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仕恩
黃心倩
林建良
林承翰
吳文傑
陳峻豪
蔡牧蓉
吳沇恂
蔡佩珊
鄭孟玟
王文廷
上列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03號、101年度偵字第67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仕恩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心倩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良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承翰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文傑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峻豪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牧蓉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沇恂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佩珊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孟玟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文廷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仕恩、黃心倩、林建良、林承翰、吳文傑、陳峻豪、蔡牧蓉、吳沇恂、蔡佩珊、鄭孟玟、王文廷、林啟航、林玉娟、林智勝、蕭存博等人(後4人,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創鑫聯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131巷56號2樓之2)」(下稱創鑫公司),於民國99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28日間,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設立登記,亦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創鑫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共同基於反覆實施以「創鑫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利用網際網路架設「創鑫公司」之網站(網址:http://www. cmamc. cz.cc),刊登「創鑫公司」可提升店家來客數之服務之廣告,藉此方式經營行銷企畫之業務,並向「富豪機車行」、「金埔里南平咖啡」、「拿薩義大利麵」、「龍二日本料理食堂」、「牛元園」、「星旺機車行」等233家店家,以尚未設立登記之「創鑫公司」之名義,陸續接洽行銷企畫之業務。嗣為警於99年10月2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131巷56號2樓之2之房屋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仕恩、黃心倩、林建良、林承翰、吳文傑、陳峻豪、蔡牧蓉、吳沇恂、蔡佩珊、鄭孟玟、王文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宴羽、郭志龍、黃志和、簡憲宏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131巷56號2樓之2〉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73號8樓之3〉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99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934816800號函、創鑫聯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搜索現場照片8張、名片影本、空白之創鑫生活商店加入聯盟合約書、空白之聯名發卡經銷授權申請許可書、空白之C.M.A.M.C.創鑫聯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商店網站建站需求表、C.M.A.M.C.創鑫聯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商店網站建站需求表〈生活商店名稱:大葉屋日本料理〉、創鑫聯盟生活商店150店清單、發卡授權書領據管理表、商家調查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洪仕恩、黃心倩、林建良、林承翰、吳文傑、陳峻豪、蔡牧蓉、吳沇恂、蔡佩珊、鄭孟玟、王文廷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上列被告等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見99年度偵字第26003號卷一第141至144頁),均係被告洪仕恩等人所有或共有,且供其等共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仕恩等人供承明確(見本院101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電腦螢幕1台,均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係被告承租上開臺中市○○區○○街131巷56號2樓之2房屋之房東所有,與沒收要件未合;另其餘扣案之建站需求表、申請許可書、加盟合約書、活動報名表、領據管理表、合作契約書等件,因尚可作為「創鑫公司」與業經簽約、合作之店家相關民事關係之憑據,且該等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大型字第323號保管清單):┌─────────────────────────┐│1、業務分配表暨客戶資料2件。 ││2、創鑫聯盟生活商店150店清單2張。 ││3、商家調查表1本。 ││4、聯名發卡授權許可書空白表單14本。 ││5、商店加盟合約書空白表單14本。 ││6、名片37盒〈含林建良名片15張〉。 ││7、記事本4本。 ││8、ETK消費聯盟1本。 ││9、員工個人行銷資料夾10本。 ││10、福林居行銷有限公司廣告單5張。 ││11、電腦主機3台。 ││12、手提電腦3台。 ││13、創鑫公司洪仕恩名片1盒。 ││14、聯名發卡經銷授權申請許可書空白表1本。 ││15、創鑫公司生活商店加盟合約書空白表1本。 ││16、創鑫行銷聯盟簽約店家明細表5張。 ││17、記事本1本。 ││18、管銷分配表1份。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