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力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7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力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壹、羅力、林宏碁及陳百康於民國96年間,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丹賀有限公司(下稱丹賀公司);羅力則自97年間起,受雇丹賀公司,擔任丹賀公司業務拓展、銷售買賣與客戶接洽收款等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羅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因: 一、車籠埔國民小學於99年4月16日向丹賀公司購買1,000元之「安妮面膜」之貨品,先由羅本坤付款予羅力,羅力交付發票予羅本坤,羅本坤將「安妮面膜」及發票交予車籠埔國民小學之人員,再由車籠埔國民小學之出納人員凃寶惠將1,000 元交予羅本坤。詎羅力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而為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現金1,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未繳回丹賀公司。 二、丹賀公司於99年5月28日售予瑩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瑩橋 公司)50,000元之「搬運假人」貨品,羅力於同年6月18日 簽收1張瑩橋公司交付之面額50,000元之支票。詎羅力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而為業務上持有之上開50,000元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丹賀公司。三、丹賀公司於99年8月5日售予高山青戶外休閒精品器材社( 下稱高山青器材社)14,300元之「急救背包」之貨品,羅力於同年9月15日簽收1張高山青器材社交付之面額14,300元之支票。詎羅力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而為業務上持有之上開14,300元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丹賀公司。 四、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於99年7 月2日、9月13日、11月4日向丹賀公司購買金額總計為120,180元之「面膜」、「長背板」等貨品,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人員於99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將120,180元之款項交予羅力 。詎羅力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而為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現金120,18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 回丹賀公司。 五、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99年7月15日、11月1日、11月2日向丹賀公司購買金額總計為6,300元之「面膜」等貨品,慈濟醫院人員於100年1月7日,依羅力之指示,將21,300元之款項(含前揭6,300元之貨款)匯款至羅力開設之谷曼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詎羅力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而為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現金6,3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未繳回丹賀公司。 六、信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信隆公司)於99年10月7日、10月 19日、11月26日、12月21日、12月30日向丹賀公司購買金額總計為112,950元之貨品,信隆公司人員將112,950元之款項交付予羅力。詎羅力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而為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現金112,95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未繳回丹賀公司。 七、羅力明知未於99年1月19日交付22,000元之佣金予臺中縣消 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人員,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前後某日,向丹賀公司佯稱需付佣金 予臺中縣消防局之人員云云,致使丹賀公司陷於錯誤,交付22,000元予羅力。 八、羅力明知未於99年4月16日交付20,000元之佣金予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之人員,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前後 某日,向丹賀公司佯稱需付佣金予南投縣消防局之人員云云,致使丹賀公司陷於錯誤,交付20,000元予羅力。 九、羅力明知未於99年12月6日向吉電通醫學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吉電通公司)購買50,000元之「9146AED電池」,竟基於 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6日 在支出證明單之業務上文書上,虛偽登載已購買「9146AED 電池」5顆,金額總計50,000元,並持該文書向丹賀公司請 款而行使之,使丹賀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月9日匯款50,000 元予羅力。 貳、案經丹賀公司委請張慶達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案件,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壹自白認罪(見本院卷 第66頁背面、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百康、羅本坤、凃 寶惠、周彥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車籠埔國民小學100年5月27日之詢證回函、丹賀公司開立予車籠埔國民小學之發票、支票存根聯、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之詢證回函、慈濟醫院之詢證回函、99年度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核對之問題點、兆豐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支出證明單、銷貨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認罪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壹、七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壹、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向丹賀詐欺取財之用,是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事實壹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受雇於丹賀公司,擔任丹賀公司業務拓展、銷售買賣與客戶接洽收款等職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詐騙及侵占丹賀公司財物,合計396,730元,惟念其已與丹賀公司達成和 解,並賠償丹賀公司損失,有和解書及郵政匯票各1紙在卷 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告訴人於和解書亦載明:「請求法院對甲方(即被告)為從輕量刑之判決,並予以諭知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賴亮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之 宣 告 │ ├──┼───────────┼─────────────────────┤ │ 1 │如犯罪事實壹、一 │羅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如犯罪事實壹、二 │羅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3 │如犯罪事實壹、三 │羅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4 │如犯罪事實壹、四 │羅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5 │如犯罪事實壹、五 │羅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6 │如犯罪事實壹、六 │羅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7 │如犯罪事實壹、七 │羅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8 │如犯罪事實壹、八 │羅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9 │如犯罪事實壹、九 │羅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