮祥瑀,惟被告馮祥瑀及證人莊涎彰於前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168號案件 偵查中,業經該案檢察官訊問,其證詞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核對,是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公訴 人就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開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本應就被告馮祥瑀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馮祥瑀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有關被告黃士凱部分: ⒈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凱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宸裕通訊行之負責人,並在上址經營通訊行業務,被告洪昭維則係前開通訊行之業務人員。詎被告黃士凱、洪昭維等人竟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知悉共同被告張家核得以行動電話帳單金額8折之價格,代為繳納行動電話費用 之訊息,由被告黃士凱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三之三編號㈢至㈤、附表三之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費用交由共同被告張家核,嗣共同被告張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金額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被害人黃義睹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王主玫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98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語音繳 款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害人黃義睹、王主玫等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被告黃士凱等人使用之前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三之三編號㈢至㈤、附表三之四帳單金額欄所示之刷卡金額給台哥大公司等2家公司,足以生損 害於玉山銀行及被害人黃義睹、王主玫等人。共同被告張家核於「小陳」、「王先生」完成前開刷卡動作後,再將前開帳單金額4折之費用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小陳」、「王先生 」。嗣被害人黃義睹、王主玫分別接獲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通知,始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繼經警調閱刷卡資料追查後,方獲悉該筆刷卡金額係用於繳納如附表三之三編號㈢至㈤、附表三之四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認被告黃士凱、洪昭維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報告臺中地檢署偵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共同被告張家核於臺中地檢署訊問時供稱:伊有幫被告黃士凱等人繳納行動電話費用,被告黃士凱等人收集電話費的帳單之後,會整理給伊,伊再把資料寄給「小陳」、「王先生」、伊向被告黃士凱收取之費用,就是伊匯給「小陳」、「王先生」的錢,就是4折跟4.5折,惟被告黃士凱等人向客戶收多少錢伊不曉得等語。亦與被告黃士凱、洪昭維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黃士凱、洪昭維確有將如附表三之三編號㈢至㈤、附表三之四所示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為繳納,要難認被告黃士凱、洪昭維有何盜刷信用卡藉以繳納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費用之情事。又共同被告張家核向被告黃士凱、洪昭維等所收取之代繳行動電話費用,究為4折或8折乙事,雙方各持一詞,惟觀諸如附表三之三編號㈢至㈤、附表三之四所示行動電話之申辦人,均係被告黃士凱、洪昭維之親戚朋友,且均係由被告黃士凱、洪昭維使用,則被告黃士凱、洪昭維等人既有使用前開門號,堪認渠等應係為貪圖折扣價額,始委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為繳納費用,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賺取差額費用之犯意。要難徒以被告黃士凱、洪昭維委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費用,遽認渠等涉有本件詐欺犯行。再者,被告黃士凱、洪昭維業已就如附表三之三編號㈢至㈤、附表三之四所示行動電話補繳帳單金額,此有被告黃士凱提出之繳款明細資料及台哥大公司99年5月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出帳紀錄表、遠傳公司99年5月21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繳款資料在卷足 憑,益證被告黃士凱、洪昭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尚難僅憑信用卡曾遭盜刷繳納如附表三之三編號㈢至㈤、附表三之四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即對被告黃士凱、洪昭維遽論以詐欺罪責。而認被告黃士凱、洪昭維所涉詐欺罪之嫌疑不足,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73至177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凌子軒、黃士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凌子軒於98年9月20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三之三編號㈠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將該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黃士凱使用,被告黃士凱則將該行動電話帳單費用901元交予共同被告張 家核代繳。嗣共同被告張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金額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被害人羅元豪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於98年11月2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台哥大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害人羅元豪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被告凌子軒使用之前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前開費用予台哥大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被害人羅元豪。因認被告凌子軒、黃士凱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報告臺中地檢署偵查。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被告凌子軒、黃士凱2人所述,堪 認被告凌子軒於申辦如附表三之三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交予被告黃士凱使用,並約定由被告黃士凱繳納該行動電話之帳單費用乙節,應屬事實,堪予採信。另依共同被告張家核於臺中地檢署訊問時供稱:被告黃士凱有委託伊幫忙代繳帳單,但號碼伊沒有印象,伊會去被告黃士凱的店內,被告黃士凱會把電話跟金額寫在紙條上給伊,伊把資料整理好之後,再用電子郵件把資料寄給「小陳」、「王先生」等語,核與被告黃士凱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黃士凱確有將被告凌子軒所申辦如附表三之三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為繳納。要難認被告黃士凱有何盜刷信用卡藉以繳納該行動電話門號費用之情事。又本件被告凌子軒申辦之行動電話,既係由被告黃士凱使用,堪認被告黃士凱應係為貪圖折扣價額,始委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為繳納費用,實難認被告黃士凱主觀上有何賺取差額費用之犯意,要難徒以被告黃士凱委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費用,遽認其涉有本件詐欺犯行。再者,被告黃士凱業已補繳該行動電話帳單金額,此有台哥大公司99年10月4日 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出帳紀錄表在卷足憑,益證被 告黃士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尚難僅憑信用卡曾遭盜刷繳納被告凌子軒之行動電話費用,即對被告黃士凱遽論以詐欺罪責。而認被告凌子軒、黃士凱所涉詐欺罪之嫌疑不足,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72-1至172-3頁)。 ⒊告訴人游燕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自動簽分意旨略以:被告賴宗華、黃士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由賴宗華於98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某通信行,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三之三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由被告黃士凱繳交電話費用,嗣被告黃士凱又將該筆費用,經由共同被告張家核幫忙繳交費用,共同被告張家核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游燕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識別碼等資料,於98年11月2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台哥大公司電話0000000號繳款,輸入上開 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游燕珠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如附表三之三編號㈡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401元之刷卡金額 給台哥大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告訴人游燕珠。因認被告賴宗華、黃士凱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游燕珠指訴及其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切結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繳費明細、台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等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游燕珠遭人冒名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扣繳被告賴宗華之行動電話費用等事實,尚無法直接認定是否係被告賴宗華、黃士凱本人持告訴人游燕珠之信用卡以語音系統刷卡繳納該門號之電信費用。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核在臺中地檢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4290號提起公訴,被告黃士凱於該案所涉詐欺犯嫌亦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賴宗 華、黃士凱所辯尚非無據。此外,若係被告賴宗華盜用告訴人游燕珠之信用卡繳納如附表三之三編號㈡所示門號之帳款,其為門號申辦人,警方可輕易緝獲,豈可能不知掩飾其身分,而盜用他人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綜上各情,應可推知係詐騙集團成員循管道取得告訴人游燕珠之信用卡號,再用以招攬他人騙稱可代繳電信費用,藉此牟利。綜上所述,被告賴宗華、黃士凱2人所辯非不足採,尚難僅憑告訴人游燕 珠之信用卡曾遭盜刷繳納本件門號之電信費用,即認被告賴宗華、黃士凱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意。而認被告賴 宗華、黃士凱所涉詐欺罪之嫌疑不足,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083號、第13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71至172頁)。 ⒋本案就附表三之三編號㈢至㈤、附表三之四部分起訴被告黃士凱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案就附表三之三編號㈠部分起訴被告黃士凱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0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案就附表三之三編號㈡部分起訴被告黃士凱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083號、第1315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均屬同一案件,且本案起訴所引用之主要證據為被告黃士凱坦承確有收取如附表三之三、三之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將該等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及共同被告張家核陳稱以電信費用帳單4折之價格交由「小陳」、「王先生」處理 等證據,惟被告黃士凱及共同被告張家核之陳述,業經前開檢察官調查斟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核對,是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公訴人就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開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本應就被告黃士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黃士凱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洪昭維有關附表三之四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共同被告張家核(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與被告黃士凱(被告黃士凱部分詳如前述)係朋友關係,共同被告張家核與被告黃士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洪昭維(被告洪昭維就附表三之二部分詳如後述)則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嗣共同被告張家核於98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得悉「小陳」、「王先生」 可以行動電話帳單金額約4折之價格,代為繳納行動電話電 信費用,遂向被告黃士凱告知前開訊息,其認有機可趁,遂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由被告洪昭維對外招攬,收取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申登人向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洪昭維再以每門號1,500元之代價 轉交被告黃士凱以賺取佣金,被告黃士凱再將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共同被告 張家核代繳。 二、嗣共同被告張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三之四「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三之四「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如附表三之四所示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被告等人使用前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三之四「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三之四所示電信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銀行及信用卡持卡人。嗣各信用卡持卡人接獲如附表三之四所示銀行之客服人員通知,始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繼經警調閱刷卡資料追查後,方獲悉該筆刷卡金額係用於繳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 三、而認被告洪昭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 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叁、經查: 一、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凱係上址宸裕通訊行之負責人,並在上址經營通訊行業務,被告洪昭維則係前開通訊行之業務人員。詎被告黃士凱、洪昭維等人竟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知悉共同被告張家核得以行動電話帳單金額8折之 價格,代為繳納行動電話費用之訊息,由被告黃士凱、洪昭維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費用交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嗣共同被告張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金額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被害人王主玫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於98年12月1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台哥大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害人王主玫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被告黃士凱等人使用之前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三之四帳單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金額給台哥大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被害人王主玫等人。共同被告張家核於「小陳」、「王先生」完成前開刷卡動作後,再將前開帳單金額4折之 費用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小陳」、「王先生」。嗣被害人王主玫分別接獲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通知,始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繼經警調閱刷卡資料追查後,方獲悉該筆刷卡金額係用於繳納如附表三之四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認被告黃士凱、洪昭維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報告臺中地檢署偵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共同被告張家核於臺中地檢署訊問時供稱:伊有幫被告黃士凱等人繳納行動電話費用,被告黃士凱等人收集電信費用帳單之後,會整理給伊,伊再把資料寄給「小陳」、「王先生」、伊向被告黃士凱收取之費用,就是伊匯給「小陳」、「王先生」的錢,就是4折跟4.5折,惟被告黃士凱等人向客戶收多少錢伊不曉得等語。亦與被告黃士凱、洪昭維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黃士凱、洪昭維確有將如附表三之四所示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為繳納,要難認被告黃士凱、洪昭維有何盜刷信用卡藉以繳納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費用之情事。又共同被告張家核向被告黃士凱、洪昭維等所收取之代繳行動電話費用,究為4折或8折乙事,雙方各持一詞,惟觀諸如附表三之四所示行動電話之申辦人,均係被告黃士凱、洪昭維之親戚朋友,且均係由被告黃士凱、洪昭維使用,則被告黃士凱、洪昭維等人既有使用前開門號,堪認渠等應係為貪圖折扣價額,始委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為繳納費用,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賺取差額費用之犯意。要難徒以被告黃士凱、洪昭維委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費用,遽認渠等涉有本件詐欺犯行。再者,被告黃士凱、洪昭維業已就如附表三之四所示行動電話補繳帳單金額,此有被告黃士凱提出之繳款明細資料及台哥大公司99年5月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出帳紀錄表在卷足憑,益證被告黃士凱 、洪昭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尚難僅憑信用卡曾遭盜刷繳納如附表三之四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即對被告黃士凱、洪昭維遽論以詐欺罪責。而認被告黃士凱、洪昭維所涉詐欺罪之嫌疑不足,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73至177頁)。 二、本案就附表三之二部分起訴被告洪昭維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且本案起訴所引用之主要證據為被告洪昭維坦承有將如附表三之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被告黃士凱使用,及被告黃士凱坦承有收取如附表三之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將該等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及共同被告張家核陳稱以電信費用帳單4 折之價格交由「小陳」、「王先生」處理等證據,惟被告洪昭維、黃士凱及共同被告張家核之陳述,業經前開檢察官調查斟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核對,是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公訴人就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開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爰諭知被告洪昭維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被告洪昭維關於附表三之二部分;被告張沛涵、曾俊桐、黃奇作、黃秀榮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洪昭維、張沛涵、曾俊桐、黃奇作、黃秀榮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共同被告張家核(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於98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得悉「小陳」、「王先生」可以行動電話帳單金額約4折之價 格,代為繳納行動電話電信費用,而被告黃士凱、林鉑籵(被告黃士凱、林鉑籵犯詐欺罪部分詳如前述)、鄭建華(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分別與共同被告張家核係朋友關係,共同被告張家核遂分別向被告黃士凱、林鉑籵、鄭建華告知前開訊息,渠等認有機可趁,遂分別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由: ㈠被告洪昭維對外招攬,收取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交付人向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等門號轉交被告黃士凱以賺取每門號1,500元 之佣金,被告黃士凱再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 ㈡被告張沛涵、曾俊桐分別向如附表四之二編號至、至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四之二編號至、至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等門號交予被告林鉑籵以賺取辦門號之報酬(每門號2,000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林鉑籵收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至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如附表四之二編號至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 折之現金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 ㈢被告黃奇作、黃秀榮分別向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㈡、㈢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㈡、㈢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等門號交予被告鄭建華以賺取辦門號之報酬(每門號500元至1,500元不等),被告鄭建華收取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㈡、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㈡、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共同被 告張家核代繳。 二、嗣共同被告張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三之二、附表四之二編號至、附表五「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三之二、附表四之二編號至、附表五「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如附表三之二、附表四之二編號至、附表五所示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被告等人使用前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三之二、附表四之二編號至、附表五「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三之二、附表四之二編號至、附表五所示電信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之二、附表四之二編號至、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及信用卡持卡人。嗣各信用卡持卡人接獲如附表三之二、附表四之二編號至、附表五所示銀行之客服人員通知,始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繼經警調閱刷卡資料追查後,方獲悉該筆刷卡金額係用於繳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 三、而認被告洪昭維、張沛涵、曾俊桐、黃奇作、黃秀榮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昭維、張沛涵、曾俊桐、黃奇作、黃秀榮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洪昭維、張沛涵、曾俊桐、黃奇作、黃秀榮之自白、被告黃士凱、林鉑籵、鄭建華之陳述、共同被告張家核之陳述、證人即玉山銀行職員范偉樵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檢附之盜刷信用卡資料、信用卡顧客切結書及簽單、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陳聖博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檢附之交易明細總表、信用卡明細、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涉案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相關簽單明細等資為論據。 肆、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訊據被告洪昭維固坦承以自己名義或請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㈣、㈤、㈧至之門號申登人申辦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㈠至㈤、㈧至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由其將該等門號之門號卡交予被告黃士凱使用,而取得每門號1,500元之佣金,另向林 昆民借用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㈥之行動電話門號;向王宏偉借用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㈦之行動電話門號,嗣亦將該等門號之門號卡交予被告黃士凱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開頭為0983之門號均係親朋好友幫伊作業績申辦,或用伊自己名義申辦,每申辦一個門號交給被告黃士凱,會有1,500元之佣金,申辦之門 號,被告黃士凱會留用一至數個月,之後才會將門號卡交給伊轉交給申辦人,在被告黃士凱留用門號卡期間,所產生之電信費用帳單即由被告黃士凱繳納。被告黃士凱向伊表示其開通訊行要做電話行銷。另伊向林昆民借2個門號,向王宏 偉借1個門號交給被告黃士凱使用,此部分伊沒有得到佣金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頁)。 二、訊據被告張沛涵固坦承以其女兒杜欣穎名義申辦如附表四之二編號至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嗣並將該等門號之門號卡交予被告林鉑籵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林鉑籵均係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志工,而於97年9、10月間認識,伊手頭不方便,本來係 要向被告林鉑籵借錢,被告林鉑籵表示辦門號有送一支免費手機,其可以幫伊將手機賣一支2,000元,故伊就在被告林 鉑籵處辦門號,門號綁約2年,被告林鉑籵表示一個人一次 只能辦2個門號,其朋友要做遊戲點數,故需要很多門號, 才要收集門號,基本月租費其朋友會幫忙代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頁)。 三、訊據被告曾俊桐固坦承申辦如附表四之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每申辦一門號,被告林鉑籵會給其2千元 至3千元,嗣並將該等門號之門號卡交予被告林鉑籵使用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林鉑籵係一般之朋友,伊申辦如附表四之二編號、所示之門號後,該等門號由伊使用,而被告林鉑籵表示門號可以儲值,其會幫伊繳納帳單,伊將門號卡交給被告林鉑籵使用幾天,之後被告林鉑籵就將門號卡還給伊,伊將門號卡交給被告林鉑籵使用,沒有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頁背面 )。 四、訊據被告黃奇作固坦承申辦如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被告黃秀榮申辦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給共同被告鄭建華,嗣並將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㈢所示門號之門號卡交予共同被告鄭建華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與共同被告鄭建華係以前之同事暨朋友,共同被告鄭建華在通訊行上班要伊幫忙申辦門號,並表示其公司要做電話行銷,需要很多門號,因門號係其公司要使用,故會幫伊繳納電信費用,且表示辦門號可以送手機,伊表示已有手機,請共同被告鄭建華幫伊變賣,共同被告鄭建華交給伊之1,500元係變賣手機之款 項。而被告黃秀榮係與伊住在同村之鄰居,伊僅係單純幫共同被告鄭建華的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174頁)。 五、訊據被告黃秀榮固坦承申辦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伊結拜兄弟黃奇清之弟弟黃奇作帶伊去申請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門號,並向伊借該門號使用,被告黃奇作說有麻煩伊,問伊要不要一點回饋,伊說不用,被告黃奇作原本拿1千元給伊當申辦門號給其之報酬,伊表示不用,而把該1千元還給被告黃奇作,被告黃奇作就買了半斤茶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8頁)。 伍、經查: 一、被告洪昭維、張沛涵、曾俊桐、黃奇作、黃秀榮申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如下: ㈠被告洪昭維以自己名義或請其親友(即妹妹之友人湯凱惠;友人楊承泰;友人林昆民;妹婿王宏偉;父親洪平山;母親張玉葉;配偶吳孟蓉;妹妹洪淑珍)即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㈣、㈤、㈧至之門號申登人申辦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㈠至㈤、㈧至所示之門號後,由其將該等門號之門號卡交予被告黃士凱使用,而取得每門號1,500元之佣金,另向友人林昆民 借用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㈥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妹婿王宏偉借用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㈦之行動電話門號,嗣亦將該等門號之門號卡交予被告黃士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洪昭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3頁、本院卷九第118至126頁),復有證 人即被告黃士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二第176至181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37至40頁、本院卷九第128至138頁、本院卷十第71、80、81頁),並有證人楊承泰、林昆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湯凱惠、王宏偉、洪平山、張玉葉、吳孟蓉、洪淑珍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173至174、176至179、181至185、187至191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1至3、5至8、12至14、16、17頁、本院卷十第45至60頁)。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其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7至61頁、本院卷六第53至97頁)。 ㈡被告張沛涵以其女兒杜欣穎名義申辦如附表四之二編號至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嗣並將該等門號之門號卡交予被告林鉑籵使用之情,業據被告張沛涵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5頁),復有證人即被告林鉑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證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6頁、本院卷五第 174頁、本院卷十第184、185頁),並有證人杜欣穎於警詢 之證述在卷可查(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131至133頁),且有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暨證 件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5、97、163、164、264、247頁、本院卷五第29、30頁、本院卷六第13至15頁)。 ㈢被告曾俊桐申辦如附表四之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嗣並將該等門號之門號卡交予被告林鉑籵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曾俊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5頁背面),復有 證人即被告林鉑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6頁、本院卷五第174頁、本院卷十第184、185頁),並有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影本暨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5、99、161、162、244、245頁、本院卷五第27、28頁、本院卷六第16、17頁)。 ㈣被告黃奇作申辦如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被告黃秀榮申辦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給共同被告鄭建華申辦門號,嗣並將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㈢所示門號之門號卡交予共同被告鄭建華使用之情,業據被告黃奇作供陳在卷(見第9010號偵卷二第173、174頁、本院卷五第173、174頁),復有共同被告鄭建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二第159至163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0、71頁、本院卷五第第32、33、38、39、165頁、本院卷六第4至9頁)。 ㈤被告黃秀榮申辦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嗣並將該門號之門號卡交予被告黃奇作轉交予共同被告鄭建華使用之情,業據被告黃秀榮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八第48頁),復有被告黃奇作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共同被告鄭建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二第159至163、173、174頁、本院卷五第173、17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1頁、本院卷五第第32、33頁、本院卷六第10至12頁)。 二、如附表三之二、附表四之二編號至、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情形及電信費用繳交情形如下: ㈠被告黃士凱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共同使用如附表三之二行動電話門號而產生如附表三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後,被告黃士凱將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共同被告張家核,並將如附表三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之款項 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士凱陳述在卷可證(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75至81頁、第 9010號偵卷二第176至181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37至40頁),復有共同被告張家核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1頁)。並有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 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50至52、125至128頁)。㈡被告林鉑籵將如附表四之二編號至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使用,被告林鉑籵並與共同被告張家核約定,共同被告張家核將使用如附表四之二編號至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儲值之遊戲點數變賣後,所得款項扣除使用電信服務所產生如附表四之二編號至「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約4 折之款項後,所得之利潤由被告林鉑籵、共同被告張家核分配,共同被告張家核遂使用如附表四之二編號至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產生如附表四之二編號至「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林鉑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6頁、本院卷五第174頁、本院卷九第144至148頁),復有共同被告張家核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1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至7頁)。並有遠傳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63至67頁、本院卷十二第50至52、125至128頁)。 ㈢共同被告鄭建華與張家核共同使用如附表五行動電話門號而產生如附表五「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後,共同被告鄭建華將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共同被告張家核,並將如附表五「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共同被告 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鄭建華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二第159至163頁),復有共同被告張家核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1頁)。並有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以法大 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50至52、125至128頁)。 ㈣共同被告張家核取得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款項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三之二、附表四之二編號至、附表五「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三之二、附表四之二編號至、附表五「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三之二、附表四之二編號至、附表五「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前開電信公司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張家核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1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至7頁),復有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受任人陳聖博、證人即玉山銀行之受任人范偉樵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卷四第87至105頁),並有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電話語音繳交行動電話費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影本、聲明書影本、電話儲值明細、電話語音繳交行動電話費明細表影本、繳費明細表、遠傳電信公司99年4月8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刷卡門號資料、台哥 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刷卡交易明細、電話儲值明細、信用卡交易資料明細、聯合信用卡中心102年1月15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吉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月 18日函及信用卡持卡人明細表、遠傳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台哥 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107、119、121、142、166、170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五第93至239頁、本院卷五第157頁、本院卷七第40至42頁、本院卷十一第63至67頁、本院卷十二第50至52、125至 128頁)。 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昭維、張沛涵、曾俊桐、黃奇作、黃秀榮有詐欺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洪昭維部分: ⒈被告黃士凱於99年3月27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8年10月份係 宸裕通訊行之老闆等語(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76至81頁);於100年8月3日偵查中陳稱:宸裕通訊行之營業範圍 係通訊業務,因為係電話行銷公司,亦有賣手機、辦門號,需要很多門號以網內互打免費,可以節省電話費。因為門號額度有上限,故用很多人頭電話,係為了節省電話費。宸裕通訊行之正職員工有5、6人,負責電話行銷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門號業務,費率不同,電信公司給付之獎金不同,獎金有3,500元至5,500元。被告洪昭維係宸裕通訊行之兼職業務,偶爾幫忙辦理門號或送手機,辦一個門號所退業績獎金大約1,500元至2,000元,包含手機1支,被告洪昭維都將手 機送給客人。我們係做電話行銷業務,申辦門號之人有些係我們的親戚朋友,當時有答應要幫他們繳2年費用,門號由 公司使用,如此可以節省公司的電話行銷費用,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提供給我們公司使用之門號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二第176至178頁);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陳稱: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㈠至㈤、㈧至所示之門號均係被告洪昭維將申登人之資料帶來伊公司辦理選號及開通門號,一開始門號卡放在伊處,後來出事之後,伊才還給被告洪昭維,伊給被告洪昭維每個門號1,500元等語(見第9010號 偵卷四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宸裕通訊行係伊經營的,伊本來就是做電話行銷,之前有請很多小姐在打電話,籌備如此多門號卡就是要做電話行銷使用,被告洪昭維於本案案發前4、5個月開始擔任宸裕通訊行外聘以件計酬之業務人員至本案爆發後止,被告洪昭維招攬他人申辦門號,伊會給被告洪昭維每個門號1,500元之佣金,至被告洪昭維向 別人借前已申辦之門號給宸裕通訊行做電話行銷部分,伊並沒有給被告洪昭維佣金。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門號均係被告洪昭維提供給伊而均留在宸裕通訊行使用,有些做電話行銷,有些做儲值遊戲點數使用。伊告訴被告洪昭維門號係要做電話行銷,伊並沒有將共同被告張家核告訴伊可以打折繳交電信費用之事告訴被告洪昭維,被告洪昭維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8、129頁、本院卷十第69至72、79至81頁)。⒉核之被告洪昭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黃士凱向伊表示其開通訊行要做電話行銷,所產生之電信費用其會處理,本案案發之後伊才知道共同被告張家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 頁、本院卷九第119頁背面、第127頁)。 ⒊據上可知,被告洪昭維於98年間因擔任被告黃士凱所經營之宸裕通訊行外聘以件計酬之業務人員,因被告黃士凱向其表示宸裕通訊行要做電話行銷,始以自己名義或請親友申辦門號交予宸裕通訊行使用,以賺取佣金,另並向友人林昆民、妹婿王宏偉借門號交予宸裕通訊行使用,而被告黃士凱並未告知被告洪昭維其可以打折繳交電信費用帳單之事。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洪昭維知悉被告黃士凱使用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門號後,係以如附表三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之4折價格委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即無 證據證明被告洪昭維知悉被告黃士凱係以顯不合理之折數委由共同被告張家核繳納電信費用,是尚難認被告洪昭維可預見被告黃士凱係意圖供犯罪使用,而使用其所交付之門號卡。從而,即難認被告洪昭維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張沛涵、曾俊桐部分: ⒈證人林鉑籵於101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張葳恩、曾俊 桐這些電話是不是交給你使用?)是的,SIM卡交給我,但 搭配的手機,他們要我拿去賣,張葳恩的部分有兩支手機共4,000元。曾俊桐有兩支手機共6,000元,這些錢,我有轉交給張葳恩及曾俊桐」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6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將取得之門號卡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共同被告張家核要儲值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點數之通信費用由共同被告張家核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7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張沛涵、被告曾俊桐之哥哥曾俊卿均係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同事,伊與被告張沛涵於97年9、10月間認識,伊與曾俊卿同事1年多後,經由曾俊卿介紹而認識被告曾俊桐。伊向被告張沛涵、曾俊桐表示有朋友在通訊行做儲值遊戲點數,需要一些門號,有一些福利,詢問被告張沛涵、曾俊桐要不要。而伊向共同被告張家核表示原本申辦門號所贈送之手機折成現金,被告張沛涵、曾俊桐有要求,應該要給人家,故給被告張沛涵1個門號2,000元,給被告曾俊桐1個門號3,000元。伊告訴被告曾俊桐,透過資產管理公司繳納電信費用有7、8折之折扣,伊與被告張沛涵、曾俊桐接觸時,他們不知道後續可能有非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85、186、195、197、199頁)。 ⒉核之被告張沛涵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林鉑籵係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會務人員,而於97年9、10月間認識被 告林鉑籵,伊手頭不方便,本來係要向被告林鉑籵借錢,被告林鉑籵表示辦門號有送一支免費手機,其可以幫伊將手機賣一支2,000元,故伊就在被告林鉑籵處辦門號,門號綁約2年,被告林鉑籵表示一個人一次只能辦2個門號,其朋友要 做遊戲點數,需要很多門號,才要收集門號,基本月租費其朋友會幫忙代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頁、本院卷十第181、182頁)。 ⒊又核之被告曾俊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哥哥曾俊卿與被告林鉑籵係以前的同事,伊在曾俊卿之公司認識被告林鉑籵,伊與被告林鉑籵係一般之朋友,伊知道被告林鉑籵之聯絡電話。伊申辦如附表四之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該等門號由伊使用,而被告林鉑籵表示其要儲值遊戲點數需要門號,費用他們會處理,伊將門號卡交給被告林鉑籵使用幾天,之後被告林鉑籵就將門號卡還給伊,伊將門號卡交給被告林鉑籵使用,沒有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頁背 面、本院卷十第169、174、175頁)。 ⒋據上可知,被告張沛涵與被告林鉑籵係同事;被告曾俊桐因其哥哥曾俊卿與被告林鉑籵係同事,因曾俊卿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林鉑籵。被告張沛涵、曾俊桐於98年間分別申辦如附表四之二編號至、至所示之門號後,將該等門號借予被告林鉑籵使用時,與被告林鉑籵並非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且被告林鉑籵並未告知被告張沛涵、曾俊桐,其與共同被告張家核使用該等門號後所產生之電信費用,係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以該電信費用帳單金額之4折金額繳納。是並無證 據足證被告張沛涵、曾俊桐知悉被告林鉑籵、共同被告張家核使用如附表四之二編號至、至所示門號後,係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以如附表四之二編號至、至「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之4折金額繳納該電信費用,即 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沛涵、曾俊桐知悉共同被告張家核係以顯不合理之折數繳納電信費用,是尚難認被告張沛涵、曾俊桐可預見被告林鉑籵係意圖供犯罪使用,而使用渠等所申辦交付之門號卡。從而,即難認被告張沛涵、曾俊桐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黃奇作、黃秀榮部分: ⒈被告黃士凱於100年8月3日偵查中陳稱:共同被告鄭建華係 宸裕通訊行之同仁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二第177頁)。而 共同被告鄭建華於99年3月27日警詢中陳稱:伊於98年10月 份許係在宸裕通訊行擔任業務等語等語(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51頁);於100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五之 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伊經過他們同意代為申辦的,該等門號當初均係我們公司在用,我朋友開宸裕通訊行之電話行銷公司,行銷內容即係推廣辦門號送手機,招攬客戶,推廣一個門號所賺的錢要看門號的費率,大約4千至5千不等。電話行銷本來即需比較多的門號打電話,電話費均係伊在繳納。被告黃奇作係朋友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二第159至161頁)。 ⒉核之證人即被告黃奇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稱:共同被告鄭建華係伊以前的同事及多年的朋友,被告黃秀榮係伊同村莊之同宗,伊哥哥與被告黃秀榮結拜。共同被告鄭建華在通訊行上班,且表示其要業績,拜託伊辦理門號,伊就問被告黃秀榮可否幫忙,被告黃秀榮答應後,被告黃秀榮將其身分證件及申請書交給伊,伊連同伊自己的身分證件及申請書交給共同被告鄭建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後伊與被告黃秀榮有去台哥大公司的直營店核對身分。辦完門號後,共同被告鄭建華表示辦門號送手機,伊表示伊已經有手機了,共同被告鄭建華幫伊把送的手機變賣,並將變賣手機之款項1,500 元交給伊,被告黃秀榮表示其用不到手機,伊亦請共同被告鄭建華幫忙賣掉。賣手機所得款項伊和被告黃秀榮一起去吃東西及買一些茶葉泡茶。共同被告鄭建華表示其公司要做電話行銷,需要很多門號,因門號係其公司要使用,故會幫伊繳納電信費用,要伊將門號借給其使用,而被告黃秀榮所申辦之門號亦係共同被告鄭建華在使用,電信費用均由共同被告鄭建華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174頁、本院卷十第86至104頁)。 ⒊又核之被告黃秀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係伊結拜兄弟黃奇清之弟弟黃奇作帶伊去申請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向伊借該門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8頁)。⒋再參之被告黃奇作於95年7月3日至96年7月16日期間任職於 富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共同被告鄭建華於94年6月16日 至95年5月29日及95年11月1日至97年9月16日期間任職於富 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有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1月5日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黃奇作及鄭建華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黃奇作辯稱其與被告鄭建華係之前的同事等語,足堪憑信。 ⒌據上可知,被告黃奇作與共同被告鄭建華係前於95、96年間同在富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之同事,而被告黃秀榮與被告黃奇作之哥哥弟黃奇清為結拜兄弟,而與被告黃奇作係同村莊之同宗。被告黃秀榮於98年間將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門號交予被告黃奇作時,與被告黃奇作並非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另被告黃奇作於98年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之門號;及將被告黃秀榮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門號交予共同被告鄭建華使用時,與共同被告鄭建華亦非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且共同被告鄭建華係宸裕通訊行之業務,其向被告黃奇作表示其公司要做電話行銷,而向被告黃奇作借門號交予宸裕通訊行使用時,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鄭建華有告知被告黃奇作、黃秀榮其可以打折繳交電信費用帳單之事。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奇作、黃秀榮知悉共同被告鄭建華使用如附表五所示之門號後,係以如附表五「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額之4折價格委由共同 被告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即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奇作、黃秀榮知悉共同被告鄭建華係以顯不合理之折數委由共同被告張家核繳納電信費用,是尚難認被告黃奇作、黃秀榮可預見共同被告鄭建華係意圖供犯罪使用,而使用渠等所交付之門號卡。從而,即難認被告黃奇作、黃秀榮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洪昭維(有關附表三之二部分)、張沛涵、曾俊桐、黃奇作、黃秀榮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洪昭維(有關附表三之二部分)、張沛涵、曾俊桐、黃奇作、黃秀榮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洪昭維(有關附表三之二部分)、張沛涵、曾俊桐、黃奇作、黃秀榮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被告陳秋伶部分 ┌─┬───┬───┬─────┬───┬──────┬──┬────────┬───┬────┬───┬─────┐ │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門號使│帳單輾轉處│ │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用人 │理情形 │ │ │付予陳│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 │ │ │秋伶之│ │ │ │ │構 │ │ │金額) │ │ │ │ │人) │ │ │ │ │ │ │ │ │ │ │ ├─┼───┼───┼─────┼───┼──────┼──┼────────┼───┼────┼───┼─────┤ │㈠│陳俊成│遠傳 │0000000000│陳俊成│98年10月26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1,317元│陳俊成│陳俊成交由│ │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陳秋伶繳費│ │ │ │ │ │ │ │ │ │行) │ │ │ │ ├─┼───┼───┼─────┼───┼──────┼──┼────────┼───┼────┼───┼─────┤ │㈡│賴韋諭│遠傳 │0000000000│蔡宗彬│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石心珮│ 9,208元│蔡宗彬│賴韋諭交由│ │ │ │(起訴│ │ │ │ │ │ │ │交由友│陳秋伶繳費│ │ │ │書誤載│ │ │ │ │ │ │ │人賴韋│ │ │ │ │為威寶│ │ │ │ │ │ │ │諭使用│ │ │ │ │,應予│ │ │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㈢│賴韋諭│亞太 │0000000000│陳俊諭│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徐瓊芳│ 7,483元│陳俊諭│陳竹忠將帳│ │ │ │ │ │ │ │ │ │ │ │交由父│單交由女兒│ │ │ │ │ │ │ │ │ │ │ │親陳竹│陳姿玲處理│ │ │ │ │ │ │ │ │ │ │ │忠使用│,陳姿玲再│ │ │ │ │ │ │ │ │ │ │ │ │委由賴韋諭│ │ │ │ │ │ │ │ │ │ │ │ │處理,賴韋│ │ │ │ │ │ │ │ │ │ │ │ │諭則交由陳│ │ │ │ │ │ │ │ │ │ │ │ │秋伶繳費 │ └─┴───┴───┴─────┴───┴──────┴──┴────────┴───┴────┴───┴─────┘ 附表二之一:被告馮祥瑀部分 ┌─┬───┬───┬─────┬───┬──────┬──┬────────┬───┬────┬───┬─────┐ │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門號使│帳單輾轉處│ │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用人 │理情形 │ │ │付予馮│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 │ │ │祥瑀之│ │ │ │ │構 │ │ │金額) │ │ │ │ │人) │ │ │ │ │ │ │ │ │ │ │ ├─┼───┼───┼─────┼───┼──────┼──┼────────┼───┼────┼───┼─────┤ │㈠│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楊小蓮│98年12月11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吳少俊│ 333元│楊小蓮│楊小蓮將帳│ │ │ │ │ │ │ │ │ │ │ │自用 │單委由兒子│ │ │ │ │ │ │ │ │ │ │ │ │彭俊人處理│ │ │ │ │ │ │ │ │ │ │ │ │,彭俊人交│ │ │ │ │ │ │ │ │ │ │ │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 │繳費 │ ├─┼───┼───┼─────┼───┼──────┼──┼────────┼───┼────┼───┼─────┤ │㈡│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彭俊人│98年12月11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吳少俊│ 730元│彭俊人│彭俊人交由│ │ │ │ │ │(起訴│ │ │ │ │ │自用 │周東霖繳費│ │ │ │ │ │書誤載│ │ │ │ │ │ │,周東霖交│ │ │ │ │ │為楊小│ │ │ │ │ │ │由馮祥瑀繳│ │ │ │ │ │蓮,應│ │ │ │ │ │ │費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㈢│周東霖│台哥大│0000000000│楊小蓮│98年12月11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吳少俊│ 765元│楊小蓮│楊小蓮將帳│ │ │ │ │ │ │ │ │ │ │ │交由兒│單委由兒子│ │ │ │ │ │ │ │ │ │ │ │子彭俊│彭俊人處理│ │ │ │ │ │ │ │ │ │ │ │人使用│,彭俊人交│ │ │ │ │ │ │ │ │ │ │ │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 │繳費 │ ├─┼───┼───┼─────┼───┼──────┼──┼────────┼───┼────┼───┼─────┤ │㈣│周東霖│台哥大│0000000000│楊小蓮│98年10月24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401元│楊小蓮│楊小蓮將帳│ │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單委由兒子│ │ │ │ │ │ │ │ │ │行) │ │ │彭俊人處理│ │ │ │ │ │ │ │ │ │ │ │ │,彭俊人交│ │ │ │ │ │ │ │ │ │ │ │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 │繳費 │ ├─┼───┼───┼─────┼───┼──────┼──┼────────┼───┼────┼───┼─────┤ │㈤│周東霖│台哥大│0000000000│楊小蓮│98年10月24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676元│楊小蓮│楊小蓮將帳│ │ │ │ │ │ │ │JCB │ │地區發│ │交由兒│單委由兒子│ │ │ │ │ │ │ │ │ │行) │ │子彭俊│彭俊人處理│ │ │ │ │ │ │ │ │ │ │ │人使用│,彭俊人交│ │ │ │ │ │ │ │ │ │ │ │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 │繳費 │ ├─┼───┼───┼─────┼───┼──────┼──┼────────┼───┼────┼───┼─────┤ │㈥│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楊小蓮│98年11月1日 │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333元│楊小蓮│楊小蓮將帳│ │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單委由兒子│ │ │ │ │ │ │ │ │ │行) │ │ │彭俊人處理│ │ │ │ │ │ │ │ │ │ │ │ │,彭俊人交│ │ │ │ │ │ │ │ │ │ │ │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 │繳費 │ ├─┼───┼───┼─────┼───┼──────┼──┼────────┼───┼────┼───┼─────┤ │㈦│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彭俊人│98年11月1日 │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576元│彭俊人│彭俊人交由│ │ │ │ │ │(起訴│ │JCB │ │地區發│ │自用 │周東霖繳費│ │ │ │ │ │書誤載│ │ │ │行) │ │ │,周東霖交│ │ │ │ │ │為楊小│ │ │ │ │ │ │由馮祥瑀繳│ │ │ │ │ │蓮,應│ │ │ │ │ │ │費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㈧│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劉靜華│98年12月11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吳少俊│ 383元│劉靜華│劉靜華將帳│ │ │ │ │ │ │ │ │ │ │ │自用 │單交由男友│ │ │ │ │ │ │ │ │ │ │ │ │彭俊人處理│ │ │ │ │ │ │ │ │ │ │ │ │,彭俊人交│ │ │ │ │ │ │ │ │ │ │ │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 │繳費 │ ├─┼───┼───┼─────┼───┼──────┼──┼────────┼───┼────┼───┼─────┤ │㈨│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蔡寶玲│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謝碧芳│ 696元│蔡寶玲│蔡寶玲交由│ │ │ │ │ │ │ │ │ │ │ │自用 │周東霖繳費│ │ │ │ │ │ │ │ │ │ │ │ │,周東霖交│ │ │ │ │ │ │ │ │ │ │ │ │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 │費 │ ├─┼───┼───┼─────┼───┼──────┼──┼────────┼───┼────┼───┼─────┤ │㈩│周東霖│威寶 │0000000000│馮莉貽│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劉麗美│ 568元│馮莉貽│馮莉貽交由│ │ │ │ │ │ │ │ │ │ │ │交由先│周東霖繳費│ │ │ │ │ │ │ │ │ │ │ │生張裕│,周東霖交│ │ │ │ │ │ │ │ │ │ │ │榮使用│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 │費 │ ├─┼───┼───┼─────┼───┼──────┼──┼────────┼───┼────┼───┼─────┤ ││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馮莉貽│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王文心│ 892元│馮莉貽│馮莉貽交由│ │ │ │ │ │ │ │ │ │ │ │交由弟│周東霖繳費│ │ │ │ │ │ │ │ │ │ │ │弟馮治│,周東霖交│ │ │ │ │ │ │ │ │ │ │ │強使用│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 │費 │ ├─┼───┼───┼─────┼───┼──────┼──┼────────┼───┼────┼───┼─────┤ ││周東霖│遠傳 │0000000000│馮治強│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謝碧芳│ 500元│馮治強│馮治強將帳│ │ │ │ │ │ │ │ │ │ │(起訴書│交由父│單交由姊姊│ │ │ │ │ │ │ │ │ │ │誤載為1,│親馮金│馮莉貽處理│ │ │ │ │ │ │ │ │ │ │502元, │明使用│,馮莉貽交│ │ │ │ │ │ │ │ │ │ │應予更正│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 │繳費 │ ├─┼───┼───┼─────┼───┼──────┼──┼────────┼───┼────┼───┼─────┤ ││周東霖│台哥大│0000000000│林美芳│98年12月11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吳少俊│ 710元│林美芳│林美芳交由│ │ │ │ │ │ │ │ │ │ │ │自用 │小姑馮莉貽│ │ │ │ │ │ │ │ │ │ │ │ │繳費,馮莉│ │ │ │ │ │ │ │ │ │ │ │ │貽交由周東│ │ │ │ │ │ │ │ │ │ │ │ │霖繳費,周│ │ │ │ │ │ │ │ │ │ │ │ │東霖交由馮│ │ │ │ │ │ │ │ │ │ │ │ │祥瑀繳費 │ ├─┼───┼───┼─────┼───┼──────┼──┼────────┼───┼────┼───┼─────┤ ││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林偉琦│98年12月13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謝碧芳│ 409元│林偉琦│林偉琦將帳│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自用 │單委由母親│ │ │ │ │ │ │為98年12月14│ │ │ │ │ │桂娜娜處理│ │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桂娜娜交│ │ │ │ │ │ │) │ │ │ │ │ │由馮莉貽繳│ │ │ │ │ │ │ │ │ │ │ │ │費,馮莉貽│ │ │ │ │ │ │ │ │ │ │ │ │交由周東霖│ │ │ │ │ │ │ │ │ │ │ │ │繳費,周東│ │ │ │ │ │ │ │ │ │ │ │ │霖交由馮祥│ │ │ │ │ │ │ │ │ │ │ │ │瑀繳費 │ ├─┼───┼───┼─────┼───┼──────┼──┼────────┼───┼────┼───┼─────┤ ││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張鉛輝│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劉麗美│ 812元│張鉛輝│張鉛輝交由│ │ │ │ │ │ │ │ │ │ │ │自用 │周東霖繳費│ │ │ │ │ │ │ │ │ │ │ │ │,周東霖交│ │ │ │ │ │ │ │ │ │ │ │ │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 │費 │ ├─┼───┼───┼─────┼───┼──────┼──┼────────┼───┼────┼───┼─────┤ ││周東霖│威寶 │0000000000│陳信漢│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王文心│ 933元│陳信漢│陳信漢交由│ │ │ │ │ │ │ │ │ │ │ │自用 │周東霖繳費│ │ │ │ │ │ │ │ │ │ │ │ │,周東霖交│ │ │ │ │ │ │ │ │ │ │ │ │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 │費 │ ├─┼───┼───┼─────┼───┼──────┼──┼────────┼───┼────┼───┼─────┤ ││周東霖│遠傳 │0000000000│郭曉惠│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謝碧芳│1,502元 │郭曉惠│郭曉惠交由│ │ │ │ │ │ │ │ │ │ │(起訴書│自用 │周東霖繳費│ │ │ │ │ │ │ │ │ │ │誤載為 │ │,周東霖交│ │ │ │ │ │ │ │ │ │ │500元, │ │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應予更正│ │費 │ │ │ │ │ │ │ │ │ │ │) │ │ │ ├─┼───┼───┼─────┼───┼──────┼──┼────────┼───┼────┼───┼─────┤ ││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何凱婷│98年12月13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劉麗美│ 333元│何凱婷│何丞軒交由│ │ │ │ │ │ │ │ │ │ │ │交由弟│周東霖繳費│ │ │ │ │ │ │ │ │ │ │ │弟何丞│,周東霖交│ │ │ │ │ │ │ │ │ │ │ │軒使用│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 │費 │ ├─┼───┼───┼─────┼───┼──────┼──┼────────┼───┼────┼───┼─────┤ ││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何凱婷│98年12月13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劉麗美│ 333元│何凱婷│何凱婷將帳│ │ │ │ │ │ │ │ │ │ │ │自用 │單委由弟弟│ │ │ │ │ │ │ │ │ │ │ │ │何丞軒處理│ │ │ │ │ │ │ │ │ │ │ │ │,何丞軒交│ │ │ │ │ │ │ │ │ │ │ │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 │繳費 │ ├─┼───┼───┼─────┼───┼──────┼──┼────────┼───┼────┼───┼─────┤ ││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何凱婷│98年11月1日 │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333元│何凱婷│何丞軒交由│ │ │ │ │ │ │ │JCB │ │地區發│ │交由弟│周東霖繳費│ │ │ │ │ │ │ │ │ │行) │ │弟何丞│,周東霖交│ │ │ │ │ │ │ │ │ │ │ │軒使用│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 │費 │ ├─┼───┼───┼─────┼───┼──────┼──┼────────┼───┼────┼───┼─────┤ ││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何凱婷│98年11月1日 │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333元│何凱婷│何凱婷將帳│ │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單委由弟弟│ │ │ │ │ │ │ │ │ │行) │ │ │何丞軒處理│ │ │ │ │ │ │ │ │ │ │ │ │,何丞軒交│ │ │ │ │ │ │ │ │ │ │ │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 │繳費 │ ├─┼───┼───┼─────┼───┼──────┼──┼────────┼───┼────┼───┼─────┤ ││周東霖│遠傳 │0000000000│許朝賢│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劉麗美│ 1,299元│許朝賢│許朝賢交由│ │ │ │ │ │ │ │ │ │ │ │自用 │周東霖繳費│ │ │ │ │ │ │ │ │ │ │ │ │,周東霖交│ │ │ │ │ │ │ │ │ │ │ │ │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 │費 │ └─┴───┴───┴─────┴───┴──────┴──┴────────┴───┴────┴───┴─────┘ 附表二之二:被告馮祥瑀部分(前有不起訴處分部分) ┌─┬───┬───┬─────┬───┬──────┬──┬────────┬───┬────┬───┬─────┐ │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門號使│帳單輾轉處│ │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用人 │理情形 │ │ │付予馮│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 │ │ │祥瑀之│ │ │ │ │構 │ │ │金額) │ │ │ │ │人) │ │ │ │ │ │ │ │ │ │ │ ├─┼───┼───┼─────┼───┼──────┼──┼────────┼───┼────┼───┼─────┤ │㈠│莊涎彰│台哥大│0000000000│林進權│98年10月27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994元│林進權│林進權交由│ │ │ │ │ │ │ │JCB │ │地區發│ │ │莊涎彰繳費│ │ │ │ │ │ │ │ │ │行) │ │ │,莊涎彰交│ │ │ │ │ │ │ │ │ │ │ │ │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 │費 │ └─┴───┴───┴─────┴───┴──────┴──┴────────┴───┴────┴───┴─────┘ 附表三之一:被告黃士凱自行取得門號部分 ┌─┬───┬───┬─────┬───┬──────┬──┬────────┬───┬────┐ │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 │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 │ │付予黃│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 │士凱之│ │ │ │ │構 │ │ │金額) │ │ │人) │ │ │ │ │ │ │ │ │ ├─┼───┼───┼─────┼───┼──────┼──┼────────┼───┼────┤ │㈠│凌子軒│台哥大│0000000000│凌子軒│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754元│ │ │ │ │(起訴書誤│ │ │JCB │ │地區發│ │ │ │ │ │載為000000│ │ │ │ │行) │ │ │ │ │ │0000,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㈡│凌子軒│台哥大│0000000000│凌子軒│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641元│ │ │ │ │(起訴書誤│ │ │JCB │ │地區發│ │ │ │ │ │載為000000│ │ │ │ │行) │ │ │ │ │ │0000,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㈢│賴宗華│台哥大│0000000000│賴宗華│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1,681元│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行) │ │ ├─┼───┼───┼─────┼───┼──────┼──┼────────┼───┼────┤ │㈣│賴宗華│台哥大│0000000000│賴宗華│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1,834元│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行) │ │ ├─┼───┼───┼─────┼───┼──────┼──┼────────┼───┼────┤ │㈤│賴宗華│台哥大│0000000000│賴宗華│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趙浦秋│ 301元│ ├─┼───┼───┼─────┼───┼──────┼──┼────────┼───┼────┤ │㈥│賴怡君│台哥大│0000000000│賴怡君│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3,542元│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行) │ │ ├─┼───┼───┼─────┼───┼──────┼──┼────────┼───┼────┤ │㈦│賴怡君│台哥大│0000000000│賴怡君│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張邦成│ 702元│ ├─┼───┼───┼─────┼───┼──────┼──┼────────┼───┼────┤ │㈧│鄭連燈│遠傳 │0000000000│鄭連燈│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江秀娥│ 1,365元│ ├─┼───┼───┼─────┼───┼──────┼──┼────────┼───┼────┤ │㈨│鄭連燈│台哥大│0000000000│鄭連燈│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吳蓉蓉│ 301元│ ├─┼───┼───┼─────┼───┼──────┼──┼────────┼───┼────┤ │㈩│鄭連燈│台哥大│0000000000│鄭連燈│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邱献成│ 401元│ ├─┼───┼───┼─────┼───┼──────┼──┼────────┼───┼────┤ ││謝廷偉│台哥大│0000000000│謝廷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吳蓉蓉│ 310元│ ├─┼───┼───┼─────┼───┼──────┼──┼────────┼───┼────┤ ││謝淑眞│遠傳 │0000000000│謝淑眞│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美華│ 365元│ ├─┼───┼───┼─────┼───┼──────┼──┼────────┼───┼────┤ ││謝淑眞│台哥大│0000000000│謝淑眞│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傅萃英│ 1,301元│ ├─┼───┼───┼─────┼───┼──────┼──┼────────┼───┼────┤ ││謝淑眞│台哥大│0000000000│謝淑眞│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吳蓉蓉│ 1,401元│ ├─┼───┼───┼─────┼───┼──────┼──┼────────┼───┼────┤ ││謝杏枝│台哥大│0000000000│謝杏枝│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1,735元│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行) │ │ ├─┼───┼───┼─────┼───┼──────┼──┼────────┼───┼────┤ ││謝杏枝│台哥大│0000000000│謝杏枝│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1,741元│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行) │ │ ├─┼───┼───┼─────┼───┼──────┼──┼────────┼───┼────┤ ││蔡恒萍│遠傳 │0000000000│蔡恒萍│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陳子源│ 365元│ ├─┼───┼───┼─────┼───┼──────┼──┼────────┼───┼────┤ ││蔡恒萍│台哥大│0000000000│蔡恒萍│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彥力│ 2,702元│ ├─┼───┼───┼─────┼───┼──────┼──┼────────┼───┼────┤ ││陳沛家│台哥大│0000000000│陳沛家│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1,348元│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行) │ │ ├─┼───┼───┼─────┼───┼──────┼──┼────────┼───┼────┤ ││陳沛家│台哥大│0000000000│陳沛家│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1,734元│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行) │ │ ├─┼───┼───┼─────┼───┼──────┼──┼────────┼───┼────┤ ││陳沛家│台哥大│0000000000│陳沛家│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蘇淑美│ 401元│ ├─┼───┼───┼─────┼───┼──────┼──┼────────┼───┼────┤ ││陳沛家│台哥大│0000000000│陳沛家│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蘇淑美│ 301元│ ├─┼───┼───┼─────┼───┼──────┼──┼────────┼───┼────┤ ││黃水泉│遠傳 │0000000000│黃水泉│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江秀娥│ 365元│ ├─┼───┼───┼─────┼───┼──────┼──┼────────┼───┼────┤ ││黃水泉│台哥大│0000000000│黃水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邱献成│ 1,802元│ ├─┼───┼───┼─────┼───┼──────┼──┼────────┼───┼────┤ ││黃水泉│台哥大│0000000000│黃水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傅萃英│ 2,200元│ ├─┼───┼───┼─────┼───┼──────┼──┼────────┼───┼────┤ ││蔡水發│台哥大│0000000000│蔡水發│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2,928元│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行) │ │ ├─┼───┼───┼─────┼───┼──────┼──┼────────┼───┼────┤ ││蔡水發│台哥大│0000000000│蔡水發│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幼芬│ 1,481元│ ├─┼───┼───┼─────┼───┼──────┼──┼────────┼───┼────┤ ││黃蔡秀│遠傳 │0000000000│黃蔡秀│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陳靜芬│ 365元│ │ │李 │ │ │李 │ │ │ │ │ │ └─┴───┴───┴─────┴───┴──────┴──┴────────┴───┴────┘ 附表三之二:被告黃士凱經由被告洪昭維取得門號部分 ┌─┬───┬───┬─────┬───┬──────┬──┬────────┬───┬────┬────┐ │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洪昭維所│ │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得佣金 │ │ │付予黃│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 │ │士凱之│ │ │ │ │構 │ │ │金額) │ │ │ │人) │ │ │ │ │ │ │ │ │ │ ├─┼───┼───┼─────┼───┼──────┼──┼────────┼───┼────┼────┤ │㈠│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洪昭維│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627元│ 1,500元│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 │行) │ │ │ ├─┼───┼───┼─────┼───┼──────┼──┼────────┼───┼────┼────┤ │㈡│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洪昭維│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陳子源│ 6,401元│ 1,500元│ ├─┼───┼───┼─────┼───┼──────┼──┼────────┼───┼────┼────┤ │㈢│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洪昭維│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陳靜芬│ 5,000元│與編號㈠│ │ │ │ │ │ │ │ │ │ │ │同門號 │ ├─┼───┼───┼─────┼───┼──────┼──┼────────┼───┼────┼────┤ │㈣│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湯凱惠│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鄭智方│ 1,456元│ 1,500元│ ├─┼───┼───┼─────┼───┼──────┼──┼────────┼───┼────┼────┤ │㈤│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楊承泰│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彥力│ 2,535元│ 1,500元│ ├─┼───┼───┼─────┼───┼──────┼──┼────────┼───┼────┼────┤ │㈥│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林昆民│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6,068元│林昆民前│ │ │ │ │ │ │ │JCB │ │地區發│ │所申辦,│ │ │ │ │ │ │ │ │ │行) │ │嗣借予洪│ │ │ │ │ │ │ │ │ │ │ │昭維,無│ │ │ │ │ │ │ │ │ │ │ │佣金 │ ├─┼───┼───┼─────┼───┼──────┼──┼────────┼───┼────┼────┤ │㈦│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王宏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傅萃英│ 200元│王宏偉前│ │ │ │ │ │ │ │ │ │ │ │所申辦,│ │ │ │ │ │ │ │ │ │ │ │嗣借予洪│ │ │ │ │ │ │ │ │ │ │ │昭維,無│ │ │ │ │ │ │ │ │ │ │ │佣金 │ ├─┼───┼───┼─────┼───┼──────┼──┼────────┼───┼────┼────┤ │㈧│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王宏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邱献成│ 301元│ 1,500元│ ├─┼───┼───┼─────┼───┼──────┼──┼────────┼───┼────┼────┤ │㈨│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王宏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彥力│ 401元│ 1,500元│ ├─┼───┼───┼─────┼───┼──────┼──┼────────┼───┼────┼────┤ │㈩│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洪平山│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彥力│ 620元│ 1,500元│ ├─┼───┼───┼─────┼───┼──────┼──┼────────┼───┼────┼────┤ ││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張玉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彥力│ 1,456元│ 1,500元│ ├─┼───┼───┼─────┼───┼──────┼──┼────────┼───┼────┼────┤ ││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吳孟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傅萃英│ 2,301元│ 1,500元│ ├─┼───┼───┼─────┼───┼──────┼──┼────────┼───┼────┼────┤ ││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吳孟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吳蓉蓉│ 2,401元│ 1,500元│ ├─┼───┼───┼─────┼───┼──────┼──┼────────┼───┼────┼────┤ ││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洪淑珍│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張淑惠│10,702元│ 1,500元│ ├─┼───┼───┼─────┼───┼──────┼──┼────────┼───┼────┼────┤ ││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洪淑珍│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3,502元│與編號│ │ │ │ │ │ │ │JCB │ │地區發│ │同門號 │ │ │ │ │ │ │ │ │ │行) │ │ │ └─┴───┴───┴─────┴───┴──────┴──┴────────┴───┴────┴────┘ 附表三之三:被告黃士凱自行取得門號部分(前有不起訴處分部分) ┌─┬───┬───┬─────┬───┬──────┬──┬────────┬───┬────┐ │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 │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 │ │付予黃│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 │士凱之│ │ │ │ │構 │ │ │金額) │ │ │人) │ │ │ │ │ │ │ │ │ ├─┼───┼───┼─────┼───┼──────┼──┼────────┼───┼────┤ │㈠│凌子軒│台哥大│0000000000│凌子軒│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羅元豪│ 901元│ ├─┼───┼───┼─────┼───┼──────┼──┼────────┼───┼────┤ │㈡│賴宗華│台哥大│0000000000│賴宗華│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游燕珠│ 401元│ ├─┼───┼───┼─────┼───┼──────┼──┼────────┼───┼────┤ │㈢│賴怡君│遠傳 │0000000000│賴怡君│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黃義賭│ 1,365元│ ├─┼───┼───┼─────┼───┼──────┼──┼────────┼───┼────┤ │㈣│謝羽茜│台哥大│0000000000│謝羽茜│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主玫│ 2,602元│ ├─┼───┼───┼─────┼───┼──────┼──┼────────┼───┼────┤ │㈤│黃蔡秀│台哥大│0000000000│黃蔡秀│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主玫│ 1,735元│ │ │李 │ │ │李 │ │ │ │ │ │ └─┴───┴───┴─────┴───┴──────┴──┴────────┴───┴────┘ 附表三之四:被告黃士凱經由被告洪昭維取得門號部分(前有不起訴處分部分) ┌─┬───┬───┬─────┬───┬──────┬──┬────────┬───┬────┬────┐ │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洪昭維所│ │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得佣金 │ │ │付予黃│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 │ │士凱之│ │ │ │ │構 │ │ │金額) │ │ │ │人) │ │ │ │ │ │ │ │ │ │ ├─┼───┼───┼─────┼───┼──────┼──┼────────┼───┼────┼────┤ │㈠│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楊承泰│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主玫│ 2,321元│ 1,500元│ ├─┼───┼───┼─────┼───┼──────┼──┼────────┼───┼────┼────┤ │㈡│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林昆民│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主玫│ 5,053元│林昆民前│ │ │ │ │ │ │ │ │ │ │ │已申辦借│ │ │ │ │ │ │ │ │ │ │ │予洪昭維│ │ │ │ │ │ │ │ │ │ │ │,無佣金│ └─┴───┴───┴─────┴───┴──────┴──┴────────┴───┴────┴────┘ 附表四之一:被告林鉑籵代繳帳單部分 ┌─┬───┬───┬─────┬───┬──────┬──┬────────┬───┬────┬───┬─────┐ │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門號使│帳單輾轉處│ │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用人 │理情形 │ │ │付予林│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 │ │ │鉑籵之│ │ │ │ │構 │ │ │金額) │ │ │ │ │人) │ │ │ │ │ │ │ │ │ │ │ ├─┼───┼───┼─────┼───┼──────┼──┼────────┼───┼────┼───┼─────┤ │㈠│詹月華│台哥大│0000000000│郭玉蓉│98年10月26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901元│郭玉蓉│郭玉蓉交由│ │ │ │ │ │ │ │JCB │ │地區發│ │之女兒│詹月華繳費│ │ │ │ │ │ │ │ │ │行) │ │使用 │,詹月華交│ │ │ │ │ │ │ │ │ │ │ │ │由林鉑籵繳│ │ │ │ │ │ │ │ │ │ │ │ │費 │ ├─┼───┼───┼─────┼───┼──────┼──┼────────┼───┼────┼───┼─────┤ │㈡│詹月華│台哥大│0000000000│郭玉蓉│98年10月28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200元│郭玉蓉│郭玉蓉交由│ │ │ │ │ │ │ │JCB │ │地區發│ │之配偶│詹月華繳費│ │ │ │ │ │ │ │ │ │行) │ │使用 │,詹月華交│ │ │ │ │ │ │ │ │ │ │ │ │由林鉑籵繳│ │ │ │ │ │ │ │ │ │ │ │ │費 │ ├─┼───┼───┼─────┼───┼──────┼──┼────────┼───┼────┼───┼─────┤ │㈢│官香玫│台哥大│0000000000│官香玫│98年10月26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78元│官香玫│官香玫交由│ │ │ │ │ │ │ │JCB │ │地區發│ │之女兒│林鉑籵繳費│ │ │ │ │ │ │ │ │ │行) │ │使用 │ │ ├─┼───┼───┼─────┼───┼──────┼──┼────────┼───┼────┼───┼─────┤ │㈣│官香玫│台哥大│0000000000│浣家寧│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550元│浣家寧│浣家寧交由│ │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陳珊珊繳費│ │ │ │ │ │ │ │ │ │行) │ │ │,陳珊珊交│ │ │ │ │ │ │ │ │ │ │ │ │由官香玫繳│ │ │ │ │ │ │ │ │ │ │ │ │費,官香玫│ │ │ │ │ │ │ │ │ │ │ │ │交由林鉑籵│ │ │ │ │ │ │ │ │ │ │ │ │繳費 │ ├─┼───┼───┼─────┼───┼──────┼──┼────────┼───┼────┼───┼─────┤ │㈤│官香玫│遠傳 │0000000000│浣燕明│98年10月22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395元│浣燕明│浣燕明將帳│ │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單交由女兒│ │ │ │ │ │ │ │ │ │行) │ │ │浣家寧處理│ │ │ │ │ │ │ │ │ │ │ │ │,浣家寧交│ │ │ │ │ │ │ │ │ │ │ │ │由陳珊珊繳│ │ │ │ │ │ │ │ │ │ │ │ │費,陳珊珊│ │ │ │ │ │ │ │ │ │ │ │ │交由官香玫│ │ │ │ │ │ │ │ │ │ │ │ │繳費,官香│ │ │ │ │ │ │ │ │ │ │ │ │玫交由林鉑│ │ │ │ │ │ │ │ │ │ │ │ │籵繳費 │ ├─┼───┼───┼─────┼───┼──────┼──┼────────┼───┼────┼───┼─────┤ │㈥│官香玫│台哥大│0000000000│浣燕明│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866元│浣燕明│浣燕明將帳│ │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單交由女兒│ │ │ │ │ │ │ │ │ │行) │ │ │浣家寧處理│ │ │ │ │ │ │ │ │ │ │ │ │,浣家寧交│ │ │ │ │ │ │ │ │ │ │ │ │由陳珊珊繳│ │ │ │ │ │ │ │ │ │ │ │ │費,陳珊珊│ │ │ │ │ │ │ │ │ │ │ │ │交由官香玫│ │ │ │ │ │ │ │ │ │ │ │ │繳費,官香│ │ │ │ │ │ │ │ │ │ │ │ │玫交由林鉑│ │ │ │ │ │ │ │ │ │ │ │ │籵繳費 │ ├─┼───┼───┼─────┼───┼──────┼──┼────────┼───┼────┼───┼─────┤ │㈦│官香玫│遠傳 │0000000000│賴亭瑜│98年10月22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642元│賴亭瑜│吳弦諭交由│ │ │ │ │ │ │ │JCB │ │地區發│ │之配偶│浣家寧繳費│ │ │ │ │ │ │ │ │ │行) │ │吳弦諭│,浣家寧交│ │ │ │ │ │ │ │ │ │ │ │使用 │由陳珊珊繳│ │ │ │ │ │ │ │ │ │ │ │ │費,陳珊珊│ │ │ │ │ │ │ │ │ │ │ │ │交由官香玫│ │ │ │ │ │ │ │ │ │ │ │ │繳費,官香│ │ │ │ │ │ │ │ │ │ │ │ │玫交由林鉑│ │ │ │ │ │ │ │ │ │ │ │ │籵繳費 │ ├─┼───┼───┼─────┼───┼──────┼──┼────────┼───┼────┼───┼─────┤ │㈧│官香玫│台哥大│0000000000│陳依雯│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445元│陳依雯│陳依雯交由│ │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浣家寧繳費│ │ │ │ │ │ │ │ │ │行) │ │ │,浣家寧交│ │ │ │ │ │ │ │ │ │ │ │ │由陳珊珊繳│ │ │ │ │ │ │ │ │ │ │ │ │費,陳珊珊│ │ │ │ │ │ │ │ │ │ │ │ │交由官香玫│ │ │ │ │ │ │ │ │ │ │ │ │繳費,官香│ │ │ │ │ │ │ │ │ │ │ │ │玫交由林鉑│ │ │ │ │ │ │ │ │ │ │ │ │籵繳費 │ ├─┼───┼───┼─────┼───┼──────┼──┼────────┼───┼────┼───┼─────┤ │㈨│官香玫│ 亞太 │0000000000│王晟銘│98年10月22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1,300元│王晟銘│王晟銘交由│ │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浣家寧繳費│ │ │ │ │ │ │ │ │ │行) │ │ │,浣家寧交│ │ │ │ │ │ │ │ │ │ │ │ │由陳珊珊繳│ │ │ │ │ │ │ │ │ │ │ │ │費,陳珊珊│ │ │ │ │ │ │ │ │ │ │ │ │交由官香玫│ │ │ │ │ │ │ │ │ │ │ │ │繳費,官香│ │ │ │ │ │ │ │ │ │ │ │ │玫交由林鉑│ │ │ │ │ │ │ │ │ │ │ │ │籵繳費 │ ├─┼───┼───┼─────┼───┼──────┼──┼────────┼───┼────┼───┼─────┤ │㈩│官香玫│亞太 │0000000000│陳瑋柔│98年10月22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666元│陳瑋柔│陳瑋柔交由│ │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浣家寧繳費│ │ │ │ │ │ │ │ │ │行) │ │ │,浣家寧交│ │ │ │ │ │ │ │ │ │ │ │ │由陳珊珊繳│ │ │ │ │ │ │ │ │ │ │ │ │費,陳珊珊│ │ │ │ │ │ │ │ │ │ │ │ │交由官香玫│ │ │ │ │ │ │ │ │ │ │ │ │繳費,官香│ │ │ │ │ │ │ │ │ │ │ │ │玫交由林鉑│ │ │ │ │ │ │ │ │ │ │ │ │籵繳費 │ ├─┼───┼───┼─────┼───┼──────┼──┼────────┼───┼────┼───┼─────┤ ││官香玫│亞太 │0000000000│賴奎木│98年10月11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1,435元│賴奎木│賴奎木將帳│ │ │ │ │ │ │ │JCB │ │地區發│ │之女友│單交由父親│ │ │ │ │ │ │ │ │ │行) │ │使用 │賴永達處理│ │ │ │ │ │ │ │ │ │ │ │ │,賴永達交│ │ │ │ │ │ │ │ │ │ │ │ │由官香玫繳│ │ │ │ │ │ │ │ │ │ │ │ │費,官香玫│ │ │ │ │ │ │ │ │ │ │ │ │交由林鉑籵│ │ │ │ │ │ │ │ │ │ │ │ │繳費 │ ├─┼───┼───┼─────┼───┼──────┼──┼────────┼───┼────┼───┼─────┤ ││官香玫│亞太 │0000000000│王志元│98年9月12日 │荷蘭│0000000000000000│張芠菁│ 312元│王志元│王志元交由│ │ │ │ │ │ │ │銀行│ │ │ │自用 │邱文金繳費│ │ │ │ │ │ │ │ │ │ │ │ │,邱文金交│ │ │ │ │ │ │ │ │ │ │ │ │由官香玫繳│ │ │ │ │ │ │ │ │ │ │ │ │費,官香玫│ │ │ │ │ │ │ │ │ │ │ │ │交由林鉑籵│ │ │ │ │ │ │ │ │ │ │ │ │繳費 │ └─┴───┴───┴─────┴───┴──────┴──┴────────┴───┴────┴───┴─────┘ 附表四之二:被告林鉑籵取得門號部分 ┌─┬───┬───┬─────┬───┬──────┬──┬────────┬───┬────┬──────┐ │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門號申辦交付│ │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情形 │ │ │付予林│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 │ │鉑籵之│ │ │ │ │構 │ │ │金額) │ │ │ │人) │ │ │ │ │ │ │ │ │ │ ├─┼───┼───┼─────┼───┼──────┼──┼────────┼───┼────┼──────┤ │㈠│詹月華│台哥大│0000000000│詹月華│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鄭智方│20,702元│ │ ├─┼───┼───┼─────┼───┼──────┼──┼────────┼───┼────┼──────┤ │㈡│詹月華│台哥大│0000000000│莊曉萱│98年11月23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陳子源│ 901元│詹月華以女兒│ │ │ │ │ │ │ │ │ │ │ │莊曉萱名義申│ │ │ │ │ │ │ │ │ │ │ │辦後交付林鉑│ │ │ │ │ │ │ │ │ │ │ │籵 │ ├─┼───┼───┼─────┼───┼──────┼──┼────────┼───┼────┼──────┤ │㈢│詹月華│台哥大│0000000000│莊伯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邱献成│ 5,375元│詹月華以配偶│ │ │ │ │ │ │ │ │ │ │ │莊伯安名義申│ │ │ │ │ │ │ │ │ │ │ │辦後交付林鉑│ │ │ │ │ │ │ │ │ │ │ │籵 │ ├─┼───┼───┼─────┼───┼──────┼──┼────────┼───┼────┼──────┤ │㈣│詹月華│台哥大│0000000000│莊伯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彥力│10,702元│詹月華以配偶│ │ │ │ │ │ │ │ │ │ │ │莊伯安名義申│ │ │ │ │ │ │ │ │ │ │ │辦後交付林鉑│ │ │ │ │ │ │ │ │ │ │ │籵 │ ├─┼───┼───┼─────┼───┼──────┼──┼────────┼───┼────┼──────┤ │㈤│官香玫│遠傳 │0000000000│官香玫│98年10月25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2,122元│ │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 │行) │ │ │ ├─┼───┼───┼─────┼───┼──────┼──┼────────┼───┼────┼──────┤ │㈥│陳晉昌│台哥大│0000000000│陳晉昌│98年10月26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5,000元│ │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 │行) │ │ │ ├─┼───┼───┼─────┼───┼──────┼──┼────────┼───┼────┼──────┤ │㈦│陳晉昌│台哥大│0000000000│陳晉昌│98年10月26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5,000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JCB │ │地區發│ │ │ │ │ │ │ │ │為98年10月23│ │ │行) │ │ │ │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㈧│陳晉昌│台哥大│0000000000│楊春蕋│98年10月26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5,000元│楊春蕋申辦後│ │ │ │ │ │ │ │JCB │ │地區發│ │交給兒子陳晉│ │ │ │ │ │ │ │ │ │行) │ │昌,陳晉昌再│ │ │ │ │ │ │ │ │ │ │ │交給林鉑籵 │ ├─┼───┼───┼─────┼───┼──────┼──┼────────┼───┼────┼──────┤ │㈨│陳晉昌│台哥大│0000000000│楊春蕋│98年10月26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5,000元│楊春蕋申辦後│ │ │ │ │ │ │(起訴書誤載│JCB │ │地區發│ │交給兒子陳晉│ │ │ │ │ │ │為98年10月27│ │ │行) │ │昌,陳晉昌再│ │ │ │ │ │ │日,應予更正│ │ │ │ │交給林鉑籵 │ │ │ │ │ │ │) │ │ │ │ │ │ ├─┼───┼───┼─────┼───┼──────┼──┼────────┼───┼────┼──────┤ │㈩│王浩然│台哥大│0000000000│王伶帆│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吳蓉蓉│10,491元│王浩然將女兒│ │ │ │ │ │ │ │ │ │ │ │王伶帆之國民│ │ │ │ │ │ │ │ │ │ │ │身分證及全民│ │ │ │ │ │ │ │ │ │ │ │健保卡交予林│ │ │ │ │ │ │ │ │ │ │ │鉑籵申辦後,│ │ │ │ │ │ │ │ │ │ │ │交付林鉑籵 │ ├─┼───┼───┼─────┼───┼──────┼──┼────────┼───┼────┼──────┤ ││洪子雁│遠傳 │0000000000│洪子雁│98年10月25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2,122元│ │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 │行) │ │ │ ├─┼───┼───┼─────┼───┼──────┼──┼────────┼───┼────┼──────┤ ││洪子雁│台哥大│0000000000│洪子雁│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主玫│15,964元│ │ ├─┼───┼───┼─────┼───┼──────┼──┼────────┼───┼────┼──────┤ ││張沛涵│遠傳 │0000000000│杜欣穎│98年10月22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2,183元│張崴恩以女兒│ │ │ │ │ │ │ │JCB │ │地區發│ │杜欣穎名義申│ │ │ │ │ │ │ │ │ │行) │ │辦後交付林鉑│ │ │ │ │ │ │ │ │ │ │ │籵 │ ├─┼───┼───┼─────┼───┼──────┼──┼────────┼───┼────┼──────┤ ││張沛涵│台哥大│0000000000│杜欣穎│98年10月24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3,307元│張崴恩以女兒│ │ │ │ │ │ │ │JCB │ │地區發│ │杜欣穎名義申│ │ │ │ │ │ │ │ │ │行) │ │辦後交付林鉑│ │ │ │ │ │ │ │ │ │ │ │籵 │ ├─┼───┼───┼─────┼───┼──────┼──┼────────┼───┼────┼──────┤ ││張沛涵│台哥大│0000000000│杜欣穎│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傅萃英│10,401元│張崴恩以女兒│ │ │ │ │ │ │ │ │ │ │ │杜欣穎名義申│ │ │ │ │ │ │ │ │ │ │ │辦後交付林鉑│ │ │ │ │ │ │ │ │ │ │ │籵 │ ├─┼───┼───┼─────┼───┼──────┼──┼────────┼───┼────┼──────┤ ││曾俊桐│遠傳 │0000000000│曾俊桐│98年10月25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2,122元│ │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 │行) │ │ │ ├─┼───┼───┼─────┼───┼──────┼──┼────────┼───┼────┼──────┤ ││曾俊桐│台哥大│0000000000│曾俊桐│98年10月26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3,633元│ │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 │行) │ │ │ └─┴───┴───┴─────┴───┴──────┴──┴────────┴───┴────┴──────┘ 附表五:被告黃奇作、黃秀榮交付門號予共同被告鄭建華部分 ┌─┬───┬───┬─────┬───┬──────┬──┬────────┬───┬────┬──────┬──────┐ │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門號申辦交付│交付門號所得│ │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情形 │代價 │ │ │付予鄭│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 │ │ │建華之│ │ │ │ │構 │ │ │金額) │ │ │ │ │人) │ │ │ │ │ │ │ │ │ │ │ ├─┼───┼───┼─────┼───┼──────┼──┼────────┼───┼────┼──────┼──────┤ │㈠│黃奇作│台哥大│0000000000│黃奇作│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鄭智方│ 401元│ │ 1,500元│ ├─┼───┼───┼─────┼───┼──────┼──┼────────┼───┼────┼──────┼──────┤ │㈡│黃奇作│台哥大│0000000000│黃奇作│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鄭智方│ 382元│ │ 1,500元│ ├─┼───┼───┼─────┼───┼──────┼──┼────────┼───┼────┼──────┼──────┤ │㈢│黃奇作│台哥大│0000000000│黃秀榮│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傅萃英│ 1,230元│黃秀榮申辦後│ 500元│ │ │ │ │ │ │ │ │ │ │ │交給黃奇作,│ │ │ │ │ │ │ │ │ │ │ │ │黃奇作再交給│ │ │ │ │ │ │ │ │ │ │ │ │鄭建華 │ │ └─┴───┴───┴─────┴───┴──────┴──┴────────┴───┴────┴──────┴──────┘ 附表六: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號│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陳秋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分(陳俊成交付部│仟元折算壹日。 ││ │分)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陳秋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如附表一編號㈡、│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㈢部分(賴韋諭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付部分)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馮祥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部分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黃士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㈠至㈦、㈨至、│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至、至、│ ││ │至;附表三之│ ││ │二部分(台哥大公│ ││ │司部分)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黃士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㈧、、、、│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遠傳公司│ ││ │部分)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㈣│林鉑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⒈如附表四之一編│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㈠、㈡部分(詹│仟元折算壹日。 ││ │月華交付部分) │ │├─┼────────┼───────────────┤│㈦│犯罪事實欄一、㈣│林鉑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⒈如附表四之一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㈢至部分(官│壹仟元折算壹日。 ││ │香玫交付部分) │ │├─┼────────┼───────────────┤│㈧│犯罪事實欄一、㈣│林鉑籵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⒉如附表四之二編│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㈠至㈣、㈥至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部分(台哥大公司│ ││ │部分) │ │├─┼────────┼───────────────┤│㈨│犯罪事實欄一、㈣│林鉑籵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⒉如附表四之二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㈤、、、│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遠傳公司部│ ││ │分)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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