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發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大發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以82年度易字第63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89年2月1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10月 24日,於9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大發自98年間 起,任職於王紹耀所獨資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212號2樓之宏耀工程行擔任業務員,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及收取帳款,係從事以此為業務之人。其明知自宏耀工程行客戶所收取之帳款,應交付予該工程行入帳。詎陳大發於99年8月9日,以其所有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業務上由宏耀工程行之客戶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賀公司)匯入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因其個人另有位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工程需要資金挹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即99年8月9日)將其業務上所收受持有之該30萬元,自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提領,而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其支付彰化縣溪湖鎮工程之拆除費使用。嗣因王紹耀遲未收到友賀公司之該筆帳款,而於99年10月26日去電詢問,始由友賀公司人員告知早已匯款,並傳真匯款憑證佐證,王紹耀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耀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大發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大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發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紹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紹耀提出之99年11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99年8月9 日匯款憑證影本1張(楊台明匯款30萬元至陳大發000000000000號帳戶)、買受人友賀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3張、宏耀工程行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付款簽收簿影 本3張、宏耀工程行99年6、7、8月份抽成收入表影本4張、 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轉帳資料影本7張、臺中商業銀行 南臺中分行100年8月19日中南中字第1000000150號函檢送被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99年8月9日楊台明匯入 30萬元,同日被告提領現金30萬元)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大發任職於王紹耀所獨資經營之宏耀工程行擔任業務員,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及收取帳款,係從事以此為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9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宏耀工程行之客戶友賀公司匯入其上開帳戶之工程款30萬元提領,而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其支付彰化縣溪湖鎮工程之拆除費使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以82年度易字第63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89年2月19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10月24日 ,於9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在告訴人王紹耀所經營宏耀工程行擔任業務員,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及收取帳款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款項30萬元,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 卷可稽,惟迄今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