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哲杰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265 、18772 、190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哲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湯哲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曾宥云所有引擎號碼為5S K─636012號,其上懸掛G9T ─178 號車牌1 面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開G9T -178 號車牌係湯哲杰於100 年5 月5 日所竊,另上開機車則為湯哲杰自友人李明聲處取得之贓物,因其行為時均未滿18歲,上述竊盜、贓物等犯行均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前往臺中市○○區○○路及東英路交岔路口之青年公園旁,以上開老虎鉗拆卸路旁所停放之明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明堂管理使用之車號R4─786 號自用大貨車電瓶螺絲後,欲以該老虎鉗剪斷電瓶線竊取電瓶之際,適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任何財物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上述車號G9T -178 號車牌1 面,及湯哲杰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老虎鉗1 支,及非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梅花扳手、固定鉗、活動扳手、十字起子、開口扳手、老虎鉗、固定扳手各1 支及套筒組1 組、鑰匙6 支、感應扣1 個等物。 (二)湯哲杰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74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撬開聯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蔡岩柏管理使用之車號8K─917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電池箱,拆卸電池箱內之電池2 顆而竊盜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於翌日(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電池2 顆,持往坐落在臺中市○○區○○段442 地號土地上之「東大資源回收行」變賣,經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陳麗淑以新臺幣(下同)2,205 元之價格收購上開電池後,湯哲杰即以該變賣所得之金錢供己花用。嗣因警方前往「東大資源回收行」執行肅竊勤務時,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湯哲杰明知綽號「阿Y 」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PN8 ─481 號,引擎號碼5SK ─204501號之重型機車1 部(該車係林金葉所有,由張雅柔使用,於100 年8 月2 日22時許至同年月3 日10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57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1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刻,在臺中市○○區○○街65號之「時代戲院」前,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購入上開贓車後,留供己用,將其前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在同市○○區○○街168 巷6 號梧棲童綜合醫院機車停車場內所竊取之盛彥清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頭燈及車號N72 -618 號車牌1 面等物,換置在上開竊得之引擎號碼5SK -204501號之機車上(原車號為PN8 ─481 號),以掩人耳目(湯哲杰竊盜盛彥清財物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至本件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撤回起訴在案)。嗣湯哲杰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將上開使用過之車號N72 -618 號車牌任意棄置在臺中市梧棲區體育場旁之排水溝內。再就上開贓車換懸掛車號BZP -652 號之車牌(該車牌係湯哲杰之母楊敏惠所有之物),而於100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0號前,經在場執行肅竊勤務之警方盤查後,發現其斯時騎乘之機車車身號碼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車輛車身號碼不符,而當場扣得湯哲杰所有用以竊盜上揭蔡岩柏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電池時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林金葉遭竊之上開機車1 部,及盛彥清遭竊之機車頭燈1 個(盛彥清所有之重型機車則於10 0年7 月3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及忠孝街旁之農地道路為警尋獲,且尋獲時無頭燈、排氣管及車牌)。 二、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湯哲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明堂、林金葉、蔡岩柏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東大資源回收行負責人陳麗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暉燁、曾宥云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東大)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 (四)扣案被告於行竊車號R4-786 號自用大貨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 支,及其行竊車號8K-917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時所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 (五)起訴書原就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認定為「100 年7 月某日」(見起訴書第3 頁所載)。惟依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是先竊取盛彥清之機車後,才向「阿Y 」購買上開贓車使用。加以上開贓車,係於100 年8 月2 日晚上10時許,由管理使用人林金葉之女張雅柔停放在臺中市○○區○○路57號前,迄翌日(3 日)上午發現該車遭竊乙節,亦據告訴人林金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並有關於車號PN8-481 號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清水分局卷第30、32頁),堪認被告自無可能於「100 年7 月間」,即向「阿Y 」購入上開贓車,其購入上開贓車之時間應係在林金葉發現該車失竊後起至警方於100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查獲被告騎乘上開贓車之時止之期間內某刻所為,至為灼然。此亦經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具狀更正明確,爰認定如上。 (六)綜上卷證調查結果,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竊時,攜帶扣案老虎鉗在身上,作為行竊時拆卸車號R4-786 號自用大貨車電瓶螺絲之工具使用,另被告於100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竊時,攜帶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在身上,作為行竊時拆卸車號8K-917 號車輛電池之工具使用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觀之扣案物可知,上開物品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於行竊車號R4-786 號自用大貨車之際,業已著手拆卸電瓶螺絲,惟在未竊得任何財物前,即為警當場查獲,致未發生得財之結果,屬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其所犯本案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就業工作以謀正當利益,而為一己之私,實施上開竊盜犯行,竊盜既遂之次數為1 次、另1 次則為竊盜未遂,且就明知為贓物之機車仍予故買使用,顯見其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並斟酌其品行及素行非可、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係與母親同住、曾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需提供家用,及斟酌其犯罪後坦承不諱,堪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各為被告犯罪時使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各該次犯罪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鑰匙6 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另警方於100 年7 月29日查扣之固定扳手1 支、螺絲起子1 支、固定鉗1 支、梅花扳手3 個、活動扳手1 支、十字起子1 個、開口扳手1 支、套筒組1 組、感應扣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預備持以犯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罪使用之物,爰認均無併予沒收之必要,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施行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犯)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 │宣告刑 │ │ │ │ │ │ ├──┼─────────┼─────────┼─────────────┤ │ 一 │陳明堂(如本判決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湯哲杰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罪事實㈠所載) │、第1 項第3 款之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 ├──┼─────────┼─────────┼─────────────┤ │二 │聯辰交通股份有限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湯哲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司,負責人蔡岩柏(│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㈡│盜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 │ │所載) │ │字形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三 │林金葉(如本判決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湯哲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㈢所載) │之故買贓物罪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