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仕恩 黃心倩 林建良 林承翰 吳文傑 陳峻豪 蔡牧蓉 吳沇恂 蔡佩珊 鄭孟玟 王文廷 上列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03號、101年度偵字第67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仕恩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心倩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良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承翰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文傑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峻豪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牧蓉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沇恂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佩珊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孟玟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文廷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仕恩、黃心倩、林建良、林承翰、吳文傑、陳峻豪、蔡牧蓉、吳沇恂、蔡佩珊、鄭孟玟、王文廷、林啟航、林玉娟、林智勝、蕭存博等人(後4人,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 創鑫聯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131 巷56號2樓之2)」(下稱創鑫公司),於民國99年9月中旬 至同年10月28日間,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設立登記,亦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創鑫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共同基於反覆實施以「創鑫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利用網際網路架設 「創鑫公司」之網站(網址:http://www. cmamc. cz.cc),刊登「創鑫公司」可提升店家來客數之服務之廣告,藉此方式經營行銷企畫之業務,並向「富豪機車行」、「金埔里南平咖啡」、「拿薩義大利麵」、「龍二日本料理食堂」、「牛元園」、「星旺機車行」等233家店家,以尚未設立登 記之「創鑫公司」之名義,陸續接洽行銷企畫之業務。嗣為警於99年10月2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131巷56號2樓之2之房屋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仕恩、黃心倩、林建良、林承翰、吳文傑、陳峻豪、蔡牧蓉、吳沇恂、蔡佩珊、鄭孟玟、王文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宴羽、郭志龍、黃志和、簡憲宏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131巷56號2樓之2〉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73號8樓之3〉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99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934816800號函、創鑫聯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網頁資料、搜索現場照片8張、名片影本、空白之創鑫生活 商店加入聯盟合約書、空白之聯名發卡經銷授權申請許可書、空白之C.M.A.M.C.創鑫聯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商店網站建站需求表、C.M.A.M.C.創鑫聯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商店網站建站需求表〈生活商店名稱:大葉屋日本料理〉、創鑫聯盟生活商店150店清單、發卡授權書領據管理表、商 家調查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件,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洪仕恩、黃心倩、林建良、林承翰、吳文傑、陳峻豪、蔡牧蓉、吳沇恂、蔡佩珊、鄭孟玟、王文廷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上列被告等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見99年度偵字第26003號卷一第141至144頁),均係被告洪仕恩等人所有或共有 ,且供其等共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仕恩等人供承明確(見本院101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電腦螢幕1台,均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係被告承租上開臺 中市○○區○○街131巷56號2樓之2房屋之房東所有,與沒 收要件未合;另其餘扣案之建站需求表、申請許可書、加盟合約書、活動報名表、領據管理表、合作契約書等件,因尚可作為「創鑫公司」與業經簽約、合作之店家相關民事關係之憑據,且該等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大型字第323號保管 清單): ┌─────────────────────────┐ │1、業務分配表暨客戶資料2件。 │ │2、創鑫聯盟生活商店150店清單2張。 │ │3、商家調查表1本。 │ │4、聯名發卡授權許可書空白表單14本。 │ │5、商店加盟合約書空白表單14本。 │ │6、名片37盒〈含林建良名片15張〉。 │ │7、記事本4本。 │ │8、ETK消費聯盟1本。 │ │9、員工個人行銷資料夾10本。 │ │10、福林居行銷有限公司廣告單5張。 │ │11、電腦主機3台。 │ │12、手提電腦3台。 │ │13、創鑫公司洪仕恩名片1盒。 │ │14、聯名發卡經銷授權申請許可書空白表1本。 │ │15、創鑫公司生活商店加盟合約書空白表1本。 │ │16、創鑫行銷聯盟簽約店家明細表5張。 │ │17、記事本1本。 │ │18、管銷分配表1份。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