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EN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EN MANH(犁天孟)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E THIEN MANH(犁天孟,以下稱犁天孟)原係址設臺中巿 太平區○○路○段18號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邁鑫公司)員工,並居住在臺中市○○區○○路371號邁鑫 公司宿舍,因認該公司未給予加班,所領薪資太少,而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0日無故離開該公司逃逸,經該公司於101年2月2日以書面通報主管機關後,犁天孟竟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玉」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趁同事均前往公司上班之際,共同至臺中市○○區○○路371號邁鑫公司宿舍,由犁天孟將公司宿舍鑰匙1支交給綽號「阿玉」之成年男子打開宿舍後面鐵門,然後共同侵入該宿舍,先至阮孟權、楊玉俊所居住位於2樓同一房間之住宅,竊 取阮孟權所有置於衣櫥內之華碩牌、型號R011PX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楊玉俊所有置於床下 之索尼易利信牌、型號WT19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8000元),得手後,2人另共同起意, 至阮日陽所居住位於3樓房間之住宅,竊取阮日陽所有置於 衣櫥內之惠普牌、型號G62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元), 得手後,隨即共同逃逸。該2人旋於同日晚上共同前往桃園 市區某不詳夜店,將所竊得上開筆記型電腦2台及行動電話1支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2萬1000元朋 分花用盡罄。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阮孟權、楊玉俊、 阮日陽返回宿舍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犁天孟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該宿舍門口手持上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犁天孟則於101年3月4日在桃園 縣某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犁天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孟權、楊玉俊、阮日陽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計6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 測繪圖1紙、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阮孟權、楊玉俊、阮日陽所居住上開宿舍之2、3樓房間,既為渠等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應認係屬住宅無誤。故核被告犁天孟竊取被害人阮孟權、楊玉俊居住位於上開宿舍2樓同一房間 住宅內所有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及竊取被害人阮日陽居住位於上開宿舍3樓房間住宅內所有上開筆記型 電腦1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地竊取被害人阮孟權、楊玉俊所有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 行動電話1支,係一行為觸犯2同種加重竊盜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 、空間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夥同綽號「阿玉」之成年男子以侵入被害人阮孟權、楊玉俊、阮日陽所居住上開宿舍房間之方式,竊取各被害人所有上開物品變賣得款以供朋分花用,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為逃逸外勞,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以被告在我國境內無合法之住居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