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亭文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亭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亭文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賴亭文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化名「賴昭予」,並填寫不實之年籍資料(除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確為00000000000號外),加入謝 英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經營之光華良緣顧問社(婚友社),經由謝英貴之介紹排約,與姚佳宏(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號手機)認識並 進而交往。賴亭文與姚佳宏交往後,自98年3月起,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詐稱要投資其兄賴信宏所開設之珠寶店、其母親黃秀美生病亟需用錢、先前向同事借錢要還錢、要託同事買包包等理由,分別於附表所列時、地,各向姚佳宏借貸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金錢,並佯稱於98年10月必會還款,使姚佳宏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如數借予。詎賴亭文屆期均未還款,避不見面且音訊全無,姚佳宏循線追查始知受騙。 二、案經姚佳宏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外)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外)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於被告在庭時,當庭直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是前開證據已分屬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且經本院於審理調查證據時,依法定程序提示而為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姚佳宏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偵查時簡略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名證人於審理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又該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詞,已足為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所呈被告機車停放地點照片、被告賴亭文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同案被告謝英貴於98年7月3日下午傳送予告訴人姚佳宏之簡訊內容、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即00000000000號電話 於民國98年間使用人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婚友社網站資料翻拍照片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機車照片及簡訊照片影本、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三張、當庭拍攝之告訴人照片、本院翻拍100年10月18日偵訊光碟照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環球佳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賴昭予」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詢有無60.01.01至80.01.01生之賴昭予之人)、Google地圖暨街景照片(台中市○○路12號、16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帳單寄送地址資料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光華良緣顧問社資料卡、特約試排權利義務書、載有「賴昭予、0000000000、69.1.20」小卡、「賴昭予」所填寫光華良緣顧 問社資料卡、特約試排權利義務書、婚友社名片影本、被告賴亭文所寫活頁紙卡片、證人謝英貴101年3月29日庭呈之排約資料影本、「林元隆」、「廖元宏」之光華良緣顧問社資料卡影本等資料,本係由光華良緣顧問社(婚友社)為保存會員資料、介紹、排約會員,管制所舉辦活動等之用;環球佳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9日函、環球佳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函文暨賴亭文客戶資料卡、環球佳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5日函暨客戶消費紀錄卡影本等資料,亦均係該公司日常營業紀錄資料。則上開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卷附之前揭資料等,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73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書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賴亭文對於上揭其曾經聲請及使用過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車牌號碼YIK-587號機車為其所有並騎乘使用 ;且其曾騎乘使用過友人林宜青所借予之車牌號碼TQ2-525 號機車,但其未曾借過車牌號碼TQ2-525號機車予「賴昭予 」之人;而臺中市○○區○○路491巷11號係其家人居住之 地方,其不曾住在該處,但曾在該處出入過;及扣案之活頁紙上內容均為其所寫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賴昭予」,伊亦未向告訴人姚佳宏詐騙金錢,係伊友人「賴昭予」詐騙告訴人姚佳宏。伊所聲請及使用過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98年 年初交給伊乾妹妹賴昭予使用,但都沒有還伊手機費,且賴昭予回台南時,還向伊借款2萬元。(改稱)賴昭予回台南 之前,使用之手機費賴昭予有還伊。伊所有之車牌號碼YIK-587號機車曾經借給「賴昭予」騎乘使用過。伊友人林宜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TQ2-525號機車,可能係伊友人林宜青出借 予「賴昭予」。伊友人林宜青所有之車牌號碼TQ2-525號機 車,可能係伊友人林宜青到伊家時,告訴人姚佳宏看到該機車,以為那台機車是伊使用的。告訴人姚佳宏找不到「賴昭予」,告訴人姚佳宏找到伊、以為伊就是「賴昭予」云云。被告賴亭文所委任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賴亭文並非賴昭予,並沒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姚佳宏借款。縱使被告賴亭文是賴昭予,亦需有補強證據證明有向告訴人姚佳宏借款、需有補強證據證明有以附表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姚佳宏借款等語。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姚佳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綦詳並當庭指認被告賴亭文即係向其詐騙金錢之「賴昭予」之人無訛在卷(亦即告訴人姚佳宏指訴如下:1、其曾經看過其所交往對象「賴昭予」(即被告賴亭 文)騎乘車牌號碼YIK-587號、TQ2-525號機車之事實。2、 其有看過「賴昭予」出入臺中市○○區○○路491巷11號及 臺中市北屯區○○○街83之4號之事實。3、被告賴亭文經其多次回想及確認後,確定就是先前與其交往之「賴昭予」之事實。4、被告賴亭文假借要投資珠寶及母親生病等原由, 陸續向其借款43萬元,約定98年10月即會返還,惟屆期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之事實。);核與證人蕭靖修於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即証稱如下事實:1、告訴人姚 佳宏於98年3月10日、同年月12日分別向其借款2萬元,說因為參加婚友社有認識之對象跟告訴人借錢;其擔心告訴人被騙,所以在98年3月12日那天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臺中市○○ 路與崇德路口,看到告訴人用牛皮紙袋裝著錢交給對方;告訴人跟其說98年3月10日那天借了12萬元,98年3月12則借了10萬元等語。2、其坐在車上有看到對方女生,身高約160公分,中等身材、綁馬尾,騎1台三葉車牌號碼587之機車,與本件被告賴亭文長相約有8成像(經提示被告照片)之事實 。3、告訴人於98年6月12日又跟其借了2萬元,當天其也有 陪告訴人去借錢給對方,其知道告訴人當天借了對方17萬元之事實。4、證人蕭靖修亦於本院101年8月30日審理時,到 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請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檢察官問:你當時所見的姓名為賴昭予的女子,是否為在庭的被告?)證人蕭靖修答:素顏是,我從進庭到現在一直看,沒有錯。(當庭指認)(檢察官問:你當時陪同告訴人借款給賴昭予時,賴昭予當時是如何借款現場的?)證人蕭靖修答:騎機車,車號後面是587,我跟檢察官 說因為我太太的報廢機車車號後面是567,她的是587,我記得很清楚,前面的英文字母我就沒有記,兩次都是騎乘587 號的機車。......審判長請辯護人行反詰問。(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偵緝卷第41頁正反面被告到案照片三張,照片三張是否當天你所看到的賴昭予?)證人蕭靖修答:是。(辯護人問:是否就是今天的被告?)證人蕭靖修答:現在比較瘦。(辯護人問:當初在地檢時,檢察官有提示上開照片給你指認,你說只有八成像,為何今日說被告就是賴昭予?)證人蕭靖修答:因為我在車上有看到該女子的身材及輪廓,現在是看到真人,照片是比較胖、臉比較圓。(辯護人問:你第一次看到賴昭予時,你是正面還是側面、或是背面看到她?)證人蕭靖修答:都有。(辯護人問:距離多遠?)證人蕭靖修答:六至七公尺,約我現在證人席位置到審判長位置。(辯護人問:你是在車上還是在路上?)證人蕭靖修答:是告訴人開車,我在副駕駛座看到(見本院101年8月30日審判筆錄)。)。(二)、証人即經由光華良緣顧問社(婚友社)排約與化名「賴昭予」之女子見面認識並進而交往之林元隆、廖元宏亦於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理時,到 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請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檢察官問:九十七年三月間,是否參加光華良緣婚友社的會員?)證人林元隆答:有的。......(檢察官問:是否還記得排約對象?)證人林元隆答:有些已經忘了,但絕大部分還記得。賴昭予該女子是介紹給我第二位的女子。......(檢察官問:後來有無與賴昭予交往?)證人林元隆答:有的。(檢察官問:交往多久?)證人林元隆答:大概三個月。(檢察官問:那從排約之後,還見面幾次?)證人林元隆答:兩次。(檢察官問:這兩次見面,賴昭予之人穿著打扮是否不一樣?)證人林元隆答:兩次都不一樣,差異很大。當時賴昭予裝扮的頭髮都是放下來,是直髮,但尾端都翹起來。賴昭予都是著淡粧、沒有戴眼鏡。(檢察官問:妳們兩次見面,你距離賴昭予之人多遠?)證人林元隆答:就是壹個餐桌距離,因為我們一起去用餐。(檢察官問:這兩次見面,妳們見面時間多久?)證人林元隆答:第一次見面約壹個小時,聊天東西比較多。第二次是去百貨公司,用餐時間比較短,只有40分鐘左右。(檢察官問:這兩次見面,賴昭予之人,有無向你借款,或是叫你買禮物?)證人林元隆答:第二次見面時,她說該日是她生日,拉我去化妝品櫃買化妝品。(檢察官問:是否記得該日是幾月幾號?)證人林元隆答:我忘了,但大約是六、七月的事情,因為穿著短袖。但當時我並沒有看賴昭予的身分證,無法確認該日是否真的是她生日。女生若真的要禮物,不一定要真的是生日。(檢察官問:兩次見面間隔多久?)證人林元隆答:排約後,約第一次見面是隔大概3、4個禮拜,而第一次見面與第二次見面隔約5、6個禮拜。(檢察官問:排約那次見面,是在光華良緣顧問社裡面?)證人林元隆答:是由婚友社排的茶坊見面。(檢察官問;排約那次,及第一二次見面,這三次見面,賴昭予之人都是同一人?)證人林元隆答:是的。(檢察官問:請你確認在庭被告,是否就是賴昭予之人?)證人林元隆答:不像。首先臉型不像,嘴型也不像,聲音完全不像。(檢察官問:請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2914號卷第8頁所附被告照片,你看到的 賴昭予與卷附照片之人,是否相符?(提示))證人林元隆答:該人是我見過的賴昭予沒有錯。(檢察官問:請提示同署100年偵緝字第324號第41頁所附照片,該人是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林元隆答:不是我見過的賴昭予。(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列印偵查中被告開庭的相片,該相片之人,與在庭被告是否是同同一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林元隆答:不像耶。......(檢察官問:請被告、證人林元隆均站起來。請證人確認在庭被告的身高、體型,與當時的賴昭予之人是否相同?)證人林元隆答:高度差不多,體型我目前記不起來,但感覺差不多。(檢察官問:其實剛才給你看得照片都是一樣的人,為何你回答有的像,有的不像?)證人林元隆答:第一張照片,與我印象的賴昭予完全符合。第二張照片就差太多了。第三張我不敢肯定,是因為嘴型部分沒有拍的很清楚,我不敢肯定。且同一個人,會因為化妝、髮型、拍攝方式,而讓我無法肯定。(檢察官問:兩次見面,談論內容?)證人林元隆答:第一次談雙方家庭背景、自我介紹、觀念,看是否適合交往。第二次就聊不多,差不多20分鐘在吃東西,十多分鐘後賴昭予就拉我去買東西,還把我錢全部花光了,把我原本預定要去看電影、散步計畫弄亂了。第二次我花了5000元左右。審判長請辯護人行反詰問。(辯護人起稱:沒有問題。)。請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檢察官問:九十七年十月間,是否參加光華良緣顧問社會員?)證人廖元宏答:有的。(檢察官問:參加後,顧問社排約幾次?)證人廖元宏答:十次以上。(檢察官問:排約十次以上,有無因排約而確定交往的?)證人廖元宏答:沒有。(檢察官問:排約對象有無壹個叫賴昭予的人?)證人廖元宏答:有的。(檢察官問:賴昭予之人,除排約該次見面外,還有無與賴昭予見面?)證人廖元宏答:還有見面一次。(檢察官問:這兩次見面,賴昭予之人裝扮有無差異?)證人廖元宏答:兩次類似。(檢察官問:賴昭予之人髮型?穿著?)證人廖元宏答:長髮,頭髮微捲,有戴粗框深色的近視眼鏡。打扮樸素,但有化妝,是濃粧。(檢察官問:你所謂濃粧是指?)證人廖元宏答:就是像是百貨公司小姐化的妝,比較精緻。(檢察官問:賴昭予之人有無戴首飾或是耳環?)證人廖元宏答:有戴耳環,首飾部分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排約那次,與賴昭予交談多久?)證人廖元宏答:半個小時以上。(檢察官問:之後再見面,相處多久?)證人廖元宏答:壹個半小時。我們是去用餐,用餐後各自回家。(檢察官問:這兩次見面,你與賴昭予距離多遠?)證人廖元宏答:壹個餐桌距離。(檢察官問:賴昭予之人給你的印象?)證人廖元宏答:壞的印象。因第二次見面她就遲到1個小時,只有這個壞印象。(檢察 官問:為何後來沒有相約?)證人廖元宏答:因為遲到的因素,我比較介意。(檢察官問:請檢視在庭被告,是否就是賴昭予之人?)證人廖元宏答:感覺不同,整體感覺不一樣。外觀及裝扮不一樣,還有氣質不一樣。(檢察官問:那長相有無相同?)證人廖元宏答:也不同,賴昭予之人五官、臉型比較圓潤,而在庭被告比較瓜子臉。賴昭予與在庭被告是截然不同的兩個人。(檢察官問:請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2914號卷第8頁所附被告照片,你看到的 賴昭予與卷附照片之人,是否相符?(提示))證人廖元宏隆答:該人就是我見過的賴昭予之人。(檢察官問:請提示同署100年偵緝字第324號第41頁所附照片,該人是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廖元宏答:不確定。因照片中的人頭髮是綁起來的,所以我無法肯定。(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列印偵查中被告開庭的相片,該相片之人,與賴昭予是否是同一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廖元宏答:不能確定。一樣是頭髮的問題。(檢察官問:排約對象中,除了你在意遲到問題外,對於對象髮型、化妝、裝扮,是否是你考量之因素?)證人廖元宏答:會是我考量因素。我偏向長髮、直髮對象。(檢察官問:若排約女子短髮、捲髮你就不考慮?)證人廖元宏答:是的。(檢察官問:與賴昭予見面兩次期間,就你所述前後約2個小時左右,你會特別注意賴 昭予的裝扮或容貌?)證人廖元宏答:都會注意的。我比較著重容貌。(檢察官問:所以確定剛才給你看第一張照片就是賴昭予本人?)證人廖元宏答:是的。......審判長請辯護人行反詰問。(辯護人問:你說剛才檢察官提示第一張照片,就是與你排約之賴昭予。你認為照片之人像的部分是在?)證人廖元宏答:臉型。因為我覺得臉型比較圓潤,所以我覺得就是。(辯護人問:那賴昭予五官,與第一張照片的五官是否一樣?)證人廖元宏答:五官我不確定是一樣,但臉型一樣(見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是依 據上開証人林元隆、廖元宏之指證,可知,同一被告賴亭文,不同時期之照片(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2914號卷第8頁所附被告照片,亦即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所附1張被告賴亭文之照片,較為年輕圓潤)、 ②、同署100年偵緝字第324號第41頁所附3張被告賴亭文之 照片,即於100年3月3日被告賴亭文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開庭時所拍攝之相片,有化妝、戴耳環、挽髮髻)、③、本院列印偵查中被告賴亭文開庭的相片,即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14時59分被告賴亭文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 庭時所拍攝之相片,有化妝、戴耳環、挽髮髻)),証人林元隆、廖元宏竟均只能指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2914號卷第8頁所附被告賴亭文照片係其等排約交往之賴 昭予,其餘2次同係被告賴亭文照片,竟均無法指認係其等 排約交往之賴昭予。足見,雖係同一女子,實可因時間之經過致容顏改變、有無化妝、胖瘦、有無佩帶眼鏡、佩帶飾品、穿戴服飾、穿戴平底或高跟鞋之不同鞋子、髮型、美容整型等等因素,而致無法辨識或辨識錯誤之結果,應可肯認。況被告賴亭文亦自承其曾經美容整型過(見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函詢,經函覆,被告賴亭文確實有整型外科就醫紀錄等情,此有該局101年11月2日健保中字第1014028961號函及所檢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 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姚佳宏於偵審中曾無法明確指認被告賴亭文即係其排約交往之賴昭予一節,應可理解。惟本件不論告訴人姚佳宏、証人林元隆、廖元宏最終於審理中終究已指認被告賴亭文即係其等排約交往之賴昭予無誤在卷。(三)、車牌號碼YIK-587號機車確為被告賴亭文所有,車牌號碼TQ2-525號機車為林宜青所有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14號卷第70、71頁)。而證人林宜青於100年3月25日偵查中證述:「1、其曾於97年底、98年初經將車牌號碼TQ2-525號機車借給被告賴亭文使用,被告賴亭文之前曾在「鼎王」工作之事實。2、其曾經借錢借 款10餘萬給被告之事實。3、其知道被告住在臺中市○○區 ○○路之事實。」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緝字第324號卷第48、49頁)。而被告賴亭文自承其未 曾借過車牌號碼TQ2-525號機車予「賴昭予」之人;而臺中 市○○區○○路491巷11號係其家人居住之地方,其不曾住 在該處,但曾在該處出入過等語。雖被告賴亭文另辯稱,其友人林宜青所有之車牌號碼TQ2-525號機車,可能係林宜青 出借予「賴昭予」云云。然證人林宜青於偵查中並曾證述,其不認識「賴昭予」之人,亦未聽過「賴昭予」之名字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第48頁),被告賴亭文亦自承林宜青不認識「賴昭予」之人(見同上卷第110頁反面)。可證被告賴亭文前開辯稱,不攻自 破且虛偽不實。則告訴人姚佳宏指訴稱,其與「賴昭予」之人即被告賴亭文交往期間,曾在「賴昭予」要回家時跟在「賴昭予」後面回去,見到「賴昭予」進入臺中市○○區○○路491巷11號屋內,並提出其拍攝「賴昭予」騎乘之車牌號 碼TQ2-525號機車停放在前開臺中市○○區○○路491巷11號屋外,及亦曾將該機車停放在被告賴亭文所登記之戶籍地之臺中市北屯區○○○街83之4號(此有被告賴亭文所登記之戶 籍地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第80頁)處之相片4幀 、「賴昭予」騎乘之車牌號碼YIK-587號機車停放在前開臺 中市○○區○○路491巷11號屋外相片4張(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第66、86、87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2694號卷第40至43頁),應較堪採信。(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英貴於偵審中之證述:「證明如下事實,1、「賴昭予」一開始來婚友社時,其有跟「賴昭予」 表示要看證件,「賴昭予」表示證件在其母親處,等到排約當天會將證件拿來審核;後來排約當天,「賴昭予」又說其母親不給其證件,其就說那就這次排約後,下次沒有了等語。2、被告賴亭文與「賴昭予」身高、身材、臉型差不多之 事實。3、當時因為有另外一位會員林元隆表示「賴昭予」 跟他出門跟他要禮物,還將林元隆的錢包拿過來看,林元隆不能接受,所以打電話告訴其,其知道後有傳簡訊給告訴人請告訴人注意之事實。4、證人謝英貴於98年7月3日下午傳 送予告訴人姚佳宏之簡訊內容,亦證明謝英貴因與「賴昭予」排約之其他對象向其反應與「賴昭予」有財務糾紛,謝英貴乃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姚佳宏請姚佳宏注意勿再與「賴昭予」往來之事實。5、(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10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第103頁賴昭予資料卡,當時是否是姓名為賴昭予的女子親自書寫並簽名的?)證人謝英貴答:是,是當我的面書寫的,日期是97年12月4日。(檢察官問:你當時介紹姓 名為賴昭予的女子給告訴人認識,該名姓名為賴昭予的女子是否為在庭被告?)證人謝英貴答:我覺得身高、五官有雷同,感覺有像,但不完全像,但是我只看過一次,時間又很久了,沒有辦法完全肯定。當時有戴眼鏡,現在沒有戴(見本院101年8月30日審判筆錄)」。與證人林宜青於偵查中所證述,其曾借款10餘萬元予被告賴亭文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第49頁),及被告賴亭文所寫活頁紙卡片(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緝字第324號卷証物袋),上載其曾向證人林宜青借款12 萬元,後因證人林宜青之父需心臟裝置支架手術,始償還證人林宜青所出借之12萬元。可知被告賴亭文確有資金需求無疑。(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3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緝字第324號卷第58至60頁),證明被告賴亭文前曾化名「 賴姿云」,經過婚友社之管道結識該案告訴人陳建宏,進而向陳建宏詐騙之事實。核與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法確有雷同之處。(六)、「賴昭予」所填寫光華良緣顧問社資料卡、特約試排權利義務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緝字第324號卷第103、104頁),核與被告賴亭文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3月3日偵查時,當庭所扣其 所書寫活頁紙卡片(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緝字第324號卷証物袋),及被告賴亭文於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0月18日偵查時,到庭所採筆跡,二 者經比較後,經肉眼詳予比對其上筆跡書寫方式相同(尤以相同字「台灣」、「南」、「高」、「同」等字書寫方式均相同),亦即在運筆書寫之字體、字形、筆觸、筆順、筆勢、力道、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如出一轍,書寫方式差相合致,並均呈現字之體積、大小相當、間距相等、運筆力道平均、整體筆勢略往左上方傾斜之書寫特徵相互吻合,衡之應屬同一人所為,至為明確,可知被告賴亭文即「賴昭予」。(七)、被告賴亭文承認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確係其 所申請,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賴亭文於97年 12月4日所申請,於98年12月25日退租,此亦有臺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1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14號卷第7頁、本院卷2第4、5頁)在卷可參,足認該手機確 係被告賴亭文所申請持用無誤。被告雖以前詞(其將該手機借予其乾妹妹「賴昭予」使用云云)置辯,然經查被告賴亭文竟對該「賴昭予」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不知悉,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賴亭文先辯稱「賴昭予」於98年年底回台南,有將SIM卡還給伊等語;後辯稱「賴昭予」跟伊說 電話費她會拿來給伊繳納,但是因為「賴昭予」好幾個月都沒有拿來給伊,伊就去把電話停掉,「賴昭予」並沒有把SIM卡還給伊等語。前後供述顯不相同,已難採信。且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調查戶役政資料,並無名為「賴昭予」之女子(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第43、44頁)。本院為求慎重,再予擴大年齡範圍自60年1月1日起至80年1月1日止之姓名為「賴昭予」者,惟經查詢結果並無符合前開查詢條件者,亦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2第2、3頁)在卷可按。另參酌告訴人姚佳宏於本院101年8月30日審理時,到庭証述稱如下:「(審判長問:提示台中地檢99年度他字第2914號卷第25至59頁、61至64頁,這個是你剛才說她傳簡訊給你,是從98年1月17日至同年8月28日為止,是賴昭予傳簡訊給你?(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姚佳宏答:是。(審判長問:賴昭予除了以0000-000000傳上開簡訊給你外 ,有無直接跟你通電話的?)證人姚佳宏答:有。(審判長問:以0000-000000在上開期間通簡訊期間,有無以同樣這 支電話通話過?)證人姚佳宏答:有。(審判長問:傳簡訊跟通話就你認知應該是同一個人?)證人姚佳宏答:是,她跟我交往都是用此電話聯繫,然後出來與我見面的就是在庭的被告。」(見本院101年8月30日審判筆錄)之情節以觀,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與告訴人姚佳宏交往期間 ,確係被告賴亭文持用無誤。從而,可知「賴昭予」乃被告賴亭文化名後杜撰之人,堪予認定。被告賴亭文復辯解稱,賴昭予幫伊辦過貸款,所以伊所有資料賴昭予都知道,伊交付身分證影本、薪資證明、勞保卡(說要去跟公司申請)、薪資明細給賴昭予。伊當時要貸30萬元,賴昭予說不需要保證人,伊當時是拿鼎王之薪資證明給賴昭予。但因為伊於鼎王工作快兩個月,所以無法辦下來。會想要貸款30萬元,是因為男朋友要開牛排館店,伊男友是林啟堂,目前已經分手。期間交往分合多次,總共是交往3年。要查該人是可以, 但伊真的不想跟林啟堂有所牽扯,伊不會提供林啟堂資料,伊不想跟他有任何牽扯云云。惟經本院欲再進一步查證事實真相,被告賴亭文隨即辯解稱,不知賴昭予幫其在何家金融機構辦過貸款,使本院無從查證;且被告賴亭文竟稱無法找到賴昭予,那為何被告賴亭文竟能放心將重要之貸款資料交付賴昭予,實難令人相信,益見其畏罪心虛之一班。(八)、告訴人姚佳宏另指訴「賴昭予」之人曾至設址台中市○○○街56號2樓之環球佳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臉保養一節。亦 經證人即環球佳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芩慧於本院101 年8月3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審判長問:你 是否任職於環球佳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博館二街五十六號二樓))證人周芩慧答:是。(審判長問:你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去你們店裡面作臉?(當庭指認))證人周芩慧答:有。(審判長問:是否在101年4月24日、同年5月1日到你們店裡面作臉?情形如何?)證人周芩慧答:是,就是來做基本保養,就是清粉刺、敷臉。(審判長問:你幫被告作臉時,有無其他女子去找被告?)證人周芩慧答:沒有。......(審判長問:有無被告的客戶資料?)證人周芩慧答:(當庭呈報客戶資料一份附卷)。)(審判長問:對於證人呈報的客戶資料,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名字是我自己寫的。(審判長問:除了這兩次外是否還有其他次?)證人周芩慧答:有,我是97年9月1日去那邊的,被告是從什麼時候去那邊的我沒有看,還蠻久的,98年開始我開始幫被告作臉服務,之前的資料公司還有,之後會補呈。(審判長問:你98年8月間就找不到 被告,為何會在101 年4月24日、101年5月1日還有去上開處所作臉?)告訴人答:之前我就曾經陳述過,我在98年4至8月份就陪同被告去該處作臉做過很多次,而且有次98年8月8日,那天剛好是颱風天,我印象很深刻,我當天還有載送被告去做臉。(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問:你服務的這幾年有沒有人在被告作臉時去找被告?)證人周芩慧答:我印象中沒有。(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問:如果有朋友來找,是會進來作臉的房間嗎?)證人周芩慧答:如果有人來找,會通知作臉的客人。」(見本院101年8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環球佳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函1份暨所檢附之 被告賴亭文至該公司消費之客戶資料卡1份、101年10月5日 函2份暨所檢附之被告賴亭文至該公司消費之相關資料2份在卷可查。核與告訴人姚佳宏前揭指訴「賴昭予」之人曾至設址台中市○○○街56 號2樓之環球佳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臉保養一節相符。(九)、「賴昭予」所填寫光華良緣顧問社資料卡(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第103頁),其上通訊處記載為台中市○○路16號,然 經查證該址現為「JORYA台中旗艦店」,有本院查証之電腦 查證資料1份(見本院卷2第13、14頁),而該址附近之台中市○○路12號,經查證該址現則為「鼎王麻辣鍋精誠店」,有本院查証之電腦查證資料1份(見本院卷2第12頁)在卷足資佐證。2者地址鄰近,有地緣關係,且核與被告賴亭文所 自承,其曾在鼎王精誠店工作過(見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 判筆錄),及證人林宜青於100年3月25日偵查中證述:「被告賴亭文之前曾在「鼎王」工作之事實。」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第48頁)相互吻合。益徵告訴人姚佳宏前揭指訴並非全然無據。(十)、告訴人姚佳宏確有前揭借款給被告賴亭文之事實,除有告訴人姚佳宏所提出之告訴人姚佳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94號卷第81至84頁)外;另查被告賴亭文亦曾傳送給告訴人姚佳宏之簡訊內容為:「朋友!請你幫幫忙!我要繳汽車保險、房貸、壽險、地下錢莊利息,我已經走投無路。請你為我想想,我也為你想想,求求你!」(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第73頁),被告賴亭文復分別於98 年3月3日下午9時34分、同年月5日下午7時56分、同年月11 日下午1時、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3分所傳送給告訴人姚佳 宏之借款簡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14號卷第41、42、45、46頁)。前揭借款簡訊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賴亭文確有資金需求,詳如前述,及向告訴人姚佳宏告貸之情形,亦即告訴人姚佳宏領錢後借款予被告賴亭文之事實無訛。此外,並有①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即00000000000號電話於民國98年間使用人資料)、②個人戶籍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③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婚友社網站資料翻拍照片影本、機車照片及簡訊照片影本、婚友社名片影本、④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⑤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資料。⑥本院翻拍100年10月18日偵訊光碟照片(以上 資料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2914號卷內)、⑦告訴人提出之自訴狀暨錄音光碟與譯文、存證信函影本、機車相片影本、告訴人陳述狀暨電話通聯紀錄、簡訊照片影本(以上資料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2694號卷內)、⑧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照片影本、告訴人 姚佳宏光華良緣顧問社資料卡影本、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⑩當庭拍攝之被告賴亭文照片三張、⑪謝英貴提出之「賴昭予」、「姚佳宏」之光華良緣顧問社資料卡影本及試排權利義務書影本、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073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73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45號刑事 判決書影本、⑬證人謝英貴101年3月29日庭提之排約資料影本、「林元隆」、「廖元宏」光華良緣顧問社資料卡影本(以上資料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偵緝字第324號卷內)、⑭賴昭予資料名片、賴亭文備忘錄封面、拍攝 光碟、賴亭文指紋卡、購物袋、⑮被告賴亭文所有之活頁紙、指紋口卡(以上資料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緝字第324號卷證物袋內)、⑯環球佳麗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資料、⑱Google地圖暨街景照片(台中市○○路12號、16號)等資料各一份在卷足資覆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舊)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再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足供參考。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又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其中部分細節因時間已久而稍有出入,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具有一致真實性,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釋示,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賴亭文以前揭虛無之理由,令告訴人姚佳宏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如數借予,被告賴亭文屆期均未還款,避不見面且音訊全無,告訴人姚佳宏循線追查始知受騙,被告賴亭文自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姚佳宏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虛無之理由,令告訴人姚佳宏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賴亭文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堪資認定。是綜據上述,並揆諸前揭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判決要旨釋示,本院謹慎查證再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惟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綜合前揭各種間接證據,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之推理作用,由前揭種種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並為必要之說明,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仍能客觀認定被告賴亭文前述之犯罪事實。被告賴亭文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均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亭文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亭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賴亭文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詐騙之理由均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賴亭文利用自身姿色,自始蓄意以假名、假年籍資料,利用善良人性,屢次詐騙告訴人姚佳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賴亭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極力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姚佳宏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交付款項地│詐騙金額│向告訴人施詐之│ │ │ │點 │ │借款理由 │ ├──┼────┼─────┼────┼───────┤ │ 1 │98年3月 │臺中市西屯│12萬元 │投資哥哥所開設│ │ │10日 │區○○路與│ │之珠寶店 │ │ │ │文心路口。│ │ │ ├──┼────┼─────┼────┼───────┤ │ 2 │98年3月 │臺中市北屯│10萬元 │投資珠寶店 │ │ │12日 │區○○路與│ │ │ │ │ │崇德路口,│ │ │ │ │ │糖村蛋糕坊│ │ │ │ │ │外面。 │ │ │ ├──┼────┼─────┼────┼───────┤ │ 3 │98年6月 │臺中市北屯│17萬元 │媽媽住院需要醫│ │ │12日 │區○○路與│ │療費用 │ │ │ │崇德路口,│ │ │ │ │ │糖村蛋糕坊│ │ │ │ │ │外面。 │ │ │ ├──┼────┼─────┼────┼───────┤ │ 4 │98年8月 │臺中市某處│2萬元 │先前向同事借錢│ │ │17日 │。 │ │要還錢 │ ├──┼────┼─────┼────┼───────┤ │ 5 │98年8月 │臺中市某處│2萬元 │要託同事買包包│ │ │28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