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悅 被 告 朱俊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俊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大悅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朱俊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 100年12月31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弘光老人醫院(下稱弘光醫院)2樓整修工地內,徒手竊取由「永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工地主任吳泰郎所管領之寶特瓶、紙盒、鐵線等物 1袋,裝袋後由張大悅自2樓工地後方丟到1樓醫院建物外時,適弘光醫院保全人員邱紫鴻查哨至該處,聽見碰一聲而打開後門查看,張大悅及朱俊鴻下樓欲拿走該袋物品時,為邱紫鴻制止並要求歸還,張大悅、朱俊鴻在邱紫鴻陪同下將該袋物品拿回2樓工地內放置後,由邱紫鴻打開1樓後門讓其2人離去。 (二)於101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張大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俊鴻前往上開弘光醫院工地內,由朱俊鴻持原放置在工地辦公室內屬吳泰郎所有,且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 1支,將工地現場電線剪斷後,在朱俊鴻仍持鉗子繼續剪電線,部分電線已裝入飼料袋中,部分電線仍散落該處,全部剪斷之電線尚未脫離管領人吳泰郎管領時,即遭原在工地前方工作聽聞聲音而趕來之吳泰郎發現後制止,張大悅因不滿吳泰郎制止而與之發生爭吵,見吳泰郎撥打電話欲報警處理,張大悅、朱俊鴻始棄置該等剪斷之電線並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因吳泰郎指認竊嫌係 100年12月31日白天曾至工地工作之臨時工,且經警調閱醫院聯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張大悅所駕上開汽車車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大悅、朱俊鴻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張大悅先辯稱:伊有到弘光醫院工地施工,是宏源工程行老闆叫伊去的,100年12月31日伊沒去工地,101年1月6日有沒有去伊忘記了,伊去工地3、4次都是去拆除,沒有竊取電線;後辯稱:那時伊是帶朱俊鴻去工作,有去做兩三天,伊以前也是工程公司負責人,怎麼可能去偷電線;飼料袋內剪斷的電線是朱俊鴻搜集環保的電線,那時伊在車上休息,他去支援半天,伊也不知道怎麼回事;保全邱紫鴻所言那包東西不是伊撿的,伊沒有看,伊不曉得,但伊當時在場,這個東西是水電的電線,他已經拿回去公司,吳泰郎他們拆東西,他們拿去賣掉,這都是吳泰郎在營造的云云;被告朱俊鴻先辯稱: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6日上午11時伊都在家,沒有去工地云云;後稱:對於邱紫鴻所言無意見,邱紫鴻所講的那包東西是伊撿的,那是在 2樓工地撿的寶特瓶、紙盒、一些短的鐵線等語。 二、100年12月31日竊盜部分: (一)查永展公司於 100年12月底至101年1月初期間,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弘光醫院」2樓病房整修工程,於 100年12月31日進行拆除工程,永展公司乃委請宏源工程行僱工協助拆除事宜,宏源工程行即通知被告張大悅,張大悅再通知被告朱俊鴻,兩人於是日前往上開工地,並受永展公司工地主任吳泰郎指揮,做一般工地打掃、清理垃圾的雜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等情,業據證人即永展公司經理林文斌、工地主任吳泰郎、水電承包商謝正堂、宏源工程行負責人呂春研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至36頁正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且有宏源工程行工數統計表、宏源工程行驗簽單均影本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208頁)。 (二)證人吳泰郎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31日那天,被告2人有去現場做1天臨時工,因為他們手腳不乾淨,其後來就不用了;當天被告 2人在現場工地是做清潔打掃工作,也有做現場拆除電線的工作;拆除工作是隔間牆、一些插座、電燈都要全部拆掉,全部要剪掉換新,所有看到的、該拆的,像裝潢、水電、網路線,這些該拆的都算拆除部分;遭竊期間只開始拆線而已,還沒開始裝修,所以現場沒有新的電線,只有拆卸下來的舊電線而已;當天拆下來的舊電線是裝在放重物用的太空包裡面,太空包比較大,可以用吊車吊;當天沒有用這種(警卷24頁照片所示)飼料袋裝舊電線;這個拆下來屬於水電可用的部分,合約上是屬於水電的東西,所以其等裝好,準備讓水電載回去用;12月31日當天現場裝了 2包太空包;下班時其有拖到辦公室,因為其有預感會有人來偷,因為那天量比較大,那時銅線價格比較高,電線裡面都是銅線;且當天下班約4、5點時,被告張大悅有向其討電線,其說讓你賣,不如其自己載去賣就好,後來他們 5點就下班,其和水電工人在 2樓忙管線漏水的事,6點多被告2人又上去,其問他們為什麼還沒下班,被告他們說外套沒拿,其就說你們趕快拿了趕快走,但其看他們走下去也沒拿外套,所以其才會感覺當晚會有人來偷,其下班時跟保全人員說今天晚上工地門窗麻煩看緊一點,會有人進來,保全就說好,把後門關掉,開前門就好,因為醫院不可能把門都關起來,結果還是打電話來說遭竊了;其下班已經快晚上8點,回到家差不多8點30分電話就來了,是其老闆邱董打來的;因為其已下班,所以也不知道誰去偷的;其接到電話後沒有趕到工地;工地現場多多少少會留下一些散的電線,但不用裝起來給水電,會垃圾分類,也是屬於公司的財產; 100年12月31日拆除工作現場遺留的東西,可以說是屬於公司的財產,分類後所有的回收東西都可以賣錢,區分有價值的就去賣錢,如果是沒有價值的就丟掉;像天花板這種,一拆下來就沒有用,就屬於垃圾、廢棄物的部分,鐵的部分、燈管、五金、塑膠、銅線、管路部分,這些都可以賣錢;宏源工程行派工來時,其有交代最後現場這些東西要怎麼處理;其說該拆除的就拆除,拆完之後如果有比較長的電線就捆起來、裝袋起來,因為這個可以用得到,短的部分就先隨地丟著;這些東西不能亂動,這個所有的工地大家都知道,工地的東西絕對不能拿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於本院102年1月23日審理時證稱:那天是邱董打電話給其,說保全說有人去偷東西,他說有叫保全打電話報警,第二天其有問保全,他說沒有報警,因為那時候就要過年了,其想沒打就算了,其就到工地看看,有看到兩包電線,壹包在下面,其想說既然沒有丟掉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5頁背面)。 (三)證人即時任弘光醫院保全邱紫鴻於101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年12月底到101年1月初,其由統帥公司派駐在弘光醫院擔任保全人員;其有看過被告2人,2樓當時在改建,他們是當時的清潔工;100年12月31日看過被告2人在弘光醫院工地現場,那時在晚上,他們2人從2樓丟垃圾下來,就是將寶特瓶、空罐子那些丟下來而已;那些東西不是用太空包裝,是用類似裝肥料的袋子裝,(提示警卷第24頁照片)是用這種袋子裝,不是比較大的太空包;因為他袋子口沒有綁,從 2樓丟下來,裡面的東西跑出來,其看裡面只有寶特瓶跟空罐子等物,有鐵絲,就是綁東西的鐵線,沒有電線,不是樓上剪下來的電線;他們丟下來1包而已;其沒有看到他們從2樓丟東西下來,只聽到聲音,那時其在後面查哨,剛好查到後門,他們丟東西下來碰一聲,其聽到聲音就打開後門看,看到 1包東西,他們就下樓來撿,其說這是大樓裡面的東西,不能帶回家,他們說這只是撿的空罐子,他們是來撿資源回收,其說你們先擺回去白天再來拿,白天是你們的工地,那是你們的事情,晚上是其值班,東西不能讓你們帶出去,其就叫他們把東西拿回去樓上放好,所以他們就將東西拿回去 2樓放,其有跟他們上去,看他們將東西放回去,他們那袋東西放在2樓的電梯門口;其看到時,他們是從2樓走樓梯要下到1樓,當時2人身上都沒有帶東西,也沒有拿東西;其先聽到聲音,開後門看到有 1包東西丟下來,其檢視裡面的東西,裡面是裝寶特瓶還有一些鐵線,他們出來說那包東西是他們的,其說這屬於醫院的東西,要拿白天再來拿,晚上歸其管不要拿,其就請他們將東西拿回去,其就跟著他們將東西拿到2樓去;其在1樓時,看到後門出去是有停放2、3部車,但沒有注意看車牌,醫院後門有一個騎樓,他們將東西丟在騎樓的下面,後門 5點就管制,他們還要打開後門出去,才能看到車子,門裡面不可能停放車子,因為是醫院院區在建築物裡面;被告他們說那包東西是白天工作在樓上撿來的,但沒有說是何時撿的;被告 2人將東西拿到 2樓後,其打開後門讓他們出去,其就將門關上,他們沒有辦法再從後門進來,其不知道他們車上還有放什麼東西,因為後門是從內開的,其打開後門就讓他們出去;其不知道被告之前有無將其他東西放到車上;他們從後門出來說那包東西是他們的,其才知道東西是他們丟下來的;丟下來的那包東西大約20公斤裝的袋子,不算大,裡面所裝之物是輕的,寶特瓶、鐵線都算輕的;其隔天上班跟醫院的總務報告這件事,其說有人從2樓丟1包回收的寶特瓶罐子、鐵絲那類的東西;那天晚上就沒有再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正面至第124頁背面);於本院102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這兩個人當天晚上確實有從樓上丟東西,丟寶特瓶、紙類的東西,還有工地剪下的一些鐵絲、鐵線這樣而已,其馬上跟鄭組長說他們好像要來拼電線(台語);算是資源回收,也不算什麼垃圾;其有說他們丟下來的是 1包垃圾,但是應該是要來拼電線(台語),其有問過被告,他們說是下午撿的,他們要來載走;垃圾本來就屬於裡面的,不算被告他們的,他們說撿的,其說在晚上其站保全的時候,裡面的東西都屬於醫院,要撿白天再來撿,要怎麼撿,你們自己去跟工地主任說,其叫他們東西搬回去;這兩人確實有進來,要來偷東西是沒有錯; 100年12月31日那天其在電話中,應該是有跟鄭元隆說有人準備要來拼東西(台語)偷拼電線(台語),因為事情經過很久,其應該有這樣跟鄭組長報告,不然為什麼鄭組長會馬上打電話給營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此外,證人邱紫鴻於其當日勤務日誌亦記載「20時30分整修工人來偷電線被我成功攔阻並報告鄭先生」等語,有 100年12月31日統帥保全(股)公司邱紫鴻勤務日誌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5頁),並有證人邱紫鴻繪製之現場圖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四)證人即弘光醫院總務組長鄭元隆於 102年1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年12月31日當天晚上,其不確定是幾點,醫院保全邱紫鴻有打電話給其,說他在巡邏的時候有發現小偷,他說他把小偷趕走,我也給他精神打氣,麻煩他再加強巡邏,其跟他說有可能最近這幾天小偷會再來,請他特別注意一下;案發當天其不在現場,在家裡;邱紫鴻在電話中沒有說小偷的人數、偷什麼東西,沒有具體說,只有說他發現小偷,把小偷趕走而已;隔天其碰到他,其問他,也是同樣的情形,他說昨天晚上他有發現小偷,有看到小偷要來偷東西,他把小偷趕走;那天晚上他說有抓到小偷,但沒有說是偷什麼東西,隔天其問邱紫鴻,請他這幾天要小心一點,他也沒有跟其說小偷是來偷什麼;因為那時2樓在整修都拆掉,承包商是永展公司,2樓拆掉的東西是屬於永展公司,那些電線會由永展處理掉,所以其就沒有再追問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至第188頁正面);於本院102年1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其接到醫院的保全跟其報告完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林文斌,跟他說保全在巡邏的時候,有發現小偷要進去 2樓偷東西,被保全攔阻了,人也被保全趕走了,其印象中沒有跟林文斌說有電線或丟東西下來這件事;其確定邱紫鴻當天晚上有打電話跟其說這件事,但沒有提到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正面至第195頁正面)。 (五)證人即永展公司經理林文斌於101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2月底拆除的時候有看過被告他們,是到弘光醫院做臨時工,就是工地如果需要拆除哪個地方或需要清理垃圾就會指派他們去做; 100年12月31日晚上的時候,其接到院方的總務科鄭組長打電話說其等是不是有派人要把電線從 2樓丟下來,其說晚上是不可能的,就叫他制止他,其等下會到現場,其打電話跟董事長報告後才去現場;吳泰郎是公司工地主任,其回到現場時,確定吳泰郎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於本院102年1月23日審理時證稱:鄭元隆只說有這個事情,因為保全有向他反應,他只是電話知會其一聲,因為那部分是屬於其等公司的,所以他知會其,叫其到現場處理;鄭元隆在電話中沒有講那麼清楚說有人來偷電線,只說有這回事,問其有沒有派人去現場,其說晚上不可能有人上工;鄭元隆有沒有說小偷丟東西下來,因為事情有點久,可能是其到現場保全說的;其不確定有沒有從鄭元隆那邊聽到電線這件事;其到現場時,有碰到保全,其只是在 1樓關心整個狀況之後,保全說人已經走了,而且他也叫他把東西拿上去,其人就離開;其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嫌疑犯,只剩下保全,其也沒有看到太空包之類的東西;其開車進來,只有在警衛室,沒有到後面的工地現場看,也沒有到電梯那邊,其只在1樓問邱紫鴻(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至第195頁正面)。 (六)被告張大悅於本院102年2月20日審理時自承:那是朱俊鴻撿回收的東西,他叫伊拿下來,伊懶惰,就從樓上丟下來來而已等語;且被告張大悅、朱俊鴻亦稱:證人邱紫鴻所言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七)綜上堪信被告等確於 100年12月31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間,至弘光醫院2樓整修工地內竊取寶特瓶、紙盒、鐵線1袋,而該等物品置於工地內,屬永展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吳泰郎管領,非他人可隨意攜出工地之物,業據證人吳泰郎證述明確,被告等當悉此情,否則豈有利用晚間工地無人時再返回拿取之理,是被告等辯稱該等物品係垃圾,要不可採。另證人林文斌證稱:工程拆除掉的東西,弘光醫院認為還可以用的,可以拿去當備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經傳訊證人即弘光醫院水電人員林寶山於 101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過被告等1次,是在整修時,水從2樓漏到1樓,其上去有碰到被告張大悅,其問他主任是哪一個;那時被告他們應該在做粗工;其沒有跟被告兩人說過拆下來的電線或現場物品可以拿走,其沒有這個權利;其只有跟被告說過,現場拆下來的電燈長 4尺的燈座,以後要推下去的時候要搬到其地下室的倉庫;其沒有跟被告說要將拆下來的東西放到哪裡保管,其只有提到燈座拆下來的部分,其他電線那些都沒有跟他講過,因為那是由工程商包去,其沒有權利處理,醫院要用的東西,其只說燈座推到地下室倉庫裡面去,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背面至第128頁背面),足見弘光醫院人員並未指示被告等可以拿走工地拆除之電線,亦無被告張大悅所稱:弘光醫院的人說拆除的電線要搬到地下室去放等情節。(八)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 100年12月31日係至上開工地竊取同日上午在上址協助拆除工程時搜集之電線 1包,價值約新臺幣 2萬元乙節。查本件案發時,證人吳泰郎、鄭元隆、林文斌均不在現場,證人鄭元隆係接獲保全人員邱紫鴻通報,再電話告知證人林文斌,證人林文斌事後到場,亦僅向保全人員邱紫鴻了解情況,未到工地現場,縱使證人林文斌、吳泰郎曾提及偷電線之說,亦均自證人邱紫鴻處傳聞而來,況證人邱紫鴻明確證稱當天晚上被告等所竊取之物並非電線。且所謂價值2萬元之電線1包,係依證人吳泰郎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背面),惟由證人吳泰郎在本院之上開證述,其拆除之電線係以太空包裝袋,有兩袋,均拖到其辦公室放置等情可知,該太空包裝載之電線,數量甚多且重量非輕,與證人邱紫鴻所見被告等丟下之物品係以飼料袋裝載且重量較輕,顯不相符。又證人吳泰郎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第2天其到工地時,1 包在樓上,1包在1樓電梯口;其一直強調其不敢確認是被告他們拿的,因為其沒有看到;是報案時候其問水電有沒有載走太空包,他說載了1包,才發現少1包;其從頭到尾沒有認定被告他們那天有偷,只是那天他們被逮到也沒偷到,也只是預謀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正面、第91頁),復於102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兩包有1包不見,也不能確定是怎麼不見的;其確定看到2包,事後丟掉的那包其無法確定是誰拿的,或是什麼時候不見的等語(見本院一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正面),益徵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竊取價值2萬元電線1包,尚與事證不符。另 100年12月31日統帥保全(股)公司邱紫鴻勤務日誌雖記載「20時30分整修工人來偷電線被我成功攔阻並報告鄭先生」等語,然證人邱紫鴻於102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說被告來拼電線(台語);但其當場並沒有攔到電線,其只是懷疑他們是來偷拿電線(台語);因為沒做過保全,不會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至第23頁背面),核證人邱紫鴻與被告等素不相識,堪信尚非迴護之詞,是上開公訴意旨所陳,容有誤會。又證人邱紫鴻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突證稱被告等係丟兩包資源回收物下來,然此與其原先多次及其餘證人證述,均係1包而非2包物品之情節,顯然不符,要不足採,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等竊取之物為1包,併予敘明。 三、101年1月6日加重竊盜未遂部分: (一)證人吳泰郎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6日,其在前面做事,因為有叫吊車、卡車要把打掉的磚塊運下去,其叫工人在前面工作,後來卡車走的時候有空閒的時間,其聽到後面有聲音,想說奇怪,今天 3個工人都跟其在前面工作,為什麼後面會有聲音,其才走進去看,就看到張大悅跟朱俊鴻在那邊剪電線,一個剪、一個在撿一些回收之類的;鉗子在朱俊鴻手上,那鉗子是從其辦公室拿出來的,其就說你們真大膽,去其辦公室拿鉗子來剪電線;朱俊鴻有在剪的動作,也有一些放在地上,就像照片上照的,用飼料袋裝起來的那個;當時剪的電線放在地上並沒有拿走,因為是被其發現之後,跟其大小聲,所以其就打電話報警,結果被告 2人看其打電話報警就跑了;當時鉗子在朱俊鴻手上,地上是他們剪下來的電線,雖然剪下來的不多;張大悅也在那邊四處撿寶特瓶之類的,其說一次又一次的饒你們,你們一次又一次來找麻煩,所以其決定報警;那天是張大悅跟其吵架;朱俊鴻手上有拿鉗子,其知道那個鉗子是辦公室拿過來的,不是他們帶來的,因為那是其買的;(提示警卷第24頁)當時剪下來的電線有的裝袋,照片上裝袋的是被告他們自己裝的,警察去是把現場拍下來;那是他們裝的,但是來不及拿走;他們有部分裝成袋,後來警察照相的時候,有一些是警察裝進去的,還有一些電線應該都集中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證人謝正堂於101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1年1月6日報案那天,其是下午才去,去的時候就聽吳泰郎說電線有被拆,剩下沒有多少的電線留在天花板;其有去查看,那些電線有被剪短一點,剪下來都沒有用,只是可以拿去賣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 (二)證人即處理員警陳俊男於101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6日其有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弘光老人醫院去處理本件竊盜案;派出所接到報案,其以為被告在現場,第一時間就通知林振欽先趕過去,其馬上就趕過去,當時報案人在醫院裡面帶其等上去 2樓,現場照片是其拍的,有飼料包裡面有裝電線,報案人是說被告被他制止之後留下來的;飼料包(警卷第24頁照片編號 6)裡面的電線是已經裝袋,不是其將零散的電線裝入的;其到工地現場時,被告 2人已經離開;其等到現場時,沒有把附近散落的電線撿到袋子裡;現場電線是被剪過,還沒有收拾好,看起來是裝進去、塞進去;現場只有這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至第131頁正面);證人即處理員警林振欽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與證人陳俊男所言相同,陳俊男叫其先過去,其去的時候被告已經沒有在現場,吳泰郎就跟其說大約的情形,陳俊男就趕過來了;現場是被剪過的電線;被告離開沒多久吳泰郎就報案,其大概3分鐘以內就到現場;100年12月31日那次沒有報案,是報案時才提到;其等提出的監視器、現場照片、汽車照片都是指101年1月6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正面至133頁正面)。 (三)被告張大悅自承當天有載被告朱俊鴻到工地現場,朱俊鴻也有帶回收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0頁背面、卷二第29頁);且被告朱俊鴻於101年3月6日偵訊時稱:101年1月6日又再去 1次,是伊剪電線,張大悅負責收的(見偵卷第23頁正面),益徵證人吳泰郎上開證詞足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大悅指認被告朱俊鴻】【吳泰郎指認被告張大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X5-6467號自小客車】、案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台中市太原路、祥順西街口】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上訴人既已將被害人之龍眼自樹上採下,裝入袋內,並經攜至園外靶場,準備分食,顯已將該龍眼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應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既已將竊取之寶特瓶、紙盒、鐵線等物裝袋完成,且將該袋物品丟至竊取現場之醫院建物外 1樓地面,參以當時工地並無人員在場,核其情節,應認被告等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移入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復已脫離管領人之持有,要屬竊盜行為既遂。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吳泰郎於101 年3月6日偵訊時曾證稱:他們將電線剪下來,集中在一起,放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益證上開剪斷之電線未全部裝袋,部分仍散落地上,是以被告等犯案時,被告朱俊鴻仍持鉗子繼續剪電線,部分電線已裝入飼料袋中,部分電線仍散落,即遭在工地現場前面之證人吳泰郎發現制止並欲報警而未得手,暨警卷第24頁照片所示,雖部分電線已裝入飼料袋,惟電線數量尚少,且裝載之飼料袋仍攤放地上未束口等情,尚難認被告等竊取之電線已脫離管領人吳泰郎之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屬竊盜行為未遂。 二、是核被告張大悅、朱俊鴻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且攜帶兇器竊盜既遂與未遂犯行,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而未遂罪尚得依法減輕其刑,對被告等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 三、被告等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旋被發現,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大悅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大悅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張大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毀損案件,被告朱俊鴻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執前詞置辯,未見悔意,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張大悅係國中肄業以機電為業、被告朱俊鴻係國中畢業以園藝為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作案用之鉗子 1支,非被告等所有,復未扣案,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請求傳訊「阿德」為證人,證明 100年12月31日之電線是被證人吳泰郎賣掉乙節,顯不影響本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認定,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綽號「阿德」之人具體姓名年籍以供傳訊,經通知宏源工程行提出「阿德」之資料,亦僅陳明「陳宗德,約50幾歲,地址不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3頁),再經本院查詢「陳宗德」個人基本資料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73頁),仍無符合之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