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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培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培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培瑛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楊培瑛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5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該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36之7 號2 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內(下簡稱屈臣氏公司),趁屈臣氏公司成年店員忙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屈臣氏公司所有而由店主任張珣玟管領陳列在貨物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481元之商品,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所隨身攜帶之白色肩包內。嗣因楊培瑛未結帳即將藏放上開其所竊取物品之白色肩包攜出店門口而觸動警鈴,為張珣玟發現後,報警查獲,並當場在其白色肩色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

二、案經張珣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楊培瑛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被告辯稱:本案已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云云,然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5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該案之犯罪時間係98年3 月19日。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該案之犯罪時間係99年1 月27日。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該案之犯罪時間係100 年11月9 日。被告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該案之犯罪時間係101 年3 月10日,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犯罪時間與本案之101 年1 月3 日均不相同,是本案自無重覆起訴或重覆判決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培瑛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珣玟於警詢指述及目擊證人王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珣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幀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徒手拿取被害人屈臣氏公司水湳分公司所有而由告訴人店主任張珣玟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將之藏放在其所隨身攜帶之白色肩包內之際,如附表所示之物己屬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5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該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惟不知檢束修行,仍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行為甚為可議,為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卷宗第15頁),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且竊取財物之價值為9481元,並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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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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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涵氧美容液美白面膜    │3入 │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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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OLAY多元修護日霜      │1瓶 │     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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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富麗絲染髮系列        │2罐 │     5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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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嫩白保濕卸妝油        │1瓶 │     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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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立體蓬鬆髮臘          │1瓶 │     2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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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逸萱秀輕營空氣感洗髮乳│1瓶 │     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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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    │1瓶 │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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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薰衣草潔顏卸妝        │1瓶 │     2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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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俏佳人淨透無瑕去粉刺挽│1瓶 │     199元      │
│    │面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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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泡泡洗手慕斯          │1瓶 │     1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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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淨白身體去角質霜瓶    │1瓶 │     119元      │
├──┼───────────┼──┼────────┤
│ 12 │海洋膠原緊制精華液    │1瓶 │     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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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OLAY多元修護清爽擬乳  │1罐 │     690元      │
├──┼───────────┼──┼────────┤
│ 14 │HEME天使光毛乳淨化細膚│1瓶 │     295元      │
│    │晚安凍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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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莉婕柔軟捲度髮臘      │1瓶 │     2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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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EVIAN愛維養護膚礦泉噴 │1瓶 │     359元      │
│    │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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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KIBIO有機無齡護膚組   │1瓶 │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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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涵氧美容液面膜        │3入 │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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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HEME玫瑰超水感雙V彈力 │1瓶 │     329元      │
│    │亮白面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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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HEME玫瑰超水感保濕瑩白│1瓶 │     299元      │
│    │面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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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Miine雙頭眼影棒       │6入 │      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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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KAWAE洗鼻頭30ML       │1瓶 │      169元     │
├──┼───────────┼──┼────────┤
│ 23 │優麗雅彈力眼唇修護精華│1瓶 │      899元     │
│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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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3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