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炳榮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炳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炳榮係告訴人謝炳南、謝炳勳、謝炳科之兄,並為告訴人謝亞峻、謝景富之伯父。緣謝炳榮及謝炳南等兄弟3 人之母謝陳腰於民國97年12月5 日發生車禍,因傷重成植物人狀態,謝炳榮將謝陳腰接回照顧後,管理謝陳腰名下之財產及因車禍取得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1 萬8468元,並向本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由本院於98年4 月29日,以98年度禁字第85號裁定,宣告謝陳腰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謝炳榮為法定監護人。詎謝炳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3 月3 日,自所保管之謝陳腰田中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0萬元現金,旋即於同日存入謝炳榮所申設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㈡於99年5 月21日,自所保管之謝陳腰郵局帳戶內,轉帳3 萬元現金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接續提領100 萬元之現金,再於99年5 月24日,將該100 萬元存入其女謝宛君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㈢於100 年2 月8 日,自所保管之謝陳腰郵局帳戶內,轉帳8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將該8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嗣謝陳腰於100 年2 月23日身亡,事後謝炳南、謝炳勳、謝炳科等人請求謝炳榮交付謝陳腰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遭拒,經其等申請謝陳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悉上情,惟謝炳榮仍拒絕將上開侵占之金額交出分配。因認被告謝炳榮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炳勳、謝炳科、謝景富、謝亞峻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謝陳腰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98年度禁字第85號裁定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21145號函暨謝宛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 年11月25日中管字第1001802077號函暨謝炳榮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炳榮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日自其所管領之上開謝陳腰郵局帳戶內提領60萬元現金,並將之存入其上開臺中健行路分行郵局帳戶內、分別轉帳3 萬元、80萬元現金至其上開臺中健行路分行郵局帳戶內,及提領100 萬元現金存入謝宛君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並辯稱:母親謝陳腰出車禍後成為植物人,均由伊負責照顧,母親宣告禁治產後,由伊擔任母親之法定監護人,爭取保險理賠金匯入母親郵局帳戶,其他兄弟即告訴人等均未照顧,也未提供金錢援助,因母親健康狀況不穩,醫院常發病危通知,伊只有隨時做好舉辦喪事之可能,故提領母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整修老家、並於老家大廳安裝冷氣,以供母親過世後舉辦喪禮時,不因天熱而有異味,並使守喪之人能有安住之處,且縱母親於急救後病情好轉,亦仍有長期照護之必要,而需大量花費支出,若僅以母親郵局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及利息收入,將有不敷使用之虞,伊遂將已領出之款項直接存入伊女謝宛君之兆豐銀行帳戶內,由謝宛君為外幣操作,賺取較高額之利息收入,以供日後照護母親之用,並無私自挪用母親郵局帳戶款項之情,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並以:刑法之侵占罪,須有侵占之意圖,始能成罪,而被告擔任謝陳腰之法定監護人,依法有獨立管領謝陳腰財產之權,被告要將該款項存放何處?以何名義存放?均屬法定監護人之職權,且家人間基於互信而流通金錢,多為有之,殊難單以被告將錢存放於其女謝宛君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放名義而認被告有侵占意圖。況被告於擔任謝陳腰法定監護人期間,對於款項支出均詳實記載,並公開予全體繼承人知悉,縱告訴人對於勞務支出及遺產交付有爭議,亦僅純屬民事糾紛,要難因而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謝炳榮係告訴人謝炳南、謝炳勳、謝炳科之兄,並為告訴人謝亞峻、謝景富之伯父;謝炳榮及謝炳南等兄弟3 人之母謝陳腰於97年12月5 日發生車禍,因傷重成植物人狀態,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由本院於98年4 月29日以98年度禁字第85號裁定宣告謝陳腰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謝炳榮為法定監護人,謝炳榮因而將謝陳腰接回照顧,依法管理謝陳腰名下之財產,保管謝陳腰上開郵局帳戶,並參與車禍調解,取得理賠之保險金401 萬8468元,存入謝陳腰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謝炳榮又分別⑴於99年3 月3 日,自謝陳腰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6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存入其所申設之上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內;⑵於99年5 月21日,自謝陳腰上開郵局帳戶內,轉帳3 萬元現金至被告上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內,並接續提領100 萬元之現金,再於99年5 月24日,將該100 萬元存入其女謝宛君所申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⑶於100 年2 月8 日,自謝陳腰郵局帳戶內,轉帳8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內;謝陳腰嗣於100 年2 月23日身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炳勳於偵訊中(他字卷第44-44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謝炳科於偵訊中(他字卷第27頁背面、第43頁背面-45 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謝陳腰田中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6-19 頁)、本院98年度禁字第85號裁定影本(他字卷第41頁,偵卷第6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21145號函暨謝宛君上開帳戶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外匯存款約定書(偵卷第5-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 年11月25日中管字第1001802077號函暨謝炳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2-3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㈢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告訴人謝炳科、謝炳南、謝炳勳、謝景富、謝亞峻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99年5 月21日、100 年2 月8 日各從謝陳腰郵局帳戶提款100 萬元、轉帳80萬元,而上開金額之提領及轉存,被告均未告知告訴人,被告身為謝陳腰之法定監護人,不應將錢匯入他人帳戶內,使被監護人之權益受損,卻把錢匯入自己女兒的帳戶內,不懂得避嫌,且被告一直隱藏被監護人之財產,不拿出來計算,縱認其所提領之款項要用於謝陳腰之喪葬費用,但謝陳腰有買生前契約,喪葬費用不應需要這麼多,況告訴人等事後有向被告要求提出存簿資料,被告都不提出,還叫告訴人等自己去調等語(他字卷第26-27 頁背面、第43-45 頁,偵卷第44-45 頁),而認被告自謝陳腰之郵局帳戶內所提領及轉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或被告之女謝宛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非用於謝陳腰之生活照顧,反遭被告挪為己用,而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於99年3 月3 日自謝陳腰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部分,業據證人即謝陳腰之女謝碧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母親謝陳腰於97年12月5 日車禍後,主要係由被告在照顧,含住院、轉院、手術、請看護等醫療院所事宜,均由謝炳榮負責,剛開始被告還沒有請看護,如果被告沒時間,就由伊來幫忙照顧母親,其他兄弟都沒有參與,所以有什麼支出,被告都只會跟伊說;老家於99年1 月間有修繕圍牆、廁所、裝落地窗、油漆,伊有回去幫忙買飲料、便當給工人吃,修繕費用共花費3 、40萬元,水電部分另約花費4 、5 萬元,部分由被告先墊支,之後99年3 月3 日再由被告自母親帳戶領出60萬元支付,該款項除了用作修繕費用外,還包含買便當給工人吃,及母親的看護費用在內等語(本院卷第130-13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炳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母親之保險理賠金,當時有說好在母親過世之前,只能作為看護費用之支出,但被告要整修老家之前有問過伊等兄弟,伊等有同意在3 、40萬元內讓被告使用,伊等回去時也確實看到老家有整修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證人謝炳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母親謝陳腰於97年12月發生車禍後,前幾個月都在醫院請看護,之後轉到田中的護理中心,長期大部分都住在那裡,母親至田中護理中心接受護理照護期間,伊等兄弟有協商由大哥即被告從母親的郵局帳戶裡提領款項支付看護費用,因當時伊母親的郵局帳戶及證件都是由被告負責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22-126 頁)相符。可見謝陳腰之醫療照顧均係由被告一人負責,對母親看護費用之支出,告訴人兄弟亦同意被告自行自母親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被告整修老家前有通知證人謝碧雲及告訴人等,並經其等之同意,於證人謝炳勳回老家察看時,亦見老家確實有在整修。復參以卷附寶成工程行包商估價單(本院卷第146 頁)、花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48-151 頁),及老家照片4 張(本院卷第152-155 頁),益見被告確有於老家進行房屋外牆、落地鋁門、屋頂、水溝、浴室等之整修工程。則被告於99年3 月3 日自謝陳腰之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既係用於老家修繕工程支出、修繕工人之便當購買,及謝陳腰之看護費用,並經告訴人等兄弟及證人謝碧雲之同意,自難認其有將該款項挪為己用之犯行。 ⒉就被告於99年5 月21日自謝陳腰郵局帳戶轉帳3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部分,經證人謝碧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5 月21日由母親帳戶提領3 萬元,是因母親快不行了,老家客廳又很熱,所以才會裝冷氣等語(本院卷第130-135 頁背面)。參以卷附晁鴻企業行99年5 月21日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47 頁),記載之品名即為「中古分離式冷氣」1 組,2 萬元,且該費用不含安裝、運貨、洗洞工程。可見被告提領3 萬元,確實有用於安裝冷氣,而該冷氣係安裝於老家,並非被告私人住宅,且該冷氣係中古商品,購買價錢較新品優惠,則被告身為謝陳腰之法定監護人,就謝陳腰之財產為合理適當之使用,而非基於自身利益,要難單以其未通知全體告訴人要自謝陳腰之郵局帳戶內提領3 萬元安裝老家冷氣,即認其有何侵占犯行。 ⒊就被告於99年5 月21日自謝陳腰郵局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現金,再轉入謝宛君兆豐銀行帳戶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炳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母親因車禍呈無意識狀態時,醫生對於母親之存活率有兩種說法,一種是大概10年,另一種是說2 至3 年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證人謝碧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謝陳腰郵局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係因前幾天母親有送到秀傳醫院急救,急救後有好起來,才轉住在田中仁和醫院,被告當時有跟伊說母親不知道要拖多久,不然把錢拿去存在利息比較高的外幣帳戶好了,還說要把該外匯存款存在他女兒謝宛君的外匯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30-135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女謝宛君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97年10月間去澳洲打工度假,有開立兆豐銀行的外幣帳戶,直至99年1 月間才回國,在澳洲期間,該帳戶都是存放伊自己的存款,並由伊保管使用;伊回國後,父親(即被告)有拿祖母的醫療費用100 萬元給伊,要伊幫忙操作,伊詢問父親意思後,將其中50萬元做臺幣定存,25萬元換成南非幣,15萬元換成美金定存,另外有大約10萬元做臺幣活存,以便急需時可用,上開定存都是一個月自動續存,所有的錢迄今都沒有提領出來過,倒是原本帳戶內伊自己的錢約有10多萬元臺幣,已經陸陸續續領出;外幣的匯率會波動,有時會貶值,所以本金的價值不一定多少,但利息都在;依據101 年度偵字第234 號卷第16頁背面以下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100 萬元應該是於99年5 月24日存入伊帳戶的,之後在99年7 月1 日伊有轉出39萬4500元買歐元定存,99年11月1 日伊將55萬元做臺幣定存,但到期後忘了續存,所以於99年12月29日重新設定定存,99年12月29日、100 年5 月19日都有再續存;100 年3 月3 日花費10萬元買南非幣,100 年4 月13日之50萬元,可能係伊將歐元賣出後再換南非幣及美金,但伊已不太確定;剛開始時,伊每次要續定存或換外幣時,都會事先告知父親,但後來匯率有時要即期操作,且父親說做穩定的外幣或臺幣定存操作就可以,因此伊就自行照此意操作,只是後來歐元貶值嚴重,伊才將它換掉,這部分伊有在家裡告知父親操作結果;祖母過世後,父親有說不能動這筆錢,就是不能作提領的動作,要放著,所以目前錢都還存在伊的帳戶內,但伊會注意匯率,不要虧損太多;祖母過世後,伊認為該款項應屬全部繼承人所有,父親亦有說絕對不能自行領出花用,伊在祖母喪事辦完後,也有把結算明細印出來交給父親,記得總共是101 萬餘元;被告並沒有說這些錢不能讓其他叔叔、姑姑知道;南非幣、歐元、美金之定存年利率分別為3.5 、0. 8、0.9 幾,雖然南非幣的利率較高,但因歐元及美金當時匯率偏低,做外幣的定存最主要是要賺取匯差的獲利,所以還是會購買歐元跟美金,而且算匯差的風險很大,因此伊只作一半,其他的做臺幣定存;祖母過世後之100 年4 月及5 月間,伊仍有繼續操作系爭100 萬元之定存或外幣,伊有跟被告說要換掉歐元,可能要買其他外幣,被告當時說以穩定為主,伊就換成南非幣跟美金;外幣操作有風險,祖母亦已過世,伊原本可無須再行操作,但伊見南非幣的定存利率很高,伊希望留多一點錢給大家,才會再為操作等語(本院卷第126-130 頁)。參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10月2 日(101 )兆銀中山字第100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4 至104-4 頁)所示,證人謝宛君於100 年3 月3 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新臺幣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00 萬元至該銀行國外部本人外幣(美金)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分別於99年11月1 日、99年12月29日、100 年4 月13日將55萬元、55萬元、50萬元以轉開定存方式為定存操作。可見證人謝宛君前開所言非虛,伊確實以定存及將100 萬元轉入外幣(美金)帳戶操作。再者,定存本金因無法自由提領利用,其利息本較活存為高,新臺幣因經濟因素,現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息,又遠低於外幣存款之利息,亦為眾所周知之情。則被告因母親謝陳腰之存活年限可能介於2 至3 年或10年之久,長短無法預計,其身為謝陳腰之法定監護人,代為管理謝陳腰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便指示證人謝宛君以臺幣定存或外幣存款之方式,試圖以100 萬元賺取較高之利息收入,亦為人之常情。且謝宛君操作過程中,已將該帳戶內之私人款項提領出,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可確認係被告所交付之上開100 萬元及利息所得,並無與謝宛君之私人帳戶混淆之可能,更可見被告無侵占犯意。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可以自己名義或謝陳腰名義先開立外幣帳戶,再把前開100 萬元存入操作,不致落人口舌。惟外幣帳戶雖利息較高,卻要不時注意及操作,而被告每日照顧謝陳腰不易,是否有操作時間,已非無疑,又謝宛君之前已有操作經驗,且能隨時以網路注意匯率,且謝宛君為被告之女,係屬被告可信任之人,自以存入謝宛君之帳戶內由其操作最為妥當。被告既非將該100 萬元挪為己用,如何管理謝陳腰之財產又為被告身為法定監護人之職權,自無從單以被告將此筆款項轉至謝宛君帳戶內操作,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犯行。 ⒋就被告於100 年2 月8 日自謝陳腰之郵局帳戶內轉帳80萬元至被告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部分,證人謝碧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2 月8 日被告由母親帳戶轉出80萬元,是因為被告說母親快不行要往生了,要趕快領出來,不然母親過世後就很麻煩,要把錢做為喪葬費、報稅及醫療費用之結帳;看護每月24,000元,每月還有1000元之吃飯錢,醫院要24,000元,該月的醫療費用大約4 、5 萬元;雖然母親發生車禍後,被告有幫母親買生前契約,買了約1 、20萬元,但還不夠支付喪葬費用,喪葬費用共花2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0-135 頁背面)。證人謝炳勳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母親車禍後至過世前,共換過5 家醫院、2 、3 家護理之家,住院及轉換護理之家都是由被告自行決定;母親幾次入住彰化秀傳醫院,都是因為醫院發病危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24-125 頁背面)。參以卷附之收支簿影本(他字卷第13頁)上記載100 年2 月2 日有支出500 元,用於救護車和秀傳特別護士,佐以其上證人證詞,可見當日以救護車載送謝陳腰前往秀傳醫院,並僱用特別護士照顧,應係謝陳腰之病情有急速下滑之情。則證人謝碧雲前開所證,係因謝陳腰快不行了,被告才趕快把錢領出來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又衡情,病人於醫院辦理出院時,均須先將醫療費用結清,始得離院,不因其是否仍存活而有異,是證人謝碧雲所證,被告領取之款項要用於醫療費用之結清,應屬為真。再謝陳腰過世後,依法在其遺產未分割前,均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處分管領均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既可獨自決定是否將謝陳腰轉院照顧,自身為唯一照顧謝陳腰之人,謝陳腰身後尚有辦理除戶登記、申報遺產稅、不足喪葬費用之支出等必要支出,而告訴人等大多居住於北部,此有告訴人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89、93、95頁),日常亦不會每日回彰化老家,若一一均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領取款項辦理,難免造成效率拖延。是證人謝碧雲前開所證,被告之所以趕在謝陳腰過世前提領80萬元,係要作為喪葬費、報稅及醫療費用結清之用,不然母親過世後很麻煩等語,自屬有據。又謝陳腰於100 年2 月23日過世後,於當日開始即有購買蓮花燈、水果、便當、金紙、電子花車、租用冰櫃、棚架、製作孝服、塔位管理費、安靈排位等支出,此有收支簿(他字卷第13-14 頁)附卷可佐,可見謝陳腰過世後,隨即有相當花費支出,被告先行自謝陳腰郵局帳戶內提領選項支付,雖未告知告訴人等,但其既確實係用於謝陳腰之身後事,自無從認定其有私自挪用之情,而認其有侵占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以法定監護人資身分管領謝陳腰之財產,卻未公開透明收支狀況供其他告訴人知曉,於告訴人等詢問時,亦一再推諉,顯係不願告訴人等發覺其有侵占謝陳腰財產之情,難認無侵占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炳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平日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母親謝陳腰於97年12月發生車禍後,轉至田中的護理中心接受護理照護期間,當時兄弟有協商由大哥即被告謝炳榮從母親的郵局帳戶裡提領款項支付看護費用,因當時母親的郵局帳戶及證件都是由被告負責保管,並有要求被告要登記支出項目;伊母親於100 年2 月23日過世後,兄弟間並未討論喪事處理的費用支出,因為母親有買生前契約,係於母親100 年3 月5 日出殯當天,伊等兄弟請被告於一個月內整理母親帳戶的帳目資料並提出帳戶明細,被告就有把收支簿一整本放在信封裡寄過來給伊;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收支簿影本(他字卷第5-15頁),係被告於100 年3 月19日寄送予謝炳科之第一份資料;內容是依照日期記載下來的,但伊認為其中部分與事實不符,因為被告沒有列入護理中心退還的保證金、母親郵局帳戶於發生車禍前的餘額,還多列母親的健保費,及伊等兄弟的勞工喪葬補助費,又未提供母親的帳戶明細,跟被告反應後,被告也不採納伊等的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29-233 頁);及證人謝炳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5 日母親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後,兄弟間當時是說好大家有時間輪流照護,當時大家都有輪流去看護,剛開始我母親住在中國醫藥學院,後來轉到署立臺中醫院,後來又轉到新店慈濟醫院,出院之後有到安養院住,並請看護照護,被告當時並沒有說他要勞務費,是母親過世後,他才說每月應該要給他2-3 萬元的勞務費,因為他管理母親照護事宜,付出比較多,但伊等兄弟沒有同意;母親喪事辦完後幾天,伊等兄弟要求被告拿出帳目出來核對,被告才拿出來,當時有伊、謝炳科及被告在場,被告拿帳目給伊等看,說已用掉100 多萬元,尚餘多少伊未注意看,被告也沒有說母親之保險理賠金及郵局帳戶內尚餘多少錢,只是當時伊等兄弟認為若已用掉100 多萬元,保險理賠金應該還剩200 多萬元,但最後被告卻說每個兄弟姊妹連他在內只能再分5 、6 萬元,說是扣除他的勞務費之後就只剩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22-126 頁)。可見被告經告訴人等推派照護謝陳腰時,告訴人等已同意被告得自謝陳腰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作為使用,由被告全權負責,但被告需將支出狀況詳實登記。而被告於謝陳腰過世後,提出他字卷第5-15頁之收支簿予告訴人等,並經謝炳科、謝炳勳收受,已經其等證述如前。可見被告確於告訴人等要求後,隨即提出收支簿為據。再參該收支簿之記載日期,係自97年12月5 日至100 年2 月23日,顯係自謝陳腰車禍後開始記載至其過世為止,日期並未中斷,其上記載之「ETI 薪支17,716(已轉帳)」(他字卷第9 頁背面),亦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戶名:NURYATI ETI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節本影本(偵卷第56頁)相符;其上記載之整修家園支出(他字卷第1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確實有取款整修老家乙情相符,且該收支簿上之開支名稱,大部分為外籍看護之伙食、薪資支出、或購買醫療器材、救護車、看護費等支出,確均為謝陳腰住院之醫療所需,可見該收支簿之記載應為屬實,被告確係將謝陳腰之郵局帳戶款項專就照護謝陳腰所用。則被告既依約定將謝陳腰郵局帳戶款項支出項目為詳實記載,並製作收支簿交寄予謝炳科、謝炳勳等人,供其查閱並表示不同意見,自難認被告有何隱匿謝陳腰郵局帳戶款項之情。⒉況被告前曾以告訴人等為相對人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被告之妻儲秀珠以寄發EMAIL 方式向告訴人等為協調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儲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6 月19日伊有與謝炳科就被告代管母親之存款與財物資料進行協商彙算,資料有寄過去給謝炳南的太太李美櫻,再由她去結算,交給謝炳科;資料上大部分都有確認,只差在父母之健保費用問題;100 年6 月20日伊有EMAIL 給謝炳科、李美櫻,就母親之存款財務進行協商彙算,因伊只有其二人的MAIL,其他人就由他們二人去轉述,他們就健保、老人年金及母親之現金193,000 元部分有爭議,所以後來有結算第二次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138 頁)明確,並經證人謝炳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3 月20日我大嫂有以EMAIL 跟伊聯絡處理母親遺產跟個人帳戶的事情,但她寫的內容不合理,伊不接受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及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通知(他字卷第20頁)、北區調解委員會〈修改聲請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53頁)、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提出聲請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偵卷第58-59 頁)、載有「FW:大嫂公告」之資料(偵卷第55頁、第57頁)、被告之妻儲秀珠寄發予謝炳南、謝炳勳、謝炳科之EMAIL 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告訴人等就其所提出之收支簿內容有不同意見時,亦主動透過其妻儲秀珠聯絡告訴人等,並安排調解,以求化解誤會。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謝炳南、謝炳勳、謝炳科等人雖於偵訊中供稱,伊等請求被告交付謝陳腰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均遭拒等語(偵卷第44-45 頁),惟其等既同為謝陳腰之繼承人,對於謝陳腰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運用既有疑義,自行申請調取該郵局帳戶明細,並無困難,若由被告直接交付,告訴人等對於帳戶明細是否會認定有假,而再生事端,亦非難以想像,被告慮及於此而請告訴人等自行向郵局申請,顯非特意為難。 ⒋則被告身為唯一照顧謝陳腰之人,並擔任謝陳腰之法定監護人,對於謝陳腰之財產支出,均實際登簿以供查詢,於告訴人等對款項有所爭執時,並由被告之妻從中調解,或由被告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未見被告有何逃避面對之情,被告縱未經告訴人等要求即交付謝陳腰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非有意隱匿謝陳腰之帳戶資料,而係避免再生事端,更可見被告無將謝陳腰之財產挪為己有之不法意圖。㈤綜上,本件被告自謝陳腰郵局帳戶內所提領或轉出之金額,均係用以謝陳腰之日常生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謝陳腰之老家修繕、設備更新(安裝冷氣),或以法定監護人之職權,將款項存入謝宛君之帳戶,由其為保守穩定之定存利息或外幣操作,既無將該款項用於自身或私人用途,難謂被告有何侵占謝陳腰郵局帳戶款項之問題,是被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